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l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龙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己判刑)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徐某2以投资其三哥徐某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至3%的高额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赵某1集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6万元,赵某1得利息10.56万元,尚有5.4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舒某集资人民25万元,舒某得利息6.6万元,尚有18.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翁某集资10万元,翁某得利息6.6万元,尚有3.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姚某1集资10万元,姚某1得利息3万元,尚有7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1集资10万元,王某1得利息2万元,尚有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2集资20万元,王某2得利息9.8万元,尚有10.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1集资5万元,蒋某1得利息2万元,尚有3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李某1集资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2用南骏汽车抵押给李某17.5万元,李某1尚有17.5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冯某集资47万元,尚有47万元本金未追回;向陈某集资42.5万元,陈某得利息10万元,尚有32.5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岳某集资100万元,岳某得利息35.8万元,尚有64.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代某集资30万元,代某未得利息,尚有30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朱某集资50万元,朱某得利息24万元,尚有2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2集资47万元,蒋某2得利息4.08万元,尚有42.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3集资19万元,蒋某3未得利息,尚有19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4两次集资共16万元,蒋某4得利息0.422万元,尚有15.57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5集资6万元,蒋某5得利息0.36万元,尚有5.6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6集资10万元,蒋某6得利息0.76万、本金7.5万元,尚有1.7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宋某集资22.6万元,宋某得利息6万元,尚有16.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程某集资23万元,程某得利息2.42万元,尚有20.5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3集资10万元,王某3得利息0.8万元,尚有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汪某集资5万元,汪某得利息0.2万元,尚有4.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4集资40万元,王某4得利息2.4万元,尚有37.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田某2集资15万元,田某2得利息1.2万元,尚有13.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孙某集资12万元,孙某未得利息,尚有1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彭某集资5万元,彭某得利息0.4万元,尚有4.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解某集资10万元,解某得利息0.4万元,尚有9.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黄某3集资20万元,黄某3得利息0.8万元,本金10万元,尚有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张某集资10万元,张某得利息0.6万元,尚有9.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谭某集资6万元,谭某得利息0.24万元,尚有5.7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赵某2集资10万元,赵某2得利息0.4万元,尚有9.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李某3集资4万元,李某3得利息0.16万元,尚有3.8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夏某集资30万元,夏某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本金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向赵某1等33名被害人集资711.1万元,现有547.498万元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2(已判刑)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
其间于2006年6月设立黔西南州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7年7月设立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及销售业务,二公司均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其经营的宏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购车保证金等为由,以支付2%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某1等2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6万元,造成该20名被害人尚有391.468万元未能追回。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伙同徐某2,以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购车保证金等为由,以支付2%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赵某1、舒某、翁某、姚某1、蒋某1、李某1、岳某、代某、朱某、蒋某2、蒋某3、蒋某4、宋某等13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371.6万元,共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108.712万元,尚有262.888万元未追回;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相同手法,单独向王某1、王某2、冯某、陈某、蒋某5、蒋某6等6名被害人吸收存款135万元,共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及退回本金29.82万元,尚有105.18万元未追回;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卖车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以支付3%及3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30万元,共向夏某支付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未追回。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赵某1借款16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赵某1利息10.56万元,现有5.4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1身份情况;赵某1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赵某1借款16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赵某1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6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徐某2银行账户与赵某1银行账户存在多次转账交易。
(3)被害人赵某1陈述:2009年,徐某2给我说她修理厂差资金周转,我拿有4万元借给徐某2,月利息2%。
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徐某2夫妇到我们公司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购买车辆的保证金,我又拿有12万元,加上原借给徐某2的4万元,共计16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
当时我和李某某、徐某2夫妇签定借款合同,按照原来我借款给徐某2的时间2010年11月22日来签定的。
我一个月得利息0.32万元,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25日,共33个月,总计10.56万元,有部分是支付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款。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赵某1集资共计16万元,赵某1得利息10.56万元。
经我辨认,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我和李某某与赵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赵某1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2、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舒某借款25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舒某利息6.6万元,现有18.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舒某身份情况;舒某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舒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舒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舒某银行账户24次共转账4.8万元。
(3)被害人舒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徐某2夫妇到我们公司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购买车辆的保证金,向我借款,当天我就拿有20万元,加上银行转款5万元共计25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并签定借款合同。
我每月得利息是0.5万元,我只领取0.2万元又拿0.3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我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我得有33个月的利息,每月0.5万元,应得利息共计16.5万元,实际得利息6.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舒某集资共计25万元,舒某得利息约6.6万元。
经我辨认,2010年11月29日,我和李某某与舒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舒某的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翁某借款10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翁某利息6.6万元,现有3.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翁某身份情况;翁某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翁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翁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翁某银行账户24次共转账4.8万元。
(3)被害人翁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和徐某2夫妇来到我们单位找着我,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300万元购买汽车保证金,向我借款,承诺每月按2%支付利息,当时我和李某某、徐某2签定借款合同,我借款10万元给李某某、徐某2,每个月李某某、徐某2通过工商银行打利息给我,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我得有33个月的利息,每月0.2万元,共计6.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翁某集资共计10万元,翁某得利息约6.6万元,现翁某有3.4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0年11月29日,我和李某某与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属实。
钱是由李某某支配。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翁某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姚某1借款10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姚某1利息3万元,现有7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姚某1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书写借条,借到姚某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姚某1于2013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1日,徐某2通过银行账户9次共向姚某1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2次共向姚某1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
(3)被害人姚某1陈述:我单位车子都放在李某某、徐某2家修,有十多年的交情。
因为多年认识,我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就借钱给他家的,借的就是10万元,借条是他两口子签名给我的,我已经得了15个月利息了共3万元。
今年5月11日徐某2给我换了借条,她代表他老公也签名给我的。
现在写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
(4)证人徐某2证言: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姚某1集资共计10万元,姚某1得利息约3万元,现姚某1有7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5月11日,我和李某某借到姚某110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该借条是2013年5月11日更换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姚某1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5、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1借款5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蒋某1利息2万元,现有3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1身份信息;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按2%按月支付。
后李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条延期至2013年12月18日;蒋某1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5万元。
(2)被害人蒋某1陈述:我于2011年12月19日拿5万元叫赵某1一起和我到李某某的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去的时候我看到这个公司又有修车又卖车,规模也大,所以我觉得应该借给他没有问题,把钱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还写有借条给我,李某某的老婆徐某2还一起在借条上面签字。
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到我就准备退钱,李某某说再借一年到2013年12月18日,并且还在原来的借条上签字“此借条延期至2013年12月18日,李某某”利息按原来的算,我一共得2万元的利息,我得的利息都是李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给赵某1的,每月1000元。
(3)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蒋某1借款共计5万元,蒋某1得利息约2万元,现有3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1年12月19日,我和李某某向蒋某1借款5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钱由李某某支配。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6、2013年2月7日、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两次向被害人李某1共计借款25万元。
借款后徐某2、李某某用南骏汽车抵偿了7.5万元,现有17.5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1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书写借条,借到李某11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13日徐某2、李某某借到李某11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后李某1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宏源公司声明、收款收据证实:宏源公司员工杨某、田某1于2013年9月8日按照李某某的授意将共计价值13万元的四辆南骏车交由黄某1处理。
(3)证人黄某1证言:2013年9月,李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我问李某1才知道她借钱给李某某和徐某2。
徐某2说她也联系不上李某某,叫我去公司开几辆车来抵账,我就去开了四辆南骏车,当时由曾某执笔写了一张收到四辆南骏车的收条给徐某2,次日由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照抵账给韦某的价格出具了一份声明和四辆车的销售收据给我。
(4)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2月至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李某1集资共计20万元(重新打的借条),李某1得利息4万元,现李某1有16万元未归还。
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3日,我和李某某分别向李某1借款125000元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5)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过年前,徐某2就和我说她想找点钱把她家经营的汽车城的规模扩大,现在差一些资金,徐某2说出2%的利息,叫我去帮她借点,后来我看徐某2家汽车城规模也还可以,她说一个月要卖几十个车,我想着应该没有问题,我就于2013年2月7日先拿有125000元在兴义市公安局门口借给徐某2,来拿钱时徐某2和她老公李某某一起来,给我写的借条上徐某2的老公也签得有字。
2013年2月13日,我问徐某2还差钱不,徐某2就说要,我又于当天拿有125000元在兴义市公安局门口借给徐某2,拿钱时也是徐某2和她老公来拿并一起写有借条给我,把钱借给徐某2后,徐某2说利息到年底一起给我。
2013年9月初,我有点急用,想把钱拿出来,徐某2和李某某答应第二天就和我结算一起把钱给我,第二天李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
我一分利息都没有得。
我追问徐某2要钱,徐某2就叫我去他们的汽车城开来抵,当时还写有一张协议,后来我们去开来四辆南骏车。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7、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岳某借款30万元。
后徐某2、李某某以相同的理由和利息承诺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向岳某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日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岳某利息共计37.95万元,现有62.05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告书、借条复印件证实:徐某2、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岳某3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清。
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2011年10月5日,李某某、徐某2借到岳某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李某某、徐某2于2013年5月30日借到岳某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息按3%支付,一月支付一次利息;李某某、徐某2于2013年6月1日借到岳某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息按3%计算。
后岳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追回资金。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徐某2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岳某利息共计34.8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实:李某某、徐某2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共计向岳某银行账户汇入利息31500元。
(4)被害人岳某陈述:2010年12月开始,李某某夫妇都和我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给我借钱,我分四次总共借了100万元给李某某夫妇,每次都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写借条给我的。
第一次是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说做汽车生意资金短缺,叫我找50万元借他,最后我找到30万元,李某某和徐某2就在宏源公司办公室里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清,先付利息。
这30万元李某某夫妇一直都没还给我,都是每年拿利息给我。
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在借条上补了继续借用的条款,把利息全部算给我。
这30万元直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夫妇总共拿了27个月的利息共计24.3万元给我。
第二次是2011年10月5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借钱,我爱人在幸福路邮政银行取了20万元借给李某某夫妇,李某某和徐某2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我爱人,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息多少没有写,签字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签的。
这20万元也是没有还给我,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在借条上补了继续借用的条款,把利息全部算给我的。
这20万元直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夫妇总共拿了17个月的利息8.5万元给我,是按每个月0.5万元的利息算的。
第三次是2013年5月30日,我又拿了10万元借李某某,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息3%,借条是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写的,写好后拿去李某某家里叫徐某2签的字。
这10万元我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收到。
拿钱给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说钱还不够用,叫我尽量去帮他借点钱筹足100万元,我就答应了。
第四次是2013年6月1日,我又找了40万元来借给李某某,借条是在李某某家里写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息3%,签字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签的。
这40万元我也是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拿到。
(5)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3分利息,向岳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岳某得利息约35.8万元,有64.2万元未归还。
2013年5月30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一个月一次利息。
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1年10月5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3年6月1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0年12月31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3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岳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8、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代某借款30万元。
借款后徐某2、李某某未向代某支付利息,现有30万元未追回。
(1)控告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代某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5月5日书写借条,借到代某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5.4万元;后代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30万元。
(2)被害人代某陈述:2013年5月,李某某打电话说他打车款还差点资金周转,叫我找点钱借他,2013年5月5日,我就找了30万元借给李某某和徐某2,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我家里拿的,他们夫妻二人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我,李某某和徐某2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5.4万元。
我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收到。
(3)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向代某集资共计30万元(换条),代某得利息大约8万元,现有22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5月5日,我和李某某向代某借款30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代某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9、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共计50万元。
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朱某利息24万元,现有26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书写借条,借到朱某25万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书写借条,借到朱某25万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利息。
后朱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5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15次共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26987元;徐某2通过银行账户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日二次共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13651元;2013年6月25日,徐某2通过其母罗某银行账户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9820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朱某银行卡汇款4万元;2010年9月9日向朱某之夫钟某卡汇入4.32万元。
(4)被害人朱某陈述:我在2006年进入李某某的宏源公司和黔西南州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
2011年8月的时候,徐某2对我说她们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向我借点钱,每个月付给我2分的利息,因为和他们比较熟,所以我就拿钱借她了,之后徐某2和李某某就陆陆续续来找我很多次,总共借了50万元给她。
2011年8月20日,徐某2和李某某来到我家给我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8月30日,徐某2和李某某又来我家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我,总共就是50万元的借条。
借条是李某某的名字,但是李某某和徐某2都在场的,每次借钱的时候也经常是徐某2联系我的。
借条上面说的是每个月2分的利息,一年总的结算一次利息给我,我得了二年的利息,总共24万元。
(5)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朱某借款共计50万元,朱某得利息约24万元,现朱某有26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1年8月20日,我和李某某与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朱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0、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2借款共计47万元。
徐某2、李某某向蒋某2支付利息4.08万元,现有42.92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明: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24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2)被害人蒋某2陈述:2011年8月,徐某2到我的诊所来,对我说钱存银行利息太低,不如放在她那里,她一个月给我2分的利息。
因为彼此已经比较熟悉,我便拿14万元借给了徐某2。
过了20天左右,徐某2又打电话来问我手头是否还有闲钱,她那里还差钱,我又拿了25万元借她。
又过了一阵子,徐某2和李某某来到我家里,对我说年底付车款还不够,还要借点钱周转,我便让我女儿蒋某3拿我给她的22万嫁妆钱出来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
2012年9月,徐某2和李某某又到了我家再次向我借钱,说她生意还要做大点,现在差点资金,我便让我二女儿蒋某4拿了16万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
就这样,我和女儿蒋某3、蒋某4总共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85万元。
我没有得利息。
我2011年借钱给徐某2和李某某,但是每年结利息的时候他们都没有结给我,并对我说最后一起算给我。
直到2013年8月的时候,我说要装修房子才给李某某要得了40800元。
每次借钱的时候都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到我家,我借给他们的47万元都是现金,我两个女儿的38万元其中有些是转账,有些是现金。
徐某2和李某某每次借钱都打得有借条,因为次数多了,在2013年8月13日的时候李某某和徐某2来到我家给我总的打了一张47万元的借条,然后又打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我女儿蒋某3,9月1日,又来我家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和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我二女儿蒋某4,总共我们这里就是四张借条共计85万元。
(3)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与李某某向蒋某2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的借条是属实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蒋某2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1、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先后向被害人蒋某3借款19万元,现有19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3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蒋某3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2万元。
(2)被害人蒋某3陈述:2011年我结婚的时候,双方父母给了点钱。
2013年徐某2说卖汽车需资金周转,要向我父亲借钱,她还带我们去厂里面看,说有这么大个修理厂,不会骗我们。
我父亲借了40多万元给她,约定的利息是2分。
每次都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的。
2013年1月13日,我借给徐某2的本金是19万元,我是用现金给徐某2。
2013年1月13日至8月13日期间结过一次利息,刚好凑足22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换的借条。
(3)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向蒋某3借款22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
蒋某3的利息是李某某给的。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3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2、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4借款12万元,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蒋某4利息0.422万元,现有11.57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实: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4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蒋某4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2万元。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2013年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蒋某4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220元。
(3)被害人蒋某4陈述:徐某2和李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
第一次是12万元,时间是2012年底,当时徐某2是以她两口子的名义向我借的钱;第二次是2013年9月1日,是徐某2一个人向我借的,金额是4万元。
当时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徐某2曾经拿了约3000元给我。
(4)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9月1日,今借到蒋某4120000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借款人李某某、徐某2的借条内容属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4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3、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被害人宋某借款22.6万元。
后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宋某利息6万元,现有16.6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某身份信息;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宋某25万元。
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宋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徐某2,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宋某银行账户转账2.64万元。
(3)被害人宋某陈述:2011年8月13日,徐某2以宏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
大概是2012年2月份,徐某2和李某某又来找我借了10万元,约定也是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也是他们两个人一起签的字,直至2013年8月13日我又拿了26000元给李某某,加上半年的利息就是5万元(2013年2月至8月李某某和徐某2没有拿利息给我),李某某当天就换了一张共计25万元的借条给我,原来都是他们两个一起来签字的,这次就是分开签的,李某某先签的字,徐某2后面才来签的。
他们总共就是给我借了25万元。
从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我共计收到李某某、徐某2利息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向宋某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13日换的条子。
宋某得利息12万元,现在还有13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借到宋某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这张借条是换条。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宋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4、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王某1借款10万元,李某某向王某1支付利息2万元,现有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实:王某1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书写借条,借到王某1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王某1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李某某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李某某来到我家,他先把10万元的借条写给我后,我和我妈陈某2一起就与李某某到兴义市信合银行北京路支行转款10万元到李某某的账户,借钱给李某某后,每个月的利息都是按约定的时间打到陈某2的账户,我得有10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得利息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王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5、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王某2借款共计20万元,李某某向王某2支付利息9.2万元,现有10.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2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借条,向王某2借款20万元。
王某2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0万元。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1年9月20日,我经陈某1介绍,坪东宏源汽车城的李某某说他因经营南骏汽车需要交150万元的保证金给厂家,现资金紧缺,需要以2%的利息借款,所以我就答应把钱借给李某某,李某某来到我家里写好借条后,提走20万元现金,承诺利息2%,2013年8月之前每个月利息都按时打到我老婆陈某2账户上的,我得有23个月利息,利息每月4000元,实际得利息9.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王某2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6、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冯某借款共计47万元,冯某未得利息,现有47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某身份信息;冯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李某某40万元;冯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冯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2年11月30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到我开的馆子里,讲他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开房租,要向我借7万元,承诺月利息是3分,一年之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于是,我就借了7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写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我。
这7万元我记不得是给的现金还是转账。
2013年4月11日,李某某和徐某2又来到我的馆子里,向我借40万元,月息3分,借期是一年,一年之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他讲他拿去打汽车款的保证金,这个钱是转账给他的,他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我。
我一分利息都没有得。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冯某两张借条上我的名字都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7.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陈某1借款共计42万元,李某某向陈某1支付利息10万元,现有32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1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书写借条,向陈某1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按月支付。
陈某1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42.5万元。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在2008年7月份左右,徐某2来我家找着我对我讲,她家因为要租场地卖车,还差点钱,叫我借她14万元,月息按2分给我,我想我和她家是多年生意上的朋友,我就借了她,当时给她的是现金,徐某2写了一张14万元借条给我,到了2011年11月左右,徐某2又来对我讲,她要打150万元到汽车厂家,她的钱不够,叫我借她钱,月息也是按2分给我,当时我只有13万元,我就借了她,徐某2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我,又到了2012年3月份,李某某来找到我,他差别人钱,叫我借他一点给他去还账,月息也是按2分给我,我又借了他15万元,李某某打了借条给我,到了今年8月份,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还钱,他讲还等一段时间,在2013年8月20日,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就把以前那些借条统一写成一张42.5万元的借条给我,其中有5000元是8月份的利息,42万元是本金。
利息都是每月按时给的,只是2013年8月份还差5000元利息没有给,他统一写在借条上了,我总的得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陈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8、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蒋某5借款6万元,蒋某5从李某某处得利息0.36万元,现有5.6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书、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5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书写借条,向蒋某5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后蒋某5于2013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6万元。
(2)被害人蒋某5的陈述:2013年5月16日,我和蒋某6一起拿起6万元现金一起到坪东上面她朋友(李某某)开的卖汽车的公司的办公室里,她朋友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我,我和蒋某6拿起借条就走了,我看到写的借条我才知道借钱的人叫李某某。
我5月16日借给他的,6、7、8三个月他一共打了3600元的利息给我。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5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9、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蒋某6借款10万元,李某某向蒋某6支付利息0.76万、已退回本金7.5万元,现有1.7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书、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6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书写借条,向蒋某6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月结算一次利息。
于2013年5月24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65000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
后蒋某6于2013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被害人蒋某6的陈述:2013年3月18日我带了9.5万元的现金,叫陈某1带我去她说的那个汽车销售老板那里,到了后我才知道老板叫李某某,到了李某某的办公室,我就直接把9.5万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写借条给我,我要求他写成两张,一张7.5万元,一张2万元的,借条内容就是“今借到蒋某6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
壹月结算一次利息。
两万那张借条内容也是一样的,只是金额不同,李某某口头跟我承诺借款随时要随时都可以拿回去。
我5月24日又拿了5000元到李某某办公室借给他,加上3月18日的9.5万元就凑足10万元,李某某也写成借条给我,之后他就按10万元的本金付我利息。
2013年7月份,我拿回了7.5万元。
我4、5月各得了1800元利息,6、7月各得2000元,7月份我拿回了7.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6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20、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改行卖车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以支付3%月利息及3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10000元的高额利息为引诱,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30万元,共向夏某支付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某身份信息;夏某与李某某、徐某2夫妇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夏某分三次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被害人夏某陈述:2009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我家讲,他家要改行卖车,不修车了,要10万元,讲每月给三分的利息,借条是李某某和徐某2在我家亲自写的。
他们都签得有字。
得了一年十二个月的利息,共3.6万元。
第二次是2010年12月21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我家讲,他家要扩大经营,还要10万元,只借半年,未讲利息,借条是李某某和徐某2在我家亲自写的。
他们都签得有字,未得利息。
第三次是2012年1月18日,李某某和徐某2又来我家讲要借钱,我本来不借钱给他们的,李某某讲他用册亨的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房产证抵押给我,借10万元钱,把以前三笔加起来每月给我1万元的利息,后来只给过我三次利息,共3万元。
利息一共得了6.6万元,没有利息条子。
我的本金还有23.4万元。
李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房产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我自愿交给办案机关将它变卖后按比例赔偿给包括我在内的本案债权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09年开始,我就陆陆续续向夏某借款,我总的向夏某借款30万元,我是拿房产证抵押给夏某的,房产证是我名字,到现在都还没有过户给夏某。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综合类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且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控告状、集资金额表、现场照片证实:离婚证显示徐某2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在兴义市住房由徐某2带孩子居住,以后该房归三个孩子共同所有。
无共同债权,债务即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集体控告状载明陈某1等被害人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追回诈骗资金555.29万元返还控告人;现场照片反映宏源汽贸公司的地址等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李某某账号:24×××10流水明细摘要、银行汇款、转款业务凭证证实:徐某2、李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情况。
4、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协议、授权证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送款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宏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股东及董、监构成、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实:宏盛汽车维修公司以及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013年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情况。
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兴义市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情况记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情况记载、房权证证实:李某某为购置个人住房于2010年2月8日向邮政银行云南路支行贷款379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合同对借贷、抵押、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李某某用位于兴义市房作为抵押;房屋产权情况记载和房产证载明该房位于兴义市坪东新区,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以及X幢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车库);李某某与兴义市花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购买X幢房,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总价89861元及上述房屋产权状况。
7、收条、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石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石某将位于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的房屋转让给李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号: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所有。
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诺自愿将其位于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交由法院处理归还所有债权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的关系,其没有对外集资借钱。
不知道李某某与徐某2以他的名义借钱。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宏盛汽车维修公司以及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从2007年在坪东建厂房开始我们就向社会公众借款了,从在坪东开修理厂到卖汽车,我一直是负债经营,因为我每个月的经营活动利润一直不能支付每个月的利息和经营费用,所以我和徐某2在经营期间,一直向社会人借款,用于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和本金。
前期有些借款是月息1%,到后期,就上升到2?.5%,也有5%的,但5%的人我已经把借款还清了。
我和我妻子徐某2总的向社会公众借款700多万元,后来还不起他们的钱后,我用车辆抵了100多万元,现在还有600多万元没有归还,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我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有400多万元。
具体向哪些人借款我记不得了,大部分借条上我和徐某2都签得有字,有些人我都认不得,是徐某2和人把款借好,叫我去签字的,有些是我把钱借好,叫徐某2去签字的。
我借款都是说我借钱来进购汽车和修建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房。
在我与徐某2离婚前,我们借款有一部分归还以前的利息,一部分用来经营无极限产品销售。
我本人没有以投资徐某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借款过。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徐某2、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徐某2到案后被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2退赔三十三名被害人人民币491.148万元。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外逃,被列为在逃人员,后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主动到义龙公安分局顶效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同案被告人徐某2已经被判处刑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自动到义龙公安分局顶效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明知其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情况下,故意对外宣传投资其经营的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并以承诺支付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了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36.6万元,造成20名被害人尚有391.468万元损失未能追回,严重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33桩事实中,对程某、王某3、汪某、王某4、田某2、孙某、彭某、解某、黄某3、张某、谭某、赵某2、李某3等13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系徐某2个人以投资其兄徐某1经营的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并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吸收,李某某并未签字。
同时,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13桩行为均系徐某2个人单独实施。
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产生于徐某2、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作案,故李某某不应对该13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向蒋某4两次集资共计人民币16万元,经查,二人共同出具借条吸存金额为12万元,另4万元为徐某2单独实施,李某某未签字。
故本院认定蒋某4一桩中李某某、徐某2共同吸收存款犯罪数额为12万元。
除以上14桩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余20桩事实,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和徐某2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同为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外逃,之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1350361a58b143f08875dd56132e0f59:176Section|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障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敏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44万元;舒某人民币18.4万元;翁某人民币3.4万元;姚某1人民币7万元;蒋某1人民币3万元;李某1人民币17.5万元;岳某人民币62.05万元;代某人民币30万元;朱某26人民币万元;蒋某2人民币42.92万元;蒋某3人民币19万元;蒋某4人民币11.578万元;宋某人民币16.6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万元;王某2人民币10.8万元;冯某人民币47万元;陈某1人民币32万元;蒋某5人民币5.64万元;蒋某6人民币1.74万元;夏某人民币2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l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龙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己判刑)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徐某2以投资其三哥徐某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至3%的高额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赵某1集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6万元,赵某1得利息10.56万元,尚有5.4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舒某集资人民25万元,舒某得利息6.6万元,尚有18.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翁某集资10万元,翁某得利息6.6万元,尚有3.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姚某1集资10万元,姚某1得利息3万元,尚有7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1集资10万元,王某1得利息2万元,尚有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2集资20万元,王某2得利息9.8万元,尚有10.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1集资5万元,蒋某1得利息2万元,尚有3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李某1集资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2用南骏汽车抵押给李某17.5万元,李某1尚有17.5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冯某集资47万元,尚有47万元本金未追回;向陈某集资42.5万元,陈某得利息10万元,尚有32.5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岳某集资100万元,岳某得利息35.8万元,尚有64.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代某集资30万元,代某未得利息,尚有30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朱某集资50万元,朱某得利息24万元,尚有2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2集资47万元,蒋某2得利息4.08万元,尚有42.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3集资19万元,蒋某3未得利息,尚有19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4两次集资共16万元,蒋某4得利息0.422万元,尚有15.57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5集资6万元,蒋某5得利息0.36万元,尚有5.6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蒋某6集资10万元,蒋某6得利息0.76万、本金7.5万元,尚有1.7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宋某集资22.6万元,宋某得利息6万元,尚有16.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程某集资23万元,程某得利息2.42万元,尚有20.5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3集资10万元,王某3得利息0.8万元,尚有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汪某集资5万元,汪某得利息0.2万元,尚有4.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王某4集资40万元,王某4得利息2.4万元,尚有37.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田某2集资15万元,田某2得利息1.2万元,尚有13.8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孙某集资12万元,孙某未得利息,尚有1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彭某集资5万元,彭某得利息0.4万元,尚有4.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解某集资10万元,解某得利息0.4万元,尚有9.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黄某3集资20万元,黄某3得利息0.8万元,本金10万元,尚有9.2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张某集资10万元,张某得利息0.6万元,尚有9.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谭某集资6万元,谭某得利息0.24万元,尚有5.7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赵某2集资10万元,赵某2得利息0.4万元,尚有9.6万元本金未追回;向李某3集资4万元,李某3得利息0.16万元,尚有3.84万元本金未追回;向夏某集资30万元,夏某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本金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向赵某1等33名被害人集资711.1万元,现有547.498万元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2(已判刑)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
 
其间于2006年6月设立黔西南州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7年7月设立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及销售业务,二公司均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其经营的宏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购车保证金等为由,以支付2%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某1等2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6万元,造成该20名被害人尚有391.468万元未能追回。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伙同徐某2,以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购车保证金等为由,以支付2%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赵某1、舒某、翁某、姚某1、蒋某1、李某1、岳某、代某、朱某、蒋某2、蒋某3、蒋某4、宋某等13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371.6万元,共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108.712万元,尚有262.888万元未追回;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相同手法,单独向王某1、王某2、冯某、陈某、蒋某5、蒋某6等6名被害人吸收存款135万元,共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及退回本金29.82万元,尚有105.18万元未追回;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卖车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以支付3%及3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30万元,共向夏某支付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未追回。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赵某1借款16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赵某1利息10.56万元,现有5.4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1身份情况;赵某1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赵某1借款16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赵某1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6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徐某2银行账户与赵某1银行账户存在多次转账交易。
 
(3)被害人赵某1陈述:2009年,徐某2给我说她修理厂差资金周转,我拿有4万元借给徐某2,月利息2%。
 
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徐某2夫妇到我们公司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购买车辆的保证金,我又拿有12万元,加上原借给徐某2的4万元,共计16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
 
当时我和李某某、徐某2夫妇签定借款合同,按照原来我借款给徐某2的时间2010年11月22日来签定的。
 
我一个月得利息0.32万元,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25日,共33个月,总计10.56万元,有部分是支付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款。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赵某1集资共计16万元,赵某1得利息10.56万元。
 
经我辨认,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我和李某某与赵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赵某1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2、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舒某借款25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舒某利息6.6万元,现有18.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舒某身份情况;舒某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舒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舒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舒某银行账户24次共转账4.8万元。
 
(3)被害人舒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徐某2夫妇到我们公司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购买车辆的保证金,向我借款,当天我就拿有20万元,加上银行转款5万元共计25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并签定借款合同。
 
我每月得利息是0.5万元,我只领取0.2万元又拿0.3万元借给李某某、徐某2,我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我得有33个月的利息,每月0.5万元,应得利息共计16.5万元,实际得利息6.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舒某集资共计25万元,舒某得利息约6.6万元。
 
经我辨认,2010年11月29日,我和李某某与舒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舒某的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翁某借款10万元。
 
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翁某利息6.6万元,现有3.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翁某身份情况;翁某与李某某、徐某2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2向翁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
 
后翁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翁某银行账户24次共转账4.8万元。
 
(3)被害人翁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和徐某2夫妇来到我们单位找着我,说他们经营的宏源公司差300万元购买汽车保证金,向我借款,承诺每月按2%支付利息,当时我和李某某、徐某2签定借款合同,我借款10万元给李某某、徐某2,每个月李某某、徐某2通过工商银行打利息给我,一直领取利息到2013年8月,我得有33个月的利息,每月0.2万元,共计6.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翁某集资共计10万元,翁某得利息约6.6万元,现翁某有3.4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0年11月29日,我和李某某与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属实。
 
钱是由李某某支配。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翁某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姚某1借款10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姚某1利息3万元,现有7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姚某1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书写借条,借到姚某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姚某1于2013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1日,徐某2通过银行账户9次共向姚某1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2次共向姚某1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
 
(3)被害人姚某1陈述:我单位车子都放在李某某、徐某2家修,有十多年的交情。
 
因为多年认识,我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就借钱给他家的,借的就是10万元,借条是他两口子签名给我的,我已经得了15个月利息了共3万元。
 
今年5月11日徐某2给我换了借条,她代表他老公也签名给我的。
 
现在写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
 
(4)证人徐某2证言: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姚某1集资共计10万元,姚某1得利息约3万元,现姚某1有7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5月11日,我和李某某借到姚某110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该借条是2013年5月11日更换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姚某1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5、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支付购车保证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1借款5万元。
 
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蒋某1利息2万元,现有3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1身份信息;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利息按2%按月支付。
 
后李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条延期至2013年12月18日;蒋某1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5万元。
 
(2)被害人蒋某1陈述:我于2011年12月19日拿5万元叫赵某1一起和我到李某某的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去的时候我看到这个公司又有修车又卖车,规模也大,所以我觉得应该借给他没有问题,把钱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还写有借条给我,李某某的老婆徐某2还一起在借条上面签字。
 
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到我就准备退钱,李某某说再借一年到2013年12月18日,并且还在原来的借条上签字“此借条延期至2013年12月18日,李某某”利息按原来的算,我一共得2万元的利息,我得的利息都是李某某通过网上转账给赵某1的,每月1000元。
 
(3)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蒋某1借款共计5万元,蒋某1得利息约2万元,现有3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1年12月19日,我和李某某向蒋某1借款5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钱由李某某支配。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6、2013年2月7日、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两次向被害人李某1共计借款25万元。
 
借款后徐某2、李某某用南骏汽车抵偿了7.5万元,现有17.5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1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书写借条,借到李某11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13日徐某2、李某某借到李某11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后李某1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宏源公司声明、收款收据证实:宏源公司员工杨某、田某1于2013年9月8日按照李某某的授意将共计价值13万元的四辆南骏车交由黄某1处理。
 
(3)证人黄某1证言:2013年9月,李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我问李某1才知道她借钱给李某某和徐某2。
 
徐某2说她也联系不上李某某,叫我去公司开几辆车来抵账,我就去开了四辆南骏车,当时由曾某执笔写了一张收到四辆南骏车的收条给徐某2,次日由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照抵账给韦某的价格出具了一份声明和四辆车的销售收据给我。
 
(4)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2月至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李某1集资共计20万元(重新打的借条),李某1得利息4万元,现李某1有16万元未归还。
 
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3日,我和李某某分别向李某1借款125000元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5)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过年前,徐某2就和我说她想找点钱把她家经营的汽车城的规模扩大,现在差一些资金,徐某2说出2%的利息,叫我去帮她借点,后来我看徐某2家汽车城规模也还可以,她说一个月要卖几十个车,我想着应该没有问题,我就于2013年2月7日先拿有125000元在兴义市公安局门口借给徐某2,来拿钱时徐某2和她老公李某某一起来,给我写的借条上徐某2的老公也签得有字。
 
2013年2月13日,我问徐某2还差钱不,徐某2就说要,我又于当天拿有125000元在兴义市公安局门口借给徐某2,拿钱时也是徐某2和她老公来拿并一起写有借条给我,把钱借给徐某2后,徐某2说利息到年底一起给我。
 
2013年9月初,我有点急用,想把钱拿出来,徐某2和李某某答应第二天就和我结算一起把钱给我,第二天李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
 
我一分利息都没有得。
 
我追问徐某2要钱,徐某2就叫我去他们的汽车城开来抵,当时还写有一张协议,后来我们去开来四辆南骏车。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7、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岳某借款30万元。
 
后徐某2、李某某以相同的理由和利息承诺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向岳某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日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岳某利息共计37.95万元,现有62.05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告书、借条复印件证实:徐某2、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岳某3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清。
 
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2011年10月5日,李某某、徐某2借到岳某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李某某、徐某2于2013年5月30日借到岳某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息按3%支付,一月支付一次利息;李某某、徐某2于2013年6月1日借到岳某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息按3%计算。
 
后岳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追回资金。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徐某2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岳某利息共计34.8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实:李某某、徐某2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共计向岳某银行账户汇入利息31500元。
 
(4)被害人岳某陈述:2010年12月开始,李某某夫妇都和我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给我借钱,我分四次总共借了100万元给李某某夫妇,每次都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写借条给我的。
 
第一次是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说做汽车生意资金短缺,叫我找50万元借他,最后我找到30万元,李某某和徐某2就在宏源公司办公室里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清,先付利息。
 
这30万元李某某夫妇一直都没还给我,都是每年拿利息给我。
 
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在借条上补了继续借用的条款,把利息全部算给我。
 
这30万元直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夫妇总共拿了27个月的利息共计24.3万元给我。
 
第二次是2011年10月5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借钱,我爱人在幸福路邮政银行取了20万元借给李某某夫妇,李某某和徐某2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我爱人,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息多少没有写,签字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签的。
 
这20万元也是没有还给我,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在借条上补了继续借用的条款,把利息全部算给我的。
 
这20万元直到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夫妇总共拿了17个月的利息8.5万元给我,是按每个月0.5万元的利息算的。
 
第三次是2013年5月30日,我又拿了10万元借李某某,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息3%,借条是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写的,写好后拿去李某某家里叫徐某2签的字。
 
这10万元我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收到。
 
拿钱给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说钱还不够用,叫我尽量去帮他借点钱筹足100万元,我就答应了。
 
第四次是2013年6月1日,我又找了40万元来借给李某某,借条是在李某某家里写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息3%,签字是李某某和徐某2一起签的。
 
这40万元我也是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拿到。
 
(5)证人徐某2证言: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3分利息,向岳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岳某得利息约35.8万元,有64.2万元未归还。
 
2013年5月30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一个月一次利息。
 
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1年10月5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3年6月1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2010年12月31日,我和李某某向岳某借款3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的借条内容是属实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岳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8、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代某借款30万元。
 
借款后徐某2、李某某未向代某支付利息,现有30万元未追回。
 
(1)控告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代某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5月5日书写借条,借到代某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5.4万元;后代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30万元。
 
(2)被害人代某陈述:2013年5月,李某某打电话说他打车款还差点资金周转,叫我找点钱借他,2013年5月5日,我就找了30万元借给李某某和徐某2,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我家里拿的,他们夫妻二人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我,李某某和徐某2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5.4万元。
 
我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收到。
 
(3)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向代某集资共计30万元(换条),代某得利息大约8万元,现有22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5月5日,我和李某某向代某借款30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代某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9、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共计50万元。
 
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朱某利息24万元,现有26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身份情况;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书写借条,借到朱某25万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徐某2、李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书写借条,借到朱某25万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利息。
 
后朱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5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账户15次共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26987元;徐某2通过银行账户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日二次共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13651元;2013年6月25日,徐某2通过其母罗某银行账户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9820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朱某银行卡汇款4万元;2010年9月9日向朱某之夫钟某卡汇入4.32万元。
 
(4)被害人朱某陈述:我在2006年进入李某某的宏源公司和黔西南州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
 
2011年8月的时候,徐某2对我说她们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向我借点钱,每个月付给我2分的利息,因为和他们比较熟,所以我就拿钱借她了,之后徐某2和李某某就陆陆续续来找我很多次,总共借了50万元给她。
 
2011年8月20日,徐某2和李某某来到我家给我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8月30日,徐某2和李某某又来我家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我,总共就是50万元的借条。
 
借条是李某某的名字,但是李某某和徐某2都在场的,每次借钱的时候也经常是徐某2联系我的。
 
借条上面说的是每个月2分的利息,一年总的结算一次利息给我,我得了二年的利息,总共24万元。
 
(5)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和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宏源公司具有高额利润,支付2分的利息,向朱某借款共计50万元,朱某得利息约24万元,现朱某有26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1年8月20日,我和李某某与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属实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朱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0、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2借款共计47万元。
 
徐某2、李某某向蒋某2支付利息4.08万元,现有42.92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明: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24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2)被害人蒋某2陈述:2011年8月,徐某2到我的诊所来,对我说钱存银行利息太低,不如放在她那里,她一个月给我2分的利息。
 
因为彼此已经比较熟悉,我便拿14万元借给了徐某2。
 
过了20天左右,徐某2又打电话来问我手头是否还有闲钱,她那里还差钱,我又拿了25万元借她。
 
又过了一阵子,徐某2和李某某来到我家里,对我说年底付车款还不够,还要借点钱周转,我便让我女儿蒋某3拿我给她的22万嫁妆钱出来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
 
2012年9月,徐某2和李某某又到了我家再次向我借钱,说她生意还要做大点,现在差点资金,我便让我二女儿蒋某4拿了16万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
 
就这样,我和女儿蒋某3、蒋某4总共借给徐某2和李某某85万元。
 
我没有得利息。
 
我2011年借钱给徐某2和李某某,但是每年结利息的时候他们都没有结给我,并对我说最后一起算给我。
 
直到2013年8月的时候,我说要装修房子才给李某某要得了40800元。
 
每次借钱的时候都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到我家,我借给他们的47万元都是现金,我两个女儿的38万元其中有些是转账,有些是现金。
 
徐某2和李某某每次借钱都打得有借条,因为次数多了,在2013年8月13日的时候李某某和徐某2来到我家给我总的打了一张47万元的借条,然后又打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我女儿蒋某3,9月1日,又来我家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和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我二女儿蒋某4,总共我们这里就是四张借条共计85万元。
 
(3)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与李某某向蒋某2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的借条是属实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蒋某2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1、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先后向被害人蒋某3借款19万元,现有19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3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蒋某3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2万元。
 
(2)被害人蒋某3陈述:2011年我结婚的时候,双方父母给了点钱。
 
2013年徐某2说卖汽车需资金周转,要向我父亲借钱,她还带我们去厂里面看,说有这么大个修理厂,不会骗我们。
 
我父亲借了40多万元给她,约定的利息是2分。
 
每次都是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来的。
 
2013年1月13日,我借给徐某2的本金是19万元,我是用现金给徐某2。
 
2013年1月13日至8月13日期间结过一次利息,刚好凑足22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换的借条。
 
(3)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向蒋某3借款22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
 
蒋某3的利息是李某某给的。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3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2、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蒋某4借款12万元,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蒋某4利息0.422万元,现有11.57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复印件证实: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4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蒋某4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2万元。
 
(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2013年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蒋某4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220元。
 
(3)被害人蒋某4陈述:徐某2和李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
 
第一次是12万元,时间是2012年底,当时徐某2是以她两口子的名义向我借的钱;第二次是2013年9月1日,是徐某2一个人向我借的,金额是4万元。
 
当时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徐某2曾经拿了约3000元给我。
 
(4)证人徐某2证言:经我辨认,2013年9月1日,今借到蒋某4120000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借款人李某某、徐某2的借条内容属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4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3、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以宏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先后向被害人宋某借款22.6万元。
 
后徐某2、李某某共支付宋某利息6万元,现有16.6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告状、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某身份信息;徐某2、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书写借条,借到宋某25万元。
 
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年结算一次。
 
后宋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徐某2,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宋某银行账户转账2.64万元。
 
(3)被害人宋某陈述:2011年8月13日,徐某2以宏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了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徐某2和李某某一起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
 
大概是2012年2月份,徐某2和李某某又来找我借了10万元,约定也是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也是他们两个人一起签的字,直至2013年8月13日我又拿了26000元给李某某,加上半年的利息就是5万元(2013年2月至8月李某某和徐某2没有拿利息给我),李某某当天就换了一张共计25万元的借条给我,原来都是他们两个一起来签字的,这次就是分开签的,李某某先签的字,徐某2后面才来签的。
 
他们总共就是给我借了25万元。
 
从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我共计收到李某某、徐某2利息6万元。
 
(4)证人徐某2证言:2011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向宋某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13日换的条子。
 
宋某得利息12万元,现在还有13万元未归还。
 
经我辨认,2013年8月13日,我和李某某借到宋某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内容属实,这张借条是换条。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宋某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4、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王某1借款10万元,李某某向王某1支付利息2万元,现有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实:王某1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书写借条,借到王某1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王某1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李某某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10万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李某某来到我家,他先把10万元的借条写给我后,我和我妈陈某2一起就与李某某到兴义市信合银行北京路支行转款10万元到李某某的账户,借钱给李某某后,每个月的利息都是按约定的时间打到陈某2的账户,我得有10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得利息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王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5、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王某2借款共计20万元,李某某向王某2支付利息9.2万元,现有10.8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及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2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借条,向王某2借款20万元。
 
王某2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0万元。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1年9月20日,我经陈某1介绍,坪东宏源汽车城的李某某说他因经营南骏汽车需要交150万元的保证金给厂家,现资金紧缺,需要以2%的利息借款,所以我就答应把钱借给李某某,李某某来到我家里写好借条后,提走20万元现金,承诺利息2%,2013年8月之前每个月利息都按时打到我老婆陈某2账户上的,我得有23个月利息,利息每月4000元,实际得利息9.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王某2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6、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冯某借款共计47万元,冯某未得利息,现有47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某身份信息;冯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李某某40万元;冯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冯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2年11月30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到我开的馆子里,讲他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开房租,要向我借7万元,承诺月利息是3分,一年之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于是,我就借了7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写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我。
 
这7万元我记不得是给的现金还是转账。
 
2013年4月11日,李某某和徐某2又来到我的馆子里,向我借40万元,月息3分,借期是一年,一年之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他讲他拿去打汽车款的保证金,这个钱是转账给他的,他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我。
 
我一分利息都没有得。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冯某两张借条上我的名字都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7.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陈某1借款共计42万元,李某某向陈某1支付利息10万元,现有32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状、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1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书写借条,向陈某1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按月支付。
 
陈某1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42.5万元。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在2008年7月份左右,徐某2来我家找着我对我讲,她家因为要租场地卖车,还差点钱,叫我借她14万元,月息按2分给我,我想我和她家是多年生意上的朋友,我就借了她,当时给她的是现金,徐某2写了一张14万元借条给我,到了2011年11月左右,徐某2又来对我讲,她要打150万元到汽车厂家,她的钱不够,叫我借她钱,月息也是按2分给我,当时我只有13万元,我就借了她,徐某2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我,又到了2012年3月份,李某某来找到我,他差别人钱,叫我借他一点给他去还账,月息也是按2分给我,我又借了他15万元,李某某打了借条给我,到了今年8月份,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还钱,他讲还等一段时间,在2013年8月20日,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就把以前那些借条统一写成一张42.5万元的借条给我,其中有5000元是8月份的利息,42万元是本金。
 
利息都是每月按时给的,只是2013年8月份还差5000元利息没有给,他统一写在借条上了,我总的得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陈某1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8、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蒋某5借款6万元,蒋某5从李某某处得利息0.36万元,现有5.6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书、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5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书写借条,向蒋某5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后蒋某5于2013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6万元。
 
(2)被害人蒋某5的陈述:2013年5月16日,我和蒋某6一起拿起6万元现金一起到坪东上面她朋友(李某某)开的卖汽车的公司的办公室里,她朋友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我,我和蒋某6拿起借条就走了,我看到写的借条我才知道借钱的人叫李某某。
 
我5月16日借给他的,6、7、8三个月他一共打了3600元的利息给我。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5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19、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其经营的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额利润,以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蒋某6借款10万元,李某某向蒋某6支付利息0.76万、已退回本金7.5万元,现有1.7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控告书、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6身份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书写借条,向蒋某6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一月结算一次利息。
 
于2013年5月24日书写借条,借到蒋某65000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
 
后蒋某6于2013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要求追究其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返还诈骗资金2.5万元。
 
(2)被害人蒋某6的陈述:2013年3月18日我带了9.5万元的现金,叫陈某1带我去她说的那个汽车销售老板那里,到了后我才知道老板叫李某某,到了李某某的办公室,我就直接把9.5万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写借条给我,我要求他写成两张,一张7.5万元,一张2万元的,借条内容就是“今借到蒋某6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
 
壹月结算一次利息。
 
两万那张借条内容也是一样的,只是金额不同,李某某口头跟我承诺借款随时要随时都可以拿回去。
 
我5月24日又拿了5000元到李某某办公室借给他,加上3月18日的9.5万元就凑足10万元,李某某也写成借条给我,之后他就按10万元的本金付我利息。
 
2013年7月份,我拿回了7.5万元。
 
我4、5月各得了1800元利息,6、7月各得2000元,7月份我拿回了7.5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蒋某6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借款金额属实。
 
20、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改行卖车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以支付3%月利息及3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10000元的高额利息为引诱,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30万元,共向夏某支付利息6.6万元,尚有23.4万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夏某身份信息;夏某与李某某、徐某2夫妇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夏某分三次借给李某某、徐某2夫妇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被害人夏某陈述:2009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我家讲,他家要改行卖车,不修车了,要10万元,讲每月给三分的利息,借条是李某某和徐某2在我家亲自写的。
 
他们都签得有字。
 
得了一年十二个月的利息,共3.6万元。
 
第二次是2010年12月21日,李某某和徐某2来我家讲,他家要扩大经营,还要10万元,只借半年,未讲利息,借条是李某某和徐某2在我家亲自写的。
 
他们都签得有字,未得利息。
 
第三次是2012年1月18日,李某某和徐某2又来我家讲要借钱,我本来不借钱给他们的,李某某讲他用册亨的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房产证抵押给我,借10万元钱,把以前三笔加起来每月给我1万元的利息,后来只给过我三次利息,共3万元。
 
利息一共得了6.6万元,没有利息条子。
 
我的本金还有23.4万元。
 
李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房产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我自愿交给办案机关将它变卖后按比例赔偿给包括我在内的本案债权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09年开始,我就陆陆续续向夏某借款,我总的向夏某借款30万元,我是拿房产证抵押给夏某的,房产证是我名字,到现在都还没有过户给夏某。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综合类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且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控告状、集资金额表、现场照片证实:离婚证显示徐某2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在兴义市住房由徐某2带孩子居住,以后该房归三个孩子共同所有。
 
无共同债权,债务即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集体控告状载明陈某1等被害人控告徐某2、李某某,要求追究二人集资诈骗罪责任,并追回诈骗资金555.29万元返还控告人;现场照片反映宏源汽贸公司的地址等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李某某账号:24×××10流水明细摘要、银行汇款、转款业务凭证证实:徐某2、李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情况。
 
4、兴义市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协议、授权证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送款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宏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股东及董、监构成、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实:宏盛汽车维修公司以及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013年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情况。
 
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兴义市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情况记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情况记载、房权证证实:李某某为购置个人住房于2010年2月8日向邮政银行云南路支行贷款379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合同对借贷、抵押、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李某某用位于兴义市房作为抵押;房屋产权情况记载和房产证载明该房位于兴义市坪东新区,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以及X幢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车库);李某某与兴义市花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购买X幢房,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总价89861元及上述房屋产权状况。
 
7、收条、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石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石某将位于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的房屋转让给李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号: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所有。
 
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诺自愿将其位于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册房权证巧马镇字第××号)交由法院处理归还所有债权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的关系,其没有对外集资借钱。
 
不知道李某某与徐某2以他的名义借钱。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宏盛汽车维修公司以及宏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从2007年在坪东建厂房开始我们就向社会公众借款了,从在坪东开修理厂到卖汽车,我一直是负债经营,因为我每个月的经营活动利润一直不能支付每个月的利息和经营费用,所以我和徐某2在经营期间,一直向社会人借款,用于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和本金。
 
前期有些借款是月息1%,到后期,就上升到2?.5%,也有5%的,但5%的人我已经把借款还清了。
 
我和我妻子徐某2总的向社会公众借款700多万元,后来还不起他们的钱后,我用车辆抵了100多万元,现在还有600多万元没有归还,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我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有400多万元。
 
具体向哪些人借款我记不得了,大部分借条上我和徐某2都签得有字,有些人我都认不得,是徐某2和人把款借好,叫我去签字的,有些是我把钱借好,叫徐某2去签字的。
 
我借款都是说我借钱来进购汽车和修建宏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房。
 
在我与徐某2离婚前,我们借款有一部分归还以前的利息,一部分用来经营无极限产品销售。
 
我本人没有以投资徐某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借款过。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徐某2、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徐某2到案后被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2退赔三十三名被害人人民币491.148万元。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外逃,被列为在逃人员,后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主动到义龙公安分局顶效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同案被告人徐某2已经被判处刑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自动到义龙公安分局顶效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明知其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情况下,故意对外宣传投资其经营的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并以承诺支付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了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36.6万元,造成20名被害人尚有391.468万元损失未能追回,严重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33桩事实中,对程某、王某3、汪某、王某4、田某2、孙某、彭某、解某、黄某3、张某、谭某、赵某2、李某3等13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系徐某2个人以投资其兄徐某1经营的公司具有高额利润,并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被害人吸收,李某某并未签字。
 
同时,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黔义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13桩行为均系徐某2个人单独实施。
 
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产生于徐某2、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作案,故李某某不应对该13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2向蒋某4两次集资共计人民币16万元,经查,二人共同出具借条吸存金额为12万元,另4万元为徐某2单独实施,李某某未签字。
 
故本院认定蒋某4一桩中李某某、徐某2共同吸收存款犯罪数额为12万元。
 
除以上14桩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余20桩事实,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和徐某2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同为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外逃,之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1350361a58b143f08875dd56132e0f59:176Section|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障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和金融信贷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敏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44万元;舒某人民币18.4万元;翁某人民币3.4万元;姚某1人民币7万元;蒋某1人民币3万元;李某1人民币17.5万元;岳某人民币62.05万元;代某人民币30万元;朱某26人民币万元;蒋某2人民币42.92万元;蒋某3人民币19万元;蒋某4人民币11.578万元;宋某人民币16.6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万元;王某2人民币10.8万元;冯某人民币47万元;陈某1人民币32万元;蒋某5人民币5.64万元;蒋某6人民币1.74万元;夏某人民币2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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