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受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3组财神庙移民安置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余某遂上前用拳脚将刘某胸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贰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人余某因打牌发生纠纷,他将我打伤。
我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我医疗费23438.8元、误工费1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06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553.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后期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3.相关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共计23438.80元;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共800元。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赔偿了3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3组财神庙移民安置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余某上前用拳脚将刘某胸部打伤。
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胸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40959.79元,其中:医疗费23438.80元、误工费3880元(12725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民事部分已赔偿3000元,被告人余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余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动手打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余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959.79元,已支付3000元赔偿款,尚欠37959.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用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7959.79元(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已扣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OpenLaw
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受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3组财神庙移民安置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余某遂上前用拳脚将刘某胸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贰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6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人余某因打牌发生纠纷,他将我打伤。
我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我医疗费23438.8元、误工费1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06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553.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后期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3.相关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共计23438.80元;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共800元。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赔偿了3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3组财神庙移民安置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余某上前用拳脚将刘某胸部打伤。
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胸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40959.79元,其中:医疗费23438.80元、误工费3880元(12725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民事部分已赔偿3000元,被告人余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余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先动手打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余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959.79元,已支付3000元赔偿款,尚欠37959.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用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7959.79元(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已扣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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