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 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长福园区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采用将其拉倒在地并在地上拖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一个装有2012元人民币的挎包,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挎包及包内财物均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地上拖拽他人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 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长福园区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采用将其拉倒在地并在地上拖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一个装有2012元人民币的挎包,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挎包及包内财物均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地上拖拽他人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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