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綦江区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务农。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l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王某某经营的**酒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部分“中华、天子”等品牌香烟后逃离现场。 
    2、20l7年7月l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舒某某(在逃)窜至綦江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刘某某经营的维修手机门市,由舒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掀开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两台,其中一台被舒某某拿走,另一台被丢弃。 
    3、20l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綦江区**街道**小区,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盗走装有现金l30元的黑色单肩包一个;随后,张某某又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周某某家,因该屋客厅有人怕被发现离去;尔后,张某某又窜至该小区柳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到案经过证实其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累犯情节;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被害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列盗窃犯罪的事实;
4.部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5.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对其盗窃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及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李东伟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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