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池某某因不满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对其执行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遂对管教民警刘某某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嘉兴农贸市场购买屠刀一把,后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找被害人刘某某,未果。次日,被告人池某某再次持刀,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办公室,趁刘某某不备,捅刺刘某某腹部,至刘某某肾脏破裂、结肠破裂、右腰肌断裂。后被告人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刀具;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入院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谢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熹   
代理检察员:李博   
2017年2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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