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依照规定对印鉴采用折角核对方式进行核查但未发现问题,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7-12-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折角核对印鉴的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22日,顺凯公司到三角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留存了相关的印鉴,双方签订协议,三角路支行承诺,如未按规定对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顺凯公司两次划款存入该账户2000万元。
 
二、2010年3月22日,顺凯公司到三角路支行取款,发现其账户下的1992万元未经许可于2010年2月25日至3月17日,被分别划至武汉轩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607万元及武汉天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账户385万元。
 
三、武汉农商行向公安局报案,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凯公司职员朱贺提供公司印鉴印模原件、三角路支行客户经理李良斌盗印银行预留印鉴存根,为犯罪分子刘芳等人伪造印鉴等提供便利,对刘芳等人实施、完成资金转移,达到诈骗目的起到了协助作用。三角路支行的柜面人员在转款时仅将犯罪分子所持印鉴与顺凯公司预留的印鉴进行折角核对,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
 
四、2010年4月1日,顺凯公司向武汉市中院起诉,要求武汉农商行和三角路支行返还存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认为,顺凯公司未能有效约束职员朱贺,管理好该公司在三角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印模,是造成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良斌的协助以及三角路支行的柜面人员在转款时仅将犯罪分子所持印鉴与顺凯公司预留的印鉴进行折角核对,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顺凯公司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三角路支行对顺凯公司1992万元的资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后三角路支行更名为积玉桥支行,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积玉桥支行向顺凯公司支付存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积玉桥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积玉桥支行对1992万元扣减先行支付的152.071841万元剩余本金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
 
败诉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积玉桥支行未能尽到对顺凯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其柜面人员折角核对的审查方式亦未有效避免损失发生,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并导致顺凯公司损失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客户可以依此维护自己的利益。
 
2、作为存款的客户,也应该提高警惕,对开户所预留的印鉴等进行妥善保管,以免因自己的疏忽导致印鉴被伪造等情形的发生,从而致使存款被骗,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3、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内部规定程序,采用折角核对的方法对印鉴进行核对,是其应尽的义务,但仅仅采取这种方式尚存不足,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制度,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积玉桥支行不能向顺凯公司兑付全部存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积玉桥支行称其已按照折角核对方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积玉桥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转款时对凭证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进行核实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积玉桥支行辩称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已失效,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且该《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只是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代替,其中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方法亦未被废除,本案中积玉桥支行实际上也是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核对,故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折角核对与存款被骗后责任承担的认定并不因此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积玉桥支行承担责任的免责依据,并无不当,积玉桥支行关于原审就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积玉桥支行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守约方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守约方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扣减违约方的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储蓄存款合同作为银行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有偿使用储户资金的合同类型,亦可适用上述与有过失规则。按照这一规则,顺凯公司如对积玉桥支行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并相应扣减积玉桥支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案中,相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顺凯公司职员朱贺、积玉桥支行工作人员李良斌对于案涉款项被骗划均负有责任。其中,积玉桥支行在与顺凯公司办理开户和存款手续后,其工作人员李良斌(客户经理)将预留的顺凯公司印模提供给刘芳,供刘芳用于与朱贺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并帮助刘芳等人使用私刻的印章,以电汇转账方式分五次转走1992万元,为刘芳等人骗取案涉银行存款提供便利。故积玉桥支行未能尽到对顺凯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其柜面人员折角核对的审查方式亦未有效避免损失发生,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并导致顺凯公司损失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顺凯公司职员朱贺在明知刘芳等人违反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采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银行存款的情况下,仍从本单位偷盖顺凯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交给刘芳等人,使刘芳等人用于伪造印鉴并使用伪造印鉴得以将顺凯公司1992万元存款转入其他账户。此外,为获取高额利息,顺凯公司将2000万元异地存入积玉桥支行,并在存款的前后几天内,收取了犯罪分子刘芳支付的109.99万元高额利息。故顺凯公司对其员工管理和预留印鉴的保管方面亦存在过错,并为谋取高息而对异地存款的危险性存在放任行为,对于案涉款项被骗划并造成的损失同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徐州市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24号];最高人民法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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