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大专文化,现任屏山县**会**服务中心主任,住屏山县新县城**地块**栋**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屏山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陈某、刘某财物共计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9月,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项目施工方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2万元。
(二)2011年,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镇**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7至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2万元。
(三)2012年,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5至6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1万元。
(四)2009年底的一天,四川**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请郭某某关照**公司,在屏山县老县城审计局郭某某办公室内送给郭某某0.2万元。
(五)2011年,**公司受市审计局委托跟踪审核屏山县移民项目,郭某某为**公司在召开协调会、后勤保障等方面提供帮助,使**公司能按期完成跟踪审核业务。2011年底的一天,陈某为感谢郭某某的帮助和支持,陈某在屏山老县城审计局郭**的办公室内,送给郭**1万元。
(六)2009年底的一天,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负责人刘某请郭某某对**公司关照,在屏山县老县城审计局郭某某办公室内,刘某送给郭某某感谢费0.2万元。
(七)2012年上半年,屏山县审计局委托**公司对屏山县**局办公楼进行结算审核,郭某某出面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促使**公司顺利完成屏山县**局办公楼结算审核业务。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刘某在屏山县新县城**公司门口公路边送给郭某某感谢费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屏山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延雄
2016年12月6日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大专文化,现任屏山县**会**服务中心主任,住屏山县新县城**地块**栋**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屏山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陈某、刘某财物共计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9月,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项目施工方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2万元。
(二)2011年,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镇**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7至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2万元。
(三)2012年,屏山县审计局对屏山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张某某请郭某某在少审减工程量和尽快出具审计报告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5至6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外送给郭某某1万元。
(四)2009年底的一天,四川**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请郭某某关照**公司,在屏山县老县城审计局郭某某办公室内送给郭某某0.2万元。
(五)2011年,**公司受市审计局委托跟踪审核屏山县移民项目,郭某某为**公司在召开协调会、后勤保障等方面提供帮助,使**公司能按期完成跟踪审核业务。2011年底的一天,陈某为感谢郭某某的帮助和支持,陈某在屏山老县城审计局郭**的办公室内,送给郭**1万元。
(六)2009年底的一天,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负责人刘某请郭某某对**公司关照,在屏山县老县城审计局郭某某办公室内,刘某送给郭某某感谢费0.2万元。
(七)2012年上半年,屏山县审计局委托**公司对屏山县**局办公楼进行结算审核,郭某某出面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促使**公司顺利完成屏山县**局办公楼结算审核业务。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刘某在屏山县新县城**公司门口公路边送给郭某某感谢费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屏山县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延雄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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