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公司做网上贷款中介的便利,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贷款客户信息、车主信息等,后马某某通过QQ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转卖。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手机中提取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并进行送检、去重,经鉴定,马某某获取的有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总计1002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公司做网上贷款中介的便利,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贷款客户信息、车主信息等,后马某某通过QQ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转卖。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手机中提取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并进行送检、去重,经鉴定,马某某获取的有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总计1002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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