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0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郑某购得打印机、烫金机、纸张、20元面额、10元面额、5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等设备开始伪造人民币。2017年4月左右将上述设备搬至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号房内继续伪造人民币。
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号房外被民警挡获,并从该**号房内查获被告人郑某伪造的人民币,面额共计71910元及伪造假币的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雷
二○一七年九月七日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郑某购得打印机、烫金机、纸张、20元面额、10元面额、5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等设备开始伪造人民币。2017年4月左右将上述设备搬至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号房内继续伪造人民币。
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号房外被民警挡获,并从该**号房内查获被告人郑某伪造的人民币,面额共计71910元及伪造假币的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雷
二○一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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