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十二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制造枪支用于打鸟,从淘宝网等互联网上先后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射钉弹、钢珠等零部件。之后,李某甲在巫山县**镇**村住所地,对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等零部件进行打磨、切割、焊接、组装,将射钉器改装成1把能够发射钢珠的枪支。被告人将改制的枪支校准后,在官渡镇白马村等地用于打麻雀、斑鸠等鸟类,平常藏匿于巫山县**镇**村住所卧室衣柜顶部。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官渡镇韵达快递邮寄点收取网购的射钉弹包裹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现场勘验,依法查获了经改制后的射钉器1把,切割机1台,射钉弹1300发,钢珠300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改制后的射钉器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继国
检察官助理 赵军梅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十二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制造枪支用于打鸟,从淘宝网等互联网上先后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射钉弹、钢珠等零部件。之后,李某甲在巫山县**镇**村住所地,对射钉器、无缝钢管、激光瞄准具等零部件进行打磨、切割、焊接、组装,将射钉器改装成1把能够发射钢珠的枪支。被告人将改制的枪支校准后,在官渡镇白马村等地用于打麻雀、斑鸠等鸟类,平常藏匿于巫山县**镇**村住所卧室衣柜顶部。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官渡镇韵达快递邮寄点收取网购的射钉弹包裹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现场勘验,依法查获了经改制后的射钉器1把,切割机1台,射钉弹1300发,钢珠300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改制后的射钉器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继国
检察官助理 赵军梅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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