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林日升 刑事实务
(一)核心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相关判例中,不能确定借款时间的借贷相关金额不被计入该罪认定的总金额;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的,亦不被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如果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犯罪所得用于本单位则构成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未将该款用于本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此外,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也是单位犯罪的排除条件。(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沐刑初字第1253号)需注意的是,在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仍然可能因构成个人犯罪而受到处罚。(韩保英、韩保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另外,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担任员工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在下文判例中,公司财务人员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的行为,均被法院认为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宣告其无罪。(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二)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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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相关判例中,不能确定借款时间的借贷相关金额不被计入该罪认定的总金额;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的,亦不被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如果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犯罪所得用于本单位则构成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未将该款用于本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则不构成单位犯罪。此外,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也是单位犯罪的排除条件。(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沐刑初字第1253号)需注意的是,在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仍然可能因构成个人犯罪而受到处罚。(韩保英、韩保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另外,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担任员工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在下文判例中,公司财务人员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的行为,均被法院认为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宣告其无罪。(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二)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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