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折角核对作为一种核对印鉴的方式,应当得到贯彻执行,以此为客户的账户安全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检索和整理,现总结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如下:
案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寿寺支行与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娲城信用社合同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414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内容,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应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海公司在其款项被骗取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在先,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此案已立案侦查,现仍处于侦查阶段,至今尚无结论,故银行的民事责任现不能确定。江海公司应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作出后,再根据结果相应主张权利。因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江海公司的起诉。”
案例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超诉屈红艳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侵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43号]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判定北区支行承担侵权责任。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文义来看,银行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亿公司的存款被屈红艳“骗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超与屈红艳对公司资金使用存在争议。屈红艳是华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用于转账的支票是华亿公司从北区支行购买的合法支票,不是其伪造、变造的支票,华亿公司股东在经营上发生分歧后,只对现金支票进行了托管,对公司转账支票并未托管。屈红艳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至少有一部分已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剩余款项虽然屈红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用于开展公司业务,但刘超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屈红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屈红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支票转账,尚不能认定为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而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刘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屈红艳,实际上就认可屈红艳是在执行公司职务。屈红艳转账金额达30余万,如果华亿公司认为其行为是骗取,则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屈红艳使用假印鉴骗取公司财产后,再追究金融机构的失职侵权责任。但华亿公司至今未进行刑事举报。因此,认定屈红艳骗取公司资金尚缺乏证据。由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北区支行对客户存款被骗取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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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折角核对作为一种核对印鉴的方式,应当得到贯彻执行,以此为客户的账户安全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检索和整理,现总结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如下:
案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寿寺支行与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娲城信用社合同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414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内容,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应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海公司在其款项被骗取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在先,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此案已立案侦查,现仍处于侦查阶段,至今尚无结论,故银行的民事责任现不能确定。江海公司应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作出后,再根据结果相应主张权利。因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江海公司的起诉。”
案例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超诉屈红艳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侵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43号]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判定北区支行承担侵权责任。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文义来看,银行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亿公司的存款被屈红艳“骗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超与屈红艳对公司资金使用存在争议。屈红艳是华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用于转账的支票是华亿公司从北区支行购买的合法支票,不是其伪造、变造的支票,华亿公司股东在经营上发生分歧后,只对现金支票进行了托管,对公司转账支票并未托管。屈红艳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至少有一部分已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剩余款项虽然屈红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用于开展公司业务,但刘超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屈红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屈红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支票转账,尚不能认定为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而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刘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屈红艳,实际上就认可屈红艳是在执行公司职务。屈红艳转账金额达30余万,如果华亿公司认为其行为是骗取,则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屈红艳使用假印鉴骗取公司财产后,再追究金融机构的失职侵权责任。但华亿公司至今未进行刑事举报。因此,认定屈红艳骗取公司资金尚缺乏证据。由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北区支行对客户存款被骗取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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