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1)

2017-1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颜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本案证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查并予以采纳:
一、颜某某遭受过刑讯逼供,其在201*年6月23日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应该予以排除
据颜某某所说,201*年6月23-24日期间,颜某某被陈某等一行5、6个警务人员带到某县刑警队七楼,将颜某某右手放肩后,左手放后背进行反铐,然后往中间不断放书,让其极度疼痛。期间,还有人扇其耳光,用拳头打其胸口,脱掉鞋子用木棍打其脚趾头及脚背,还用木棍打其小腿,颜某某手、脚上的伤到看守所后仍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方式让颜某某供述其为某县某某度假山庄项目股东,并承认其实施了合同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0年6月13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可以调取颜某某201*年6月23日的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调取颜某某的入监体检报告。
根据以上规定,侦查机关对颜某某刑讯逼供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希望法院将该份笔录予以排除。
二、指控颜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颜某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颜某某得知王某某在原某县XXX组租赁了一块土地,并产生利用该土地虚构“某县XX度假山庄”项目骗取他人保证金的想法。该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无证据予以证明。
1.XX村的温泉项目并不是颜某某提出来的,而是王某某提出的。颜某某、燕某某以及证人向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是王某某提出的温泉项目,而不是颜某某提出的。所以,起诉书指控不能立。
2.颜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项目的施工方为朱某某,朱某某在施工前和燕某某协商并交纳了200万的施工保证金,工程出现资金困难时,燕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00万元,后燕某某将其转为保证金。201x年7月,朱某某要求合伙搞项目,所以,将保证金作为了投资款。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使用朱某某投资的400万,主要用于支付土地承租费用,设计费用,农民的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支付工资,购买公司用车等,并非用于私人挥霍使用。当然,部分费用由燕某某挥霍使用的,应当追究燕某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燕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与颜某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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