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1994年12月26日曾因受贿由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丁敬成、丁蕾。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5月6日接到上级法院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拟作无罪辩护,请求法庭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月27日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了本案新证据,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赣电气化改造工程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浙赣4标项目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萧甬线洪塘乡编组站续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洪塘乡项目部)、浙江公司萧甬铁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萧甬改造项目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杭甬运河穿萧甬铁路专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杭甬运河项目部)、浙江公司金温改造三分部等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于2006年8月3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以司机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并将该协议内容一直沿用至2010年;于2010年8月1日,以本人名义将该车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上述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报销汽车保险费和在两个项目部重复报销汽车租车费等形式,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05340.97元,并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汽车租用协议中规定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的情况下,仍以报销汽车保险费的名义,先后四次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21140.97元。
二、2009年6月16日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司机王某虚开了人民币64200元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同年,被告人彭某某从浙赣4标项目部负责财务的沈某乙处以该发票报销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并将该发票退还给了彭某某,同日沈某乙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存入彭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仍然使用该发票,向洪塘乡项目部再次重复报销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64200元,并占为己有。
三、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萧甬改造项目部小金库中报销了2010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在明知已报销2010年全年汽车租车费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3月11日向金温改造三分部报销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计6个月的汽车租车费30000元,其中重复报销了2010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改制工作相关问题的批复、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出具的证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和浙江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关于推行项目经营承包的指导意见,车辆登记资料、销售发票、汽车租用协议、租用小车协议,证人沈某甲、宋某、王某、沈某乙、苏某、郭某、陈某甲、文某、徐某、陈某乙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现金付款凭证、保险发票、包车专用发票、报销单、证明单、预支款单、收条、签收单、收款收据,浙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浙江公司管理浙赣4标工程项目的通知、关于签订托管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通知,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和《车辆管理办法》,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是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彭某某是一名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基层管理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彭某某基于其汽车被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同时使用,进而向二个单位进行报销,不属于重复报销,不能认定64200元为贪污;三、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份所领的72000元人民币是私车公用的一次性补贴,并非租车费,且私车公用的一次性补贴没有时间期限,与其在金温改造三分部报销的人民币20000元汽车租车费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贪污;四、被告人彭某某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了在铁路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五、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并退清所有赃款,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因素,希望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宋某、陈某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金温改造三分部(浙赣4标项目、洪塘乡项目、杭甬运河项目均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的托管项目,其中浙赣4标项目于2005年11月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等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于2006年8月3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以其司机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后于2010年8月1日,以本人名义将该车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二次协议均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上述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报销汽车保险费和在两个项目部重复领取汽车租车费等形式,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85340.97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汽车租用协议中规定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向浙赣4标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550.81元;2008年8月31日向洪塘乡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223.55元;2009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5日先后两次向杭甬运河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199.50元和5167.11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司机王某虚开了人民币64200元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从浙赣4标项目部负责财务的沈某乙处以该发票核帐,支取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沈按惯例未将汽车租车费发票入帐,并将该发票退还给了彭某某,同日沈某乙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存入彭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卡号为×××1468)。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退回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向洪塘乡项目部再次核帐,支取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徐某、宋某、陈某乙等四人于2010年6月4日在萧甬改造项目部“小金库”中支取汽车租用补贴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领取了72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8月到金温改造三分部任项目经理,并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租车协议,于2011年3月11日向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计6个月的汽车租车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改制工作相关问题的批复、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在2007年11月5日前为国有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国有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作为发起人成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公司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和浙江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关于推行项目经营承包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任命或经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先后担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金温改造三分部项目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项目上的代表人,全面主持各项目部工作,并负责财务审批。
3、车辆登记资料、销售发票、汽车租用协议、租用小车协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于2006年8月3日以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租车协议;于2010年8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租车协议,在二份协议中均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代表浙赣4标项目部起草并与王某签订租车协议,后洪塘乡项目部继续沿用该协议,其不知道被告人彭某某在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重复报销汽车租车费。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杭甬运河项目部也没有变更过上述租车协议的内容。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以其名义将被告人彭某某的小车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由其经手帮助被告人彭某某报销了汽车保险费,以及被告人彭某某在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重复报销2009年汽车租车费的情况。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曾在浙赣4标项目部报销了2009年汽车租车费,并将租车费发票退回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
5、银行付款凭证、现金付款凭证、保险发票、包车专用发票、报销单、证明单、预支款单、收条、签收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四次报销汽车保险费21140.97元,并分别从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领取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
6、浙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浙江公司管理浙赣4标工程项目的通知、关于签订托管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通知,证明浙赣4标项目、洪塘乡项目、杭甬运河项目均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委托浙江公司进行管理的托管项目,其中浙赣4标项目于2005年11月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由浙江公司全权处理项目运行的各项事务。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和《车辆管理办法》、证人苏某和郭某的证言,证明浙江公司允许项目部租用社会车辆,租车双方各自负责的费用根据租用协议执行,项目经理将本人车辆租给项目部,同时又担任两个项目部负责人时,租车费应在其中一个项目部报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其将本人车辆租给浙江公司杭州铁路枢纽扩建工程项目部使用和租车费报销的相关情况。
7、费用报销单、无据支付证明单、无票据收款单据、现金付款凭证、证人金温改造三分部党支部书记文某的证言,证明经文某的批准,被告人彭某某从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了2010年9月至2010年2月共计6个月的租车费30000元。
8、签收单证明,彭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审批签发的签收单为“萧甬铁路改造项目部第一作业队项目部汽车租用补贴”,签收人分别为彭某某、徐某、宋某、陈某乙。证人徐某、宋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工作关系,三人的私车于2009年5、6月份开始经常用于公务,所以向彭某某反映了要求汽车补贴,彭某某口头同意予以补贴。在发钱的前几天,彭某某与徐、宋说明给予补贴,后三人均领取了补贴。
9、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曾因受贿被免予起诉,后被所在单位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记大过处分。
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642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单位使用,单位将车辆用于两个项目部,被告人彭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彭某某根据协议在浙赣4标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全年的租车费,后其又利用退回的租车发票和自己对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再次向洪塘乡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的租车费,且两个项目部均隶属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应当认定为贪污。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徐某、宋某、陈某乙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三人均曾向被告人彭某某要求汽车补贴,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指令陈某乙从项目部“小金库”中列支148000元以“汽车租用补贴”名义发给彭、徐、宋、陈四人,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领取了72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到金温改造三分部任项目经理,即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协议,并依该协议于2011年3月领取了半年度汽车租费30000元,其中含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汽车租费经项目部负责人审核批准,租费标准依协议规定,所涉款项亦按浙江公司财务规定入帐列销,手续合法规范。检察机关按照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曾对前述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系2010年全年汽车租车费的供述,推定被告人彭某某在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的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与之“重合”,属重复报销的贪污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关于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的相关证据,除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为2010年汽车租费外,徐、宋、陈三人的证言仅证明自己拿的是汽车补贴,不能证明彭拿的是汽车租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72000元的领取形式与此前都由彭的司机王某(名义上的出租人)出面领取汽车租车费不同,故无法证明存在“重合”。即使将该72000元视为全年租车费,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支取时,原租车协议仍处于沿用状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贪污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贪污;虽然与原租车协议相比,存在着多支取的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贪污。而且,当被告人彭某某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协议后,原租车协议“沿用”状态自然终结,在被告人彭某某领取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后,与72000元相对应部分的款项,存在着早支取、多支取的可能,即使有问题,也是属应退而未退,充其量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要据此指控贪污有悖事实,于法无据。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2007年11月5日前为国有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从事公务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改制后,被告人彭某某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浙江公司金温改造三分部等项目经理,均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经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任命,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项目上的代表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责任,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人民币85340.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到案后,能够提供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侦破了两件经济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线索从而侦破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于1994年因受贿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也被所在单位记大过处分,不宜判处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家属退出的贪污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九角七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彭某某。1994年12月26日曾因受贿由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丁敬成、丁蕾。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5月6日接到上级法院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拟作无罪辩护,请求法庭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月27日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了本案新证据,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赣电气化改造工程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浙赣4标项目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萧甬线洪塘乡编组站续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洪塘乡项目部)、浙江公司萧甬铁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萧甬改造项目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杭甬运河穿萧甬铁路专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杭甬运河项目部)、浙江公司金温改造三分部等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于2006年8月3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以司机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并将该协议内容一直沿用至2010年;于2010年8月1日,以本人名义将该车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上述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报销汽车保险费和在两个项目部重复报销汽车租车费等形式,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05340.97元,并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汽车租用协议中规定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的情况下,仍以报销汽车保险费的名义,先后四次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21140.97元。
二、2009年6月16日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司机王某虚开了人民币64200元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同年,被告人彭某某从浙赣4标项目部负责财务的沈某乙处以该发票报销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并将该发票退还给了彭某某,同日沈某乙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存入彭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仍然使用该发票,向洪塘乡项目部再次重复报销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64200元,并占为己有。
三、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萧甬改造项目部小金库中报销了2010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在明知已报销2010年全年汽车租车费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3月11日向金温改造三分部报销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计6个月的汽车租车费30000元,其中重复报销了2010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汽车租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改制工作相关问题的批复、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出具的证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和浙江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关于推行项目经营承包的指导意见,车辆登记资料、销售发票、汽车租用协议、租用小车协议,证人沈某甲、宋某、王某、沈某乙、苏某、郭某、陈某甲、文某、徐某、陈某乙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现金付款凭证、保险发票、包车专用发票、报销单、证明单、预支款单、收条、签收单、收款收据,浙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浙江公司管理浙赣4标工程项目的通知、关于签订托管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通知,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和《车辆管理办法》,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是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彭某某是一名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基层管理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彭某某基于其汽车被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同时使用,进而向二个单位进行报销,不属于重复报销,不能认定64200元为贪污;三、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份所领的72000元人民币是私车公用的一次性补贴,并非租车费,且私车公用的一次性补贴没有时间期限,与其在金温改造三分部报销的人民币20000元汽车租车费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贪污;四、被告人彭某某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了在铁路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五、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并退清所有赃款,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因素,希望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宋某、陈某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金温改造三分部(浙赣4标项目、洪塘乡项目、杭甬运河项目均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的托管项目,其中浙赣4标项目于2005年11月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等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于2006年8月3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以其司机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后于2010年8月1日,以本人名义将该车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汽车租用协议,二次协议均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上述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报销汽车保险费和在两个项目部重复领取汽车租车费等形式,侵吞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85340.97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汽车租用协议中规定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向浙赣4标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550.81元;2008年8月31日向洪塘乡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223.55元;2009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5日先后两次向杭甬运河项目部报销汽车保险费人民币5199.50元和5167.11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司机王某虚开了人民币64200元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从浙赣4标项目部负责财务的沈某乙处以该发票核帐,支取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沈按惯例未将汽车租车费发票入帐,并将该发票退还给了彭某某,同日沈某乙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存入彭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卡号为×××1468)。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利用退回的汽车租车费发票,向洪塘乡项目部再次核帐,支取了2009年全年的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徐某、宋某、陈某乙等四人于2010年6月4日在萧甬改造项目部“小金库”中支取汽车租用补贴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领取了7200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8月到金温改造三分部任项目经理,并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租车协议,于2011年3月11日向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计6个月的汽车租车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改制工作相关问题的批复、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在2007年11月5日前为国有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国有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作为发起人成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公司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和浙江公司干部任免文件、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关于推行项目经营承包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任命或经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先后担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金温改造三分部项目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项目上的代表人,全面主持各项目部工作,并负责财务审批。
3、车辆登记资料、销售发票、汽车租用协议、租用小车协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于2006年8月3日以王某的名义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租车协议;于2010年8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租车协议,在二份协议中均约定汽车租车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汽车保险费由车主承担。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代表浙赣4标项目部起草并与王某签订租车协议,后洪塘乡项目部继续沿用该协议,其不知道被告人彭某某在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重复报销汽车租车费。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杭甬运河项目部也没有变更过上述租车协议的内容。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以其名义将被告人彭某某的小车与浙赣4标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由其经手帮助被告人彭某某报销了汽车保险费,以及被告人彭某某在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重复报销2009年汽车租车费的情况。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曾在浙赣4标项目部报销了2009年汽车租车费,并将租车费发票退回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
5、银行付款凭证、现金付款凭证、保险发票、包车专用发票、报销单、证明单、预支款单、收条、签收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四次报销汽车保险费21140.97元,并分别从浙赣4标项目部和洪塘乡项目部领取了汽车租车费人民币64200元。
6、浙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浙江公司管理浙赣4标工程项目的通知、关于签订托管项目管理责任书的通知,证明浙赣4标项目、洪塘乡项目、杭甬运河项目均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委托浙江公司进行管理的托管项目,其中浙赣4标项目于2005年11月委托浙江公司管理,由浙江公司全权处理项目运行的各项事务。浙江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和《车辆管理办法》、证人苏某和郭某的证言,证明浙江公司允许项目部租用社会车辆,租车双方各自负责的费用根据租用协议执行,项目经理将本人车辆租给项目部,同时又担任两个项目部负责人时,租车费应在其中一个项目部报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其将本人车辆租给浙江公司杭州铁路枢纽扩建工程项目部使用和租车费报销的相关情况。
7、费用报销单、无据支付证明单、无票据收款单据、现金付款凭证、证人金温改造三分部党支部书记文某的证言,证明经文某的批准,被告人彭某某从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了2010年9月至2010年2月共计6个月的租车费30000元。
8、签收单证明,彭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审批签发的签收单为“萧甬铁路改造项目部第一作业队项目部汽车租用补贴”,签收人分别为彭某某、徐某、宋某、陈某乙。证人徐某、宋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工作关系,三人的私车于2009年5、6月份开始经常用于公务,所以向彭某某反映了要求汽车补贴,彭某某口头同意予以补贴。在发钱的前几天,彭某某与徐、宋说明给予补贴,后三人均领取了补贴。
9、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曾因受贿被免予起诉,后被所在单位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记大过处分。
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642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将车辆出租给单位使用,单位将车辆用于两个项目部,被告人彭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彭某某根据协议在浙赣4标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全年的租车费,后其又利用退回的租车发票和自己对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再次向洪塘乡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的租车费,且两个项目部均隶属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应当认定为贪污。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徐某、宋某、陈某乙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三人均曾向被告人彭某某要求汽车补贴,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指令陈某乙从项目部“小金库”中列支148000元以“汽车租用补贴”名义发给彭、徐、宋、陈四人,其中被告人彭某某领取了72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到金温改造三分部任项目经理,即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协议,并依该协议于2011年3月领取了半年度汽车租费30000元,其中含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汽车租费经项目部负责人审核批准,租费标准依协议规定,所涉款项亦按浙江公司财务规定入帐列销,手续合法规范。检察机关按照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曾对前述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系2010年全年汽车租车费的供述,推定被告人彭某某在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的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与之“重合”,属重复报销的贪污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关于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的相关证据,除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为2010年汽车租费外,徐、宋、陈三人的证言仅证明自己拿的是汽车补贴,不能证明彭拿的是汽车租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72000元的领取形式与此前都由彭的司机王某(名义上的出租人)出面领取汽车租车费不同,故无法证明存在“重合”。即使将该72000元视为全年租车费,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支取时,原租车协议仍处于沿用状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贪污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贪污;虽然与原租车协议相比,存在着多支取的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贪污。而且,当被告人彭某某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协议后,原租车协议“沿用”状态自然终结,在被告人彭某某领取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后,与72000元相对应部分的款项,存在着早支取、多支取的可能,即使有问题,也是属应退而未退,充其量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要据此指控贪污有悖事实,于法无据。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2007年11月5日前为国有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从事公务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改制后,被告人彭某某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浙江公司金温改造三分部等项目经理,均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经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任命,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项目上的代表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责任,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人民币85340.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到案后,能够提供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侦破了两件经济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线索从而侦破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于1994年因受贿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也被所在单位记大过处分,不宜判处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家属退出的贪污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九角七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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