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1333号。
适用程序:简易(快速审理)程序、公开开庭。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许荣樟。
被告人:赖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指控罪名: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小区15幢一楼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
自2017年1月19日起,被告人赖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塔贤三路其经营的XXX平价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后通过电话或微信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支付投注金额10%的返点。
2017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XXX平价便利店内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查获6名参赌人员,扣押27张销售“六合彩”单据、赌资现金人民币2335元、1部手机,5本二联盘点单据,1张红色盘点单据及4张红色“六合彩”对账单等物。
同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花园城小区15幢一楼便利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手机1部。
经查,2017年3月18日之前,被告人赖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共计约人民币72000元,并已全部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赖某某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6元,尚未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单独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并从中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均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能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被告人林某某能向本院预缴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销售单据、对账单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荣添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子杰
录入员陈晓莉
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1333号。
适用程序:简易(快速审理)程序、公开开庭。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许荣樟。
被告人:赖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指控罪名: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小区15幢一楼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
自2017年1月19日起,被告人赖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塔贤三路其经营的XXX平价便利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后通过电话或微信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其支付投注金额10%的返点。
2017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XXX平价便利店内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查获6名参赌人员,扣押27张销售“六合彩”单据、赌资现金人民币2335元、1部手机,5本二联盘点单据,1张红色盘点单据及4张红色“六合彩”对账单等物。
同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花园城小区15幢一楼便利店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扣押手机1部。
经查,2017年3月18日之前,被告人赖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共计约人民币72000元,并已全部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赖某某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6元,尚未报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单独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并从中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林某某均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能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被告人林某某能向本院预缴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销售单据、对账单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荣添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子杰
录入员陈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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