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法办交通协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原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受贿部分
1.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乙(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通过姚某乙非法收受喻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计某某等人送予的“好处费”合计103160元。
2.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李某丙送予的“好处费”83950元。
3.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李某丁送予的“好处费”4100元。
(二)姚某甲与刘某某等三人共同受贿部分:
4.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与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共同非法收受周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李某戊、万某某、向某某、郭某某、易某某、李某丁送予的“好处费”合计102149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23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及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行贿人送予的“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原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受贿部分
1.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乙(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通过姚某乙非法收受喻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计某某等人送予的“好处费”合计103160元。
2.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李某丙送予的“好处费”83950元。
3.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李某丁送予的“好处费”4100元。
(二)姚某甲与刘某某等三人共同受贿部分:
4.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与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共同非法收受周某某、李某丙、杨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李某戊、万某某、向某某、郭某某、易某某、李某丁送予的“好处费”合计102149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23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经过事先共谋,利用刘某某及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担任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办协管员协助违法办民警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中型以上货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的被处罚人进行销分处理,并非法收受行贿人送予的“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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