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号附**号**楼**号。因侵犯商业秘密嫌疑,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1997年起,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某工业园)就开始研发智能卡式水表,2000年组织研发团队研发四型智能卡式水表,2003年四型智能卡式水表研发成功并开始向市场销售。经工信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公司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及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及“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某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内部流程管控、制定保密规则、规定保密义务等严格的保密措施。
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于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公司信息项目工程部经理职务。2006年6月,杨某甲离职后先后成立了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公司)、克拉玛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公司)、武汉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智能**公司),杨某甲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公司成立后,杨某甲找到某公司合作加工水表CPU模块的深圳港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冠公司)主管杨某乙,杨某甲在明知杨某乙通过不正当途径私自获取某公司烧录代码的情况下,委托杨某乙为其烧录智能水表芯片模块,并从杨某乙处获取了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接着,杨某甲通过组装,使用“**科技”的标记,先后向新疆建工集团、四川省屏山县、新疆奇台县城镇供排水公司、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客户出售智能卡式水表。经查,杨某甲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人民币561575元的损失 。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后从其住所扣押电脑主机硬盘、移动硬盘、手提电脑和平板电脑等物,并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提取和固定。
经工信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1、深圳某公司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以及“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2、武汉智能**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20E)设位卡的数据结构相关技术信息与深圳某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设位卡的数据结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3、武汉智能**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20E)PCB电路板记载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与深圳某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PCB电路板记载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4、从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智能水表相关技术信息中存在源代码文件“P4X04051.asm”与深圳某智能卡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文件”部分相同。从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智能水表相关技术信息中存在目标代码文件“PSE05081.OBJ”与深圳某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目标代码文件PSE05081.OBJ”具有同一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安全检查笔录、公司主体材料、杨某甲销售水表的部分合同、业绩表、《技术合作合同》、入职及离职资料、小区安装水表图片、杨某甲销售水表的部分合同、业绩表等、公证书、深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屏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材料、购销合同、发票、委托加工合同、深圳市某公司四型表资料清单、深圳市某公司员工守则、研发部保密规定、品管部工作纪律管理制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四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妮
2015年10月30日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1997年起,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某工业园)就开始研发智能卡式水表,2000年组织研发团队研发四型智能卡式水表,2003年四型智能卡式水表研发成功并开始向市场销售。经工信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公司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及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及“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某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内部流程管控、制定保密规则、规定保密义务等严格的保密措施。
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于入职深圳某公司,担任公司信息项目工程部经理职务。2006年6月,杨某甲离职后先后成立了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公司)、克拉玛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公司)、武汉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智能**公司),杨某甲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公司成立后,杨某甲找到某公司合作加工水表CPU模块的深圳港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冠公司)主管杨某乙,杨某甲在明知杨某乙通过不正当途径私自获取某公司烧录代码的情况下,委托杨某乙为其烧录智能水表芯片模块,并从杨某乙处获取了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接着,杨某甲通过组装,使用“**科技”的标记,先后向新疆建工集团、四川省屏山县、新疆奇台县城镇供排水公司、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客户出售智能卡式水表。经查,杨某甲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人民币561575元的损失 。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后从其住所扣押电脑主机硬盘、移动硬盘、手提电脑和平板电脑等物,并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提取和固定。
经工信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1、深圳某公司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以及“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2、武汉智能**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20E)设位卡的数据结构相关技术信息与深圳某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设位卡的数据结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3、武汉智能**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20E)PCB电路板记载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与深圳某公司的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PCB电路板记载连接关系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4、从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智能水表相关技术信息中存在源代码文件“P4X04051.asm”与深圳某智能卡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文件”部分相同。从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智能水表相关技术信息中存在目标代码文件“PSE05081.OBJ”与深圳某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目标代码文件PSE05081.OBJ”具有同一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安全检查笔录、公司主体材料、杨某甲销售水表的部分合同、业绩表、《技术合作合同》、入职及离职资料、小区安装水表图片、杨某甲销售水表的部分合同、业绩表等、公证书、深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屏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材料、购销合同、发票、委托加工合同、深圳市某公司四型表资料清单、深圳市某公司员工守则、研发部保密规定、品管部工作纪律管理制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四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妮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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