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纳税企业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政策时,为了减少海南州地方财政收入损失,提议将青海赛什塘铜矿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青海赛什塘铜矿为了与该地政府处理好关系,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共识。
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而表示感谢,以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7年来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人民币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70万元全部上缴至检察机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并没有为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行为并没有给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主观恶性较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辖区纳税企业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地政府为了弥补地方财政收入损失,委托时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张某某参与协调工作,张某某遂提议将青海赛什塘铜矿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想进一步与当地政府搞好关系,同意该提议。
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企业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过程中所做的协调工作,以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给时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人民币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70万元全部上缴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收受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贿赂的涉案款。
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传唤,在调查询问阶段,张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
3.职务任命文件证实,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任命为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转账支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李运鹏名下帐户,共计4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29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林某名下帐户,共计30万元。
5.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证实,其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是通过多开运输费的方式做平账目。
6.张某出具的假收条、假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虚构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涉案款70万元的事实。
7.李运鹏、伊某、林某、张某某个人银行明细表,证实李运鹏名下帐户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2008年5月20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7日转入1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其于2010年6月28日将这40万元转入伊铭钢名下帐户。
2011年3月7日,伊铭钢将40万元转出,林某名下帐户于次日转入40万元。
林某名下帐户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3月29日转入10万元,且于2013年4月8日转取503530元至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帐户内,作为被告人张某某女儿出国保证金。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9.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去海南州地税局汇报工作,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谈完事情后,张某某告诉其兴海县赛什塘铜矿要给州局转一笔钱,要其负责办理。
其从州局办公楼出来后,联系赛什塘铜矿财务部张某,张某索要兴海县地税局10万元发票和具体银行帐号,其安排县局准备好10万元发票,又经张某某指示,找州局出纳伊某拿到了帐号,帐号所有人为李运鹏,其将开好的发票和帐号一并给了张某。
之后2009年和2010年基本上也是这样操办的。
2011年,伊某调离州局,林某接任州局出纳,张某某告诉其帐号换了,之后其将林某的帐号和开好的发票给了张某。
10.证人朱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因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而表示感谢,安排财务总监张某每年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前后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某说有人举报他,让公司帮他出具两张假收条,分别是20万元和50万元的,还要求落款时间提前半年,表明他已经将70万元退还给公司。
11.证人张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后,魏发新、王某、朱某、和其在公司西宁办事处商量,给海南州地税局局长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之后从2007年到2013年一共给张某某70万元感谢费。
具体经办是由兴海县地税局局长普某给其一张10万元的运输发票,并提供一个户名为李运鹏的农行帐户,之后由公司会计刘家宏做账打款,之后六次都是这样办理的,但是2011年开始普某提供打款的银行帐户变成了青海银行户名为林某。
2013年9月左右,朱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举报了,要其给张某某写个虚假收据,证明张某某给公司退还了感谢费。
2013年11月,其在省医院住院的时候,在其病房内给张某某写了两张假收据,一张金额20万元,一张金额50万元,并按照朱某的安排将落款时间写到了2013年4月23日,两张收据上都有其签名和单位公章。
12.证人王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魏发新、朱某和其商量,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决定给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就让财务总监张某具体经办,之后张某找其签字报销10万元的发票,说是打给张某某的。
其任期内2007年至2010年共计40万感谢费。
13.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张某某给其一张10万元的运输发票,安排其去赛什塘铜矿在共和县的财务部,铜矿方给其一张10万元的支票,由于其当时未带身份证,便用州局办公室秘书李运鹏的身份证,办理存折开户,将这10万元存入该帐户,回到单位后其给张某某汇报。
2008年初夏,张某某交代其将建行存折帐号告诉普某,其给普某提供了李运鹏的建行存折帐号,之后帐号内是否有人打钱其并不知道。
2010年6月,张某某安排其现金存入20万元,之后不久,张某某让其以自己身份证半个折子,把李运鹏名下折子里的钱都转入其名下帐户内,共转了401247.17元。
2011年元月份,其去贵南任职,大概当年3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将其存折内的40万元转入林某的青海银行卡内。
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张某某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和前任出纳伊某交接一下,后来伊某通过他的建行卡给其青海银行卡转了40万元,办完转账后,其将这张青海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个人保管。
2011年底,张某某自卡内转出20万元;2013年4月,张某某自卡内转出50万元。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张某某给其书写了一张假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5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息,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4月23日",后来通过朋友说是为了规避纪委检查。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海南州兴海县有一家赛什塘铜矿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属于西部矿业控股的合资企业,法人是王某,这家企业每年给县地税局上交企业利润百分之三十三的税费,差不多每年缴纳三、四千万元,是地方纳税大户。
2006年至2007年间,赛什塘铜矿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随后海南州主管财税的常务副州长王长安对其说赛什塘铜矿享受优惠政策,意味着该企业两年不交税,三年税额减半,这样对海南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很不利,要其想办法解决一下。
之后其与赛什塘铜矿方面的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朱某、财务总监张某进行了协调,最终其提出折中办法,提议赛什塘铜矿拿出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
为了与政府处好关系,赛什塘铜矿方面经研究表示同意。
当时在副州长王长安的办公室召开座谈会,参会人员有副州长王长安、办公室主任才让、赛什塘铜矿方面有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朱某、财务总监张某,会上决定将减免税额的一半上交至兴海县政府,用作环境保护和捐资助学。
副州长王长安对其个人进行表扬,并口头提到要给予奖励。
会后过了几个月,赛什塘铜矿的财务总监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奖励的钱有了,要其准备一个账户,其安排出纳伊某开了一个银行存折,存折密码由其个人掌握,存折交给伊某保管。
随后其将账户信息告知兴海县地税局局长普某,并让普某去办理。
之后普某告知事情办好了,其到银行查询了余额,发现有10万元的存款。
从2007年至2003年,赛什塘铜矿每年给其10万元,七年总共给其70万元。
1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称其未给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协调纳税企业与政府间关系过程中,使得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能够顺利享受到国家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提高该企业在当地声誉,构建起良好政企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给其赠送钱款是出于感谢的目的,而非法予以收受,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调查询问阶段,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OpenLaw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纳税企业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政策时,为了减少海南州地方财政收入损失,提议将青海赛什塘铜矿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青海赛什塘铜矿为了与该地政府处理好关系,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共识。
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而表示感谢,以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7年来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人民币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70万元全部上缴至检察机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并没有为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行为并没有给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主观恶性较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辖区纳税企业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地政府为了弥补地方财政收入损失,委托时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张某某参与协调工作,张某某遂提议将青海赛什塘铜矿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想进一步与当地政府搞好关系,同意该提议。
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企业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过程中所做的协调工作,以转账或者汇款的方式,给时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人民币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70万元全部上缴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机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收受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贿赂的涉案款。
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传唤,在调查询问阶段,张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
3.职务任命文件证实,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任命为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转账支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李运鹏名下帐户,共计4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29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林某名下帐户,共计30万元。
5.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证实,其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每年10万元感谢费,是通过多开运输费的方式做平账目。
6.张某出具的假收条、假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虚构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涉案款70万元的事实。
7.李运鹏、伊某、林某、张某某个人银行明细表,证实李运鹏名下帐户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2008年5月20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7日转入1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其于2010年6月28日将这40万元转入伊铭钢名下帐户。
2011年3月7日,伊铭钢将40万元转出,林某名下帐户于次日转入40万元。
林某名下帐户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3月29日转入10万元,且于2013年4月8日转取503530元至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帐户内,作为被告人张某某女儿出国保证金。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9.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其去海南州地税局汇报工作,在被告人张某某办公室谈完事情后,张某某告诉其兴海县赛什塘铜矿要给州局转一笔钱,要其负责办理。
其从州局办公楼出来后,联系赛什塘铜矿财务部张某,张某索要兴海县地税局10万元发票和具体银行帐号,其安排县局准备好10万元发票,又经张某某指示,找州局出纳伊某拿到了帐号,帐号所有人为李运鹏,其将开好的发票和帐号一并给了张某。
之后2009年和2010年基本上也是这样操办的。
2011年,伊某调离州局,林某接任州局出纳,张某某告诉其帐号换了,之后其将林某的帐号和开好的发票给了张某。
10.证人朱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间,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因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而表示感谢,安排财务总监张某每年给时任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前后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10月,张某某说有人举报他,让公司帮他出具两张假收条,分别是20万元和50万元的,还要求落款时间提前半年,表明他已经将70万元退还给公司。
11.证人张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后,魏发新、王某、朱某、和其在公司西宁办事处商量,给海南州地税局局长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之后从2007年到2013年一共给张某某70万元感谢费。
具体经办是由兴海县地税局局长普某给其一张10万元的运输发票,并提供一个户名为李运鹏的农行帐户,之后由公司会计刘家宏做账打款,之后六次都是这样办理的,但是2011年开始普某提供打款的银行帐户变成了青海银行户名为林某。
2013年9月左右,朱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举报了,要其给张某某写个虚假收据,证明张某某给公司退还了感谢费。
2013年11月,其在省医院住院的时候,在其病房内给张某某写了两张假收据,一张金额20万元,一张金额50万元,并按照朱某的安排将落款时间写到了2013年4月23日,两张收据上都有其签名和单位公章。
12.证人王某(时任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魏发新、朱某和其商量,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赛什塘铜矿能够顺利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上做的协调工作,决定给张某某10万元感谢费,就让财务总监张某具体经办,之后张某找其签字报销10万元的发票,说是打给张某某的。
其任期内2007年至2010年共计40万感谢费。
13.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张某某给其一张10万元的运输发票,安排其去赛什塘铜矿在共和县的财务部,铜矿方给其一张10万元的支票,由于其当时未带身份证,便用州局办公室秘书李运鹏的身份证,办理存折开户,将这10万元存入该帐户,回到单位后其给张某某汇报。
2008年初夏,张某某交代其将建行存折帐号告诉普某,其给普某提供了李运鹏的建行存折帐号,之后帐号内是否有人打钱其并不知道。
2010年6月,张某某安排其现金存入20万元,之后不久,张某某让其以自己身份证半个折子,把李运鹏名下折子里的钱都转入其名下帐户内,共转了401247.17元。
2011年元月份,其去贵南任职,大概当年3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将其存折内的40万元转入林某的青海银行卡内。
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张某某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和前任出纳伊某交接一下,后来伊某通过他的建行卡给其青海银行卡转了40万元,办完转账后,其将这张青海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个人保管。
2011年底,张某某自卡内转出20万元;2013年4月,张某某自卡内转出50万元。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张某某给其书写了一张假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5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息,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4月23日",后来通过朋友说是为了规避纪委检查。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海南州兴海县有一家赛什塘铜矿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属于西部矿业控股的合资企业,法人是王某,这家企业每年给县地税局上交企业利润百分之三十三的税费,差不多每年缴纳三、四千万元,是地方纳税大户。
2006年至2007年间,赛什塘铜矿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随后海南州主管财税的常务副州长王长安对其说赛什塘铜矿享受优惠政策,意味着该企业两年不交税,三年税额减半,这样对海南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很不利,要其想办法解决一下。
之后其与赛什塘铜矿方面的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朱某、财务总监张某进行了协调,最终其提出折中办法,提议赛什塘铜矿拿出免税额的一部分,以"捐资办学"和"环境保护"的名义捐给政府。
为了与政府处好关系,赛什塘铜矿方面经研究表示同意。
当时在副州长王长安的办公室召开座谈会,参会人员有副州长王长安、办公室主任才让、赛什塘铜矿方面有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朱某、财务总监张某,会上决定将减免税额的一半上交至兴海县政府,用作环境保护和捐资助学。
副州长王长安对其个人进行表扬,并口头提到要给予奖励。
会后过了几个月,赛什塘铜矿的财务总监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奖励的钱有了,要其准备一个账户,其安排出纳伊某开了一个银行存折,存折密码由其个人掌握,存折交给伊某保管。
随后其将账户信息告知兴海县地税局局长普某,并让普某去办理。
之后普某告知事情办好了,其到银行查询了余额,发现有10万元的存款。
从2007年至2003年,赛什塘铜矿每年给其10万元,七年总共给其70万元。
1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称其未给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协调纳税企业与政府间关系过程中,使得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能够顺利享受到国家税收减免政策,同时提高该企业在当地声誉,构建起良好政企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青海赛什塘铜业有限公司给其赠送钱款是出于感谢的目的,而非法予以收受,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调查询问阶段,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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