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綦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76********,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巴南区**街道**栋**号,无业。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轻型货车从隆盛出发沿303省道往綦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綦江区石角镇邮局路段时,因驾驶时间太长较为疲劳,将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受伤给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病理)[2017]0017号鉴定意见:钟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   到案经过、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有自首情节、驾驶资格证明证实周某某持B2驾照在有效期内、赔偿谅解协议证实对被害人钟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3.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周某某撞伤的事实经过;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肇事的事实;
5. 车辆检测报告证实周某某所驾车辆案发时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6. 綦公鉴(病理)[2017]0017号鉴定意见报告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渝公交【201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 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周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致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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