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折角核对作为一种核对印鉴的方式,应当得到贯彻执行,以此为客户的账户安全保驾护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检索和整理,现总结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如下:
案例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06号]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绍兴银行应否对昌丽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绍兴银行应对昌丽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本案侵权客体应为昌丽公司的资金所有权。本案中,顾根夫、毛建明合谋商定,以菲飞厂仅将借款用于向银行转贷时提供资信证明,无需将该款从帐户中转出为由,向原告昌丽公司借款,并由顾根夫事先刻制两枚印章,其中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交由昌丽公司的沈美丽保管,在将昌丽公司的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入帐后用另一枚印章将款项取出,顾根夫、毛建明对原告昌丽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顾根夫、毛建明系以欺诈手段取得该银行本票,故菲飞厂不享有该1000万元银行本票的票据权利,也不享有相应的资金所有权。另外,从顾根夫案的刑事判决来看,该刑事判决也认定顾根夫诈骗案的受害人为昌丽公司。故本案1000万元银行本票虽已进入菲飞厂的帐户,但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昌丽公司。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客体应为昌丽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资金所有权,昌丽公司对于该笔资金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2.绍兴银行在办理案涉资金结算业务中存有过错,且过错与昌丽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毛建明使用事先刻制的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上不一致的“顾根夫印”名章,将划入菲飞厂银行帐户内的上述1000万元资金转出,绍兴银行在经办上述业务过程中,采用折角核对方式予以审核但未能有效识别出规格特征和细节特征明显差异、重叠比对两者不能重合的伪造“顾根夫印”印章,其过错明显,银行的这一过失行为客观上给顾根夫的诈骗犯罪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如果银行审查把关严格,犯罪也就不能得逞,银行的过失行为与昌丽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签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绍兴银行不能以已尽折角核对审核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自身责任,其应对昌丽公司不能追回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绍兴银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根夫、毛建明的欺诈行为与绍兴银行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昌丽公司的损失,顾根夫、毛建明与绍兴银行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欺诈行为及过失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故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绍兴银行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绍兴银行对原告昌丽公司未能追回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建明、顾根夫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建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菲飞厂的投资人及实际负责人,其意志影响到公司的行为,故菲飞厂应与毛建明、顾根夫对原告昌丽公司的损失在6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伟英、王剑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82号]认为,“本院认为,尚昊公司在上诉人处开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存款损失,亦是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制度,充分改进、提高自身防伪鉴别能力,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按内部规定程序,采用折角核对的方法进行核对,但未能有效识别出转账支票上尚昊公司的印文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从而导致错误付款,应赔偿尚昊公司存款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几方面上诉理由,第一,关于经办人张婉清身份问题,经办人虽为尚昊公司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但转账划款业务的根本依据是印签相符,换言之,上诉人如适格履行印鉴审核职责,亦不致错误付款发生。上诉人主张的经办人其他身份更非转账划款依据,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转账划款是否经过尚昊公司授权,上诉人就此提供的相关证言、笔录、短信等证据,均系案外人陈述或形成,相应内容被上诉人及尚昊公司均不认可,且按上诉人陈述或主张相关案外人亦与涉案款项存在利益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转账划款经办人与尚昊公司之间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此外,上诉人网上对账系统中,虽然2011年7月、8月、9月的对账结果显示“印签相符、余额相符、对账完成”,但因转账划款后尚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赵某即与经办人在上诉人处就此发生争议,且此后尚昊公司也向上诉人发送了相关异议函件,故上述对账系统内容不足以证明尚昊公司认可转账划款。第三,关于尚昊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尚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错误付款致尚昊公司账户内金额减少,其损失已然客观存在。至于尚昊公司与款项转入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其本案合同义务的依据。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与尚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因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其与尚昊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均不影响其受让债权的效力,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问题不再评判。尚昊公司将其相应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总第42期)]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海南交行既然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建筑公司的存款现已被他人冒领,说明海南交行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海南交行对建筑公司被冒领的65.7万元存款,以及该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应得的利息,给予赔偿。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交行以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折角核对的工作制度,没有发现印章是伪造的,对存款被冒领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存单纠纷上诉案[(2000)经终字第64号]认为,“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永年建行为经销处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的存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永年建行有义务保证存款安全并保证随时兑付经销处存款。对经销处大额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用非经销处预留印鉴冒领,永年建行存在审查印鉴不严的过错,应对存款的流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建行应当首先兑付经销处存款,然后再通过公安机关追索赃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共从经销处账户上冒领938万元,其中690万元已经返还给经销处(经销处从王江龙手中获得140万元,公安机关退给经销处赃款550万元)。对仍在经销处账户中的存款62万元,永年建行已先后分两次向经销处兑付57万元(第一次兑付47万元,第二次兑付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经销处已实际收回资金747万元,此款应在永年建行履行兑付义务时扣除,对经销处没有收回的剩余款项253万元本金,永年建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经销处在办理工商、税务及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手续时,没有审慎选用委托人,其委托人也正是利用了掌握经销处开立账户和存款的有关情况,加之永年建行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冒领,经销处亦应对引起本案讼争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张劲书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70号]认为,“本案中,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银行开户留存备案的印鉴应是徽行滁州支行代其划款的重要凭证和依据,但徽行滁州支行的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所盖印鉴系伪造,致使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徽行滁州支行2410101021000189281账户的银行存款118.24万元被张劲书使用伪造的印鉴转至其个人账户,至今未予追回。徽行滁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通过银行信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虽然徽行滁州支行在原审提供了涉案两笔转账的验印记录,但该验印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的一种内部要求,无论是折角核对还是电子验印,都仅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徽行滁州支行以此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问题,并造成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损失,这表明徽行滁州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即未尽到涉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保障账户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徽行滁州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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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市菲飞羽绒制品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06号]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绍兴银行应否对昌丽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绍兴银行应对昌丽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本案侵权客体应为昌丽公司的资金所有权。本案中,顾根夫、毛建明合谋商定,以菲飞厂仅将借款用于向银行转贷时提供资信证明,无需将该款从帐户中转出为由,向原告昌丽公司借款,并由顾根夫事先刻制两枚印章,其中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交由昌丽公司的沈美丽保管,在将昌丽公司的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入帐后用另一枚印章将款项取出,顾根夫、毛建明对原告昌丽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顾根夫、毛建明系以欺诈手段取得该银行本票,故菲飞厂不享有该1000万元银行本票的票据权利,也不享有相应的资金所有权。另外,从顾根夫案的刑事判决来看,该刑事判决也认定顾根夫诈骗案的受害人为昌丽公司。故本案1000万元银行本票虽已进入菲飞厂的帐户,但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昌丽公司。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客体应为昌丽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资金所有权,昌丽公司对于该笔资金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责任;2.绍兴银行在办理案涉资金结算业务中存有过错,且过错与昌丽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毛建明使用事先刻制的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上不一致的“顾根夫印”名章,将划入菲飞厂银行帐户内的上述1000万元资金转出,绍兴银行在经办上述业务过程中,采用折角核对方式予以审核但未能有效识别出规格特征和细节特征明显差异、重叠比对两者不能重合的伪造“顾根夫印”印章,其过错明显,银行的这一过失行为客观上给顾根夫的诈骗犯罪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如果银行审查把关严格,犯罪也就不能得逞,银行的过失行为与昌丽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签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绍兴银行不能以已尽折角核对审核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自身责任,其应对昌丽公司不能追回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绍兴银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根夫、毛建明的欺诈行为与绍兴银行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昌丽公司的损失,顾根夫、毛建明与绍兴银行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欺诈行为及过失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故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绍兴银行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绍兴银行对原告昌丽公司未能追回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建明、顾根夫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建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菲飞厂的投资人及实际负责人,其意志影响到公司的行为,故菲飞厂应与毛建明、顾根夫对原告昌丽公司的损失在6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伟英、王剑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82号]认为,“本院认为,尚昊公司在上诉人处开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存款损失,亦是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制度,充分改进、提高自身防伪鉴别能力,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按内部规定程序,采用折角核对的方法进行核对,但未能有效识别出转账支票上尚昊公司的印文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从而导致错误付款,应赔偿尚昊公司存款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几方面上诉理由,第一,关于经办人张婉清身份问题,经办人虽为尚昊公司大额交易有权确认人,但转账划款业务的根本依据是印签相符,换言之,上诉人如适格履行印鉴审核职责,亦不致错误付款发生。上诉人主张的经办人其他身份更非转账划款依据,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转账划款是否经过尚昊公司授权,上诉人就此提供的相关证言、笔录、短信等证据,均系案外人陈述或形成,相应内容被上诉人及尚昊公司均不认可,且按上诉人陈述或主张相关案外人亦与涉案款项存在利益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转账划款经办人与尚昊公司之间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此外,上诉人网上对账系统中,虽然2011年7月、8月、9月的对账结果显示“印签相符、余额相符、对账完成”,但因转账划款后尚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赵某即与经办人在上诉人处就此发生争议,且此后尚昊公司也向上诉人发送了相关异议函件,故上述对账系统内容不足以证明尚昊公司认可转账划款。第三,关于尚昊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尚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错误付款致尚昊公司账户内金额减少,其损失已然客观存在。至于尚昊公司与款项转入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两项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其本案合同义务的依据。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与尚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因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其与尚昊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均不影响其受让债权的效力,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问题不再评判。尚昊公司将其相应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总第42期)]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海南交行既然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建筑公司的存款现已被他人冒领,说明海南交行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海南交行对建筑公司被冒领的65.7万元存款,以及该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应得的利息,给予赔偿。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交行以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折角核对的工作制度,没有发现印章是伪造的,对存款被冒领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存单纠纷上诉案[(2000)经终字第64号]认为,“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永年建行为经销处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的存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永年建行有义务保证存款安全并保证随时兑付经销处存款。对经销处大额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用非经销处预留印鉴冒领,永年建行存在审查印鉴不严的过错,应对存款的流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建行应当首先兑付经销处存款,然后再通过公安机关追索赃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共从经销处账户上冒领938万元,其中690万元已经返还给经销处(经销处从王江龙手中获得140万元,公安机关退给经销处赃款550万元)。对仍在经销处账户中的存款62万元,永年建行已先后分两次向经销处兑付57万元(第一次兑付47万元,第二次兑付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经销处已实际收回资金747万元,此款应在永年建行履行兑付义务时扣除,对经销处没有收回的剩余款项253万元本金,永年建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经销处在办理工商、税务及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手续时,没有审慎选用委托人,其委托人也正是利用了掌握经销处开立账户和存款的有关情况,加之永年建行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冒领,经销处亦应对引起本案讼争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张劲书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70号]认为,“本案中,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银行开户留存备案的印鉴应是徽行滁州支行代其划款的重要凭证和依据,但徽行滁州支行的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所盖印鉴系伪造,致使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徽行滁州支行2410101021000189281账户的银行存款118.24万元被张劲书使用伪造的印鉴转至其个人账户,至今未予追回。徽行滁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通过银行信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虽然徽行滁州支行在原审提供了涉案两笔转账的验印记录,但该验印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的一种内部要求,无论是折角核对还是电子验印,都仅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徽行滁州支行以此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问题,并造成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损失,这表明徽行滁州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即未尽到涉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保障账户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徽行滁州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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