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男,27岁(1986年7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05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与高×(另行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矛盾,被告人吴×与高×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被告人吴×用拳头将被害人杨×鼻部打伤,致被害人杨×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移位明显。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为被告人吴×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何×、高×的证言,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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