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被告人童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为了增加产值向政府机关申请用地指标,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某某通过与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孙群、程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共向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28069.64元,税额合计为1364771.86元,价税合计为9392841.50元,共收取开票费用656597.00元。
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222670.42元。
现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将退税款归还给国税部门;某已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退出非法所得656597.00元,并已由磐安县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入库,且缴纳罚款5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李某、陈*甲、童某、陈*乙等人的证言,某、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的基本资料,开具给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清单,购销合同,缴款书,磐安县国税局移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和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童某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童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依法应折抵罚金。
对于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和初犯、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伟
人民陪审员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陈灯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柳娟
被告单位某。
被告人童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某为了增加产值向政府机关申请用地指标,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某某通过与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孙群、程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共向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28069.64元,税额合计为1364771.86元,价税合计为9392841.50元,共收取开票费用656597.00元。
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222670.42元。
现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将退税款归还给国税部门;某已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退出非法所得656597.00元,并已由磐安县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入库,且缴纳罚款5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李某、陈*甲、童某、陈*乙等人的证言,某、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的基本资料,开具给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清单,购销合同,缴款书,磐安县国税局移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和磐安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业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童某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童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依法应折抵罚金。
对于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和初犯、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伟
人民陪审员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陈灯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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