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市(已撤),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W****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的同创国际附近处出发,往渝北区红锦大道锦绣山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北区佳园路北城·阳光金典附近处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胡某某,致其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后其驾车逃逸。
同日7时许,被告人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市(已撤),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W****的小型越野客车,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的同创国际附近处出发,往渝北区红锦大道锦绣山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北区佳园路北城·阳光金典附近处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胡某某,致其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后其驾车逃逸。
同日7时许,被告人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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