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曰: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案例网,尤其典型意义:人民检察院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仅要判你坐牢、退钱,还必须采取科学手段修复环境,比如放生1365只龙虾。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办理此类案件争取退赃退赔和所谓“被害人谅解”,乃至最终的缓刑,似乎又多了一则参考案例。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祥祥,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乙,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毛,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丙,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尹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一同商议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被告人尹某负责协调渔政执法部门,所捕获的海产品由被告人尹某集中收购。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相继于6月份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被告人尹某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尹某收购上述另五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330924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甲15654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乙1444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14102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丙5582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6日,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尹某与另五被告人因欠货款发生的纠纷时,发现六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秦某丙传唤至派出所,于6月5日将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传唤至派出所,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于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尹某、李某乙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尹某在家中被连云港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南通吕四镇被吕四镇中心派出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
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出具了《对赣榆区秦某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认为伏休期间进行非法捕捞,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建议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方案为:1、放流品种:本案推荐放流中国对虾苗;2、放流数量:1365万尾,按照省渔业指挥部2015年中国对虾增殖放流中标价约60元/万尾,约合人民币81900元;3、放流方式:渔船运输至指定海域后人工放流;4、放流时间:4-6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连云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修复方案在连云港日报、连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人尹某从另五被告人处收购的部分水产品已卖出,货款全部收回。部分海蜇存放于斗龙港码头,被案外人销售,尹某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赔偿其海蜇款人民币26万元。
2、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秦某乙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2日及11月20日分别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8000元;被告人秦某丙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1000元,被告人秦某乙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秦某丙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4900元。被告人尹某自愿将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中的26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交由连云区人民法院暂存。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将其交至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被告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调取自上述案卷的证据材料;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东渔政(2012)7号《关于加强2012年东海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2012]1号《关于调整我国海域休渔时间的通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管[2012]13号《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日、中韩渔业协定水域示意图;证人郑某、张某、邵某、李某丙、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专家组人员名单、资格证明;2013年度海州湾中国对虾增值放流效果评估;对赣榆区秦某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召集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尹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负责协调渔政执法,收购另五被告人所捕捞的海产品,另五被告人分别负责使用自有渔船捕捞海产品,并将海产品出售给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尹某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系从犯、被告人尹某系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又主动向原审法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还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原审法院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人尹某应与另五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为明确各被告人修复责任,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实施,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予以确定。各被告人应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为:被告人尹某应放流433万尾,被告人李某甲应放流334万尾、被告人秦某甲应放流184万尾、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乙应分别放流166万尾、被告人秦某丙应放流82万尾。放流方式为渔船运输至海州湾海域人工放流,放流时间为2016年4月。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秦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秦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依法没收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3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的违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秦某乙的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68000元,被告人秦某丙的违法所得3000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李某甲违法所得164124元、被告人尹某、秦某甲违法所得74740元、被告人尹某、秦某乙违法所得67680元、被告人尹某、李某乙违法所得66220元、被告人尹某、秦某丙违法所得19020元,予以上缴国库;九、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上诉人尹某提出,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二审中积极配合法院对生态的修复、赔偿,愿意支付环境修复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六被告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适用的财产刑是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分别判处相应的数额。现上诉人以愿意缴纳原审判决违法所得款,愿意支付环境的修复费用,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洋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祥祥,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乙,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毛,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丙,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尹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一同商议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被告人尹某负责协调渔政执法部门,所捕获的海产品由被告人尹某集中收购。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相继于6月份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被告人尹某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尹某收购上述另五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330924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甲15654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乙1444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141020元人民币,被告人秦某丙5582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6日,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尹某与另五被告人因欠货款发生的纠纷时,发现六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秦某丙传唤至派出所,于6月5日将被告人秦某乙、秦某甲传唤至派出所,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于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尹某、李某乙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尹某在家中被连云港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南通吕四镇被吕四镇中心派出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伏季休渔期间驾渔船从盐城斗龙港出海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
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出具了《对赣榆区秦某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认为伏休期间进行非法捕捞,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建议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方案为:1、放流品种:本案推荐放流中国对虾苗;2、放流数量:1365万尾,按照省渔业指挥部2015年中国对虾增殖放流中标价约60元/万尾,约合人民币81900元;3、放流方式:渔船运输至指定海域后人工放流;4、放流时间:4-6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连云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修复方案在连云港日报、连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人尹某从另五被告人处收购的部分水产品已卖出,货款全部收回。部分海蜇存放于斗龙港码头,被案外人销售,尹某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赔偿其海蜇款人民币26万元。
2、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秦某乙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2日及11月20日分别向连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8000元;被告人秦某丙于2014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1000元,被告人秦某乙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秦某丙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4900元。被告人尹某自愿将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中的26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交由连云区人民法院暂存。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将其交至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作为修复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被告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调取自上述案卷的证据材料;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东渔政(2012)7号《关于加强2012年东海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2012]1号《关于调整我国海域休渔时间的通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管[2012]13号《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日、中韩渔业协定水域示意图;证人郑某、张某、邵某、李某丙、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专家组人员名单、资格证明;2013年度海州湾中国对虾增值放流效果评估;对赣榆区秦某丙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召集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尹某分别与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负责协调渔政执法,收购另五被告人所捕捞的海产品,另五被告人分别负责使用自有渔船捕捞海产品,并将海产品出售给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尹某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与另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系从犯、被告人尹某系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又主动向原审法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还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六被告人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原审法院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的进行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人尹某应与另五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为明确各被告人修复责任,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实施,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予以确定。各被告人应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为:被告人尹某应放流433万尾,被告人李某甲应放流334万尾、被告人秦某甲应放流184万尾、被告人秦某乙、李某乙应分别放流166万尾、被告人秦某丙应放流82万尾。放流方式为渔船运输至海州湾海域人工放流,放流时间为2016年4月。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秦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秦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依法没收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3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的违法所得75000元,被告人秦某乙的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68000元,被告人秦某丙的违法所得3000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李某甲违法所得164124元、被告人尹某、秦某甲违法所得74740元、被告人尹某、秦某乙违法所得67680元、被告人尹某、李某乙违法所得66220元、被告人尹某、秦某丙违法所得19020元,予以上缴国库;九、被告人尹某、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上诉人尹某提出,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二审中积极配合法院对生态的修复、赔偿,愿意支付环境修复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乙、秦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六被告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适用的财产刑是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分别判处相应的数额。现上诉人以愿意缴纳原审判决违法所得款,愿意支付环境的修复费用,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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