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12-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文盲,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陈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陈玲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甲,男,汉族,1997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中专文化,现役军人,住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陈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系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7002920G。
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员工。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对徐某某、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皖0603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某、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小集子路段295km+682m处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采取措施不当,盲目自事故现场经过,致使车辆底部前桥刮撞因事故受伤躺在路上的被害人陈玲,造成陈玲当场死亡。同年5月3日,徐某某接办案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害人陈玲的死亡给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91.3元(17234元/年×11年÷3人),共计627358.3元。
另查明,肇事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受雇于丁某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证人种某某、丁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减速慢行或停车,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车从事故现场驶过,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627358.3元,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因被告人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从事雇主丁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467358.3元,且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三角,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提出:其因与徐某某亲属、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徐某某、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徐某某上诉提出:因与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达成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三上诉人24万元、12万元,共计36万元,已支付完毕,三上诉人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对徐某某、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关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减速慢行或停车,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车从事故现场驶过,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的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对徐某某、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结合徐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三角,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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