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驾考中作弊可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2023-06-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学霸代学渣考试双双被判处刑罚的案例你可能听说不少。但是在驾校考试中组织作弊、代替考试被判处刑罚的可能不多见,因为作为驾驶员拥有合格的驾驶技术,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安全最起码的尊重,所以在驾考中代考的现象较少,为了努力做一名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的驾驶员,编者即使挂了很多次(越挫越勇),都亲自上场考试(其实每次考试时都是崩溃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明确规定构成该罪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那么驾考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考”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中规定的“国家考试”特征,因此在驾考中组织考试作弊或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均可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不光是在驾考中,在其他考试中也一样,考生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考试规则,方能有公平公正的正常考试秩序。
附胡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乐某驾校双田培训点教练。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乐某驾校学员胡某甲因在外地不能赶回景德镇市参加驾校科目三考试,被告人胡某某为此通过他人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代替胡某甲参加该考试。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代替考试时被监考人员查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代替考试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乐某驾校学员胡某甲因在外地无法赶回景德镇市参加驾驶证C1科目三考试,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的堂哥)以购买“内部指标”的名义收取胡某甲4200元费用后,通过驾校学员占某某(另处)介绍,由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代替胡某甲参加该次考试,并承诺事后给予周某某200元报酬。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代替胡某甲参加科目三考试,在核验身份时被景德镇市车管所监考人员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均予以支持。
鉴于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代替考试行为,维护国家考试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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