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里**桥**组。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由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八里湖经营**饭店,因生意不好便滋生伪造货币进行使用的想法,后在网络上搜索、学习制造假币的方法,并购买一台爱普生彩色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进行制造假币。2015年12月18日,李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了240张用于制造假币的纸张,同月21日收货后开始在住所地**,因为排版原因导致假币正反面没有对齐便没有成功。2015年12月21日,李某某再次从淘宝网上购买360张用于制造假币的纸张,同月25日收到货后再次利用电脑、彩色打印机制造成面值10元、20 的假币共计7880 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在住所地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货币及作案工具彩色打印机、电脑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4、现场搜查笔录;5、涉案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人民币的图案、色彩、式样和规格,利用笔记本电脑及彩色打印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外观足以乱真的假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银
2016年5月27日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八里湖经营**饭店,因生意不好便滋生伪造货币进行使用的想法,后在网络上搜索、学习制造假币的方法,并购买一台爱普生彩色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进行制造假币。2015年12月18日,李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了240张用于制造假币的纸张,同月21日收货后开始在住所地**,因为排版原因导致假币正反面没有对齐便没有成功。2015年12月21日,李某某再次从淘宝网上购买360张用于制造假币的纸张,同月25日收到货后再次利用电脑、彩色打印机制造成面值10元、20 的假币共计7880 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在住所地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货币及作案工具彩色打印机、电脑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4、现场搜查笔录;5、涉案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人民币的图案、色彩、式样和规格,利用笔记本电脑及彩色打印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外观足以乱真的假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银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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