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书店业主,住山东省**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某某在经营书店过程中,发现由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蒙氏数学》、《分级阅读》两套书籍市场销量火热,顿起盗版之心。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电脑上扫描制作PS电子文档,擅自利用PS电子文档复制《蒙氏数学》、《分级阅读》。被告人卢某某为了牟取暴利,安排他人分发名片、大量联系客户销售其复制的盗版《蒙氏数学》、《分级阅读》两套书籍,其中660套《蒙氏数学》和570套《分级阅读》销售给李某,李某将部分图书销售给公安县**镇**幼儿园。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警察从其仓库中搜缴未销售的《蒙氏数学》18510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扣押的《蒙氏数学》和《分级阅读》等物证;2.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李某、熊某某、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海
2015年4月23日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某某在经营书店过程中,发现由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蒙氏数学》、《分级阅读》两套书籍市场销量火热,顿起盗版之心。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电脑上扫描制作PS电子文档,擅自利用PS电子文档复制《蒙氏数学》、《分级阅读》。被告人卢某某为了牟取暴利,安排他人分发名片、大量联系客户销售其复制的盗版《蒙氏数学》、《分级阅读》两套书籍,其中660套《蒙氏数学》和570套《分级阅读》销售给李某,李某将部分图书销售给公安县**镇**幼儿园。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警察从其仓库中搜缴未销售的《蒙氏数学》18510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扣押的《蒙氏数学》和《分级阅读》等物证;2.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李某、熊某某、尚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海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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