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东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15年4月15日廊坊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廊坊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进行研发,被告人宋某是研发团队成员,与某公司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工作期间被告人宋某私自索要了一份该“色氨酸生产技术”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2013年8月宋某辞职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以网名“某”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方案”,内容与某公司研发的“色氨酸生产技术”一致。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公司色氨酸提取技术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披露的信息与某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实质上相同。经审计某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研发成本为168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
5.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邢留墨
2015年7月3日
被告人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某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进行研发,被告人宋某是研发团队成员,与某公司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工作期间被告人宋某私自索要了一份该“色氨酸生产技术”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2013年8月宋某辞职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以网名“某”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方案”,内容与某公司研发的“色氨酸生产技术”一致。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公司色氨酸提取技术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披露的信息与某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实质上相同。经审计某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研发成本为168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
5.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邢留墨
201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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