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徐×3,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徐×2之子。

诉讼代理人马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的法定代理人徐×3、诉讼代理人马婷,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高庄西口山西面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2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将被害人徐×2推倒,致被害人徐×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挫裂伤(颞右);蛛网膜腔出血(双侧);颅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要求被告人俞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98005.99元、误工费17776元、护理费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3525元、交通费5265.5元、住宿费2800元、鉴定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其他费用336元,共计人民币410808.49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但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我看见被害人打×母亲,我就随手找了把凳子打他并把他摔倒在地,后来被害人在我背后突然过来打×,我就转身推了他一下,然后和他一起掉下台阶,结果被害人倒地后就不动了,我没有想到他会伤的这么重,后来对方报了警,我去医院看病后就直接去了派出所。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行为。

第一,被告人俞某某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对此持反对态度;第二,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因商户间争抢客源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第四,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俞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过失犯罪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高庄西口山西面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2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将被害人徐×2推倒,致被害人徐×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挫裂伤(颞右);蛛网膜腔出血(双侧);颅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

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依法鉴定,被害人徐×2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475.39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9416元、营养费3525元、鉴定费6350元,共计人民币243892.39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家属两次分别赔偿徐×2人民币32912元和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2912元。

被害人徐×2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许,因为争抢客人,老板娘和她女儿王×2与隔壁江南饭馆的老板娘和儿媳妇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老板王×1和老板娘的哥哥在旁边劝架,后江南饭馆老板娘的儿子俞某某从他家饭馆门口拿起一个凳子(三条黑色凳腿,红色圆凳面,木质)走过来,朝老板娘的哥哥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就把凳子扔了,他和老板娘哥哥撕扯在一起。

后我看见俞某某和老板娘的哥哥已经站在饭馆北边停车场门口离地面大约四十公分的的台阶处,俞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棍子(长约50公分,圆形,浅黄色),他抬起另一只手推了老板娘哥哥胸部一下,老板娘哥哥就掉下去了,仰面摔在地上不动了,俞某某跳下台阶用手里棍子打他肩膀,他躺在地上没动,我就拿了扫帚打了俞某某后背几下,他还手打×但没打到。

我看见老板娘哥哥耳朵里出了很多血,我扶起他肩膀,他没动也没说话,那边江南饭馆老板娘一只手揪着王×2头发,一只手打王×2的胳膊,王×2护着头顶,我们饭馆老板娘用手打江南饭馆老板娘的后背,王×1在她们边上还在劝架,我对老板娘说:"赶紧看看你哥,他耳朵出血了",她们停手不打了,对方就回饭馆了。

老板王×1、老板娘、王×2就叫车送老板娘的哥哥去医院了,我把笤帚放回饭馆就去派出所了。

经辨认,张×1指出俞某某就是用凳子打老板娘哥哥头部、并推其胸部倒地、用木棍打其肩部的男子;张×2就是与我们老板娘打架的女子;俞×2就是抓王×2头发,用脚踹王×2肚子的女子。

2、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我女儿王×2因为招揽客人和隔壁江南饭馆的老板娘吵架了,我老婆徐×1和对方老板娘、儿媳妇也吵起来了,我家伙计张×1也出来看。

之后对方老板娘和我女儿王×2就打起来了,开始互相扯头发,我老婆和对方儿媳妇也开始互相扯头发。

王×2的大舅徐×2就过去和对方老板娘打在一起,互相拽衣服,揪头发,拳打脚踢的,我想拉开对方拉不开,这时对方老板娘的儿子拿着一个凳子过来,徐×2就过去和对方老板娘儿子打在一起,对方老板娘的儿子用凳子打徐×2的头和后背,徐×2也拿凳子打对方。

后来我看见徐×2仰面躺在台阶下地上,耳朵边上流了好多血,之后我们叫了120。

我们两家矛盾有两三个月了,因饭馆门口摆桌椅的位置起过争执。

经辨认,王×1指出俞某某就是与徐×2相互殴打,用凳子打徐×2头部和背部的男子;张×2就是与徐×1相互打的女子;俞×2就是抓王×2头发、打王×2的女子。

3、证人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我在山西面馆门口招呼客人吃饭,这时来了几个顾客要吃刀削面,结果旁边江南饭馆的人拉着顾客要进他家饭馆,但客人还是直接来我家了,我就带着客人进饭馆。

江南饭馆的老板娘和她儿媳妇站在门口用家乡话骂我们,我听见门口吵架的声音就出去看,我看见对方老板娘拿扫帚打王×2,揪王×2头发,我上去用手推对方老板娘的脸和头,对方老板娘的儿媳妇也过来抓我的头发,我老公王×1在旁边拉架。

这时我看见对方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棍子(圆形,一米左右)打×哥哥徐×2,徐×2从离地面一米的台阶上掉下去,然后就不动了。

对方老板娘的儿子拿棍子过来打×,打了我头部至少两下。

我跑过去看徐×2,后来报了110和120。

我们两家有矛盾两三个月了,因为争生意经常吵架。

经辨认,徐×1指出俞某某就是用棍子打徐×2和我的男子;张×2就是打王×2、抓我头发的女子。

4、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我和妈妈、舅舅在我们饭馆门口聊天,隔壁江南饭馆老板娘也在饭馆门口,后来过来几个客人,隔壁老板娘一直和客人搭话,但是客人最后来我们饭馆吃饭,隔壁老板娘就说你们不要叫客人,并侮辱我们是狗,那个年轻的女人也骂人,我就顶了两句,后来隔壁老板娘拿扫帚打了我膝盖几下,揪住我的头发,我脸就朝下了,有人踹我肚子,我坐在地上,隔壁老板娘一直揪着我的头发,我一直在地上哭。

张×1叫我别哭了,告诉我说舅舅流血了,然后我就跑过去看,舅舅躺在地上,右侧脸上有好多血。

后来就没有人再动手了。

我没看到舅舅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的头疼是因为隔壁老板娘一直用手扯我的头发造成的,胳膊肘和腿的伤是隔壁老板娘扯着我的头发在地上弄的。

经辨认,王×2指出俞×2就是用扫把打×膝盖、并抓我头发的女子。

5、证人俞×1的证言:我是江南面馆老板。

2013年8月19日12时许,我在面馆里听见门口有人打架,我出去看到隔壁面馆老板娘的哥哥躺在人行道上一动不动,隔壁面馆老板娘和她女儿、老板和小工都在他旁边站着,我老婆、儿子、儿子女朋友站在我家饭馆门口。

对方报了120救护车。

我儿子俞某某说右手手指有血,去医院看伤。

后来我给俞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医院,我让他先回面馆再回派出所解决事情,我回面馆看到俞某某在,我就和一个老乡陪他去派出所了。

6、证人俞×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我和儿媳妇在店门口站着,后来来了两位顾客,我就招呼他们到我们饭馆吃饭,对方也招呼了,我就跟对方说以后来我们店吃饭的顾客不要叫了,对方老板娘、女儿和她哥哥说要叫,我又说不让他们叫。

他们冲过来打×,把我按在地上,我就抓住其中一个人头发,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起来时已经不打架了。

我看见老板娘兄弟躺在地上。

我们两家有过矛盾,都是因为拉顾客吃饭,以前只是吵嘴,没有打架。

经辨认,俞×2指出徐×2就是把我按在地上的男子;王×2、徐×1就是把我按在地上的女子。

7、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我和婆婆在饭馆门口站着,隔壁面馆老板娘、哥哥及女儿都在门口。

后来来了几个客人,我们招呼他们来吃饭,隔壁面馆的也招呼了,客人就去他们家吃饭了。

我就说以后我们的客人你们别叫了,他们三个就和我吵,吵着吵着我婆婆和对方老板娘、女儿就打在一起,互相扯着头发,我后来也与她们开始扯起头发来,对方老板娘用垃圾桶砸我。

后来我老公出来了,对方老板娘哥哥就用凳子砸我老公,我老公就冲过去和对方抱在一起,两人一直走到饭馆下坡处,在下坡处两个人摔倒在一起,之后我老公站起来了,对方一直躺在地上。

我看见对方伙计一直拿着扫把跟着他们,但是没看到打。

我老公站起来之后,就回饭馆用手擦手臂上的血。

后来我看到对方老板娘哥哥躺在地上,周围有血。

经辨认,张×2指出徐×2就是与我老公互相打架的男子;王×2就是把我婆婆按在地上,并与我婆婆相互抓头发的打架的女子;徐×1就是用垃圾桶砸我,与我婆婆互相抓头发打架的女子;张×1就是拿扫把的男子。

8、证人刘×(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医生)的证言:我给徐×2做的手术,做检查发现颅内出血、硬模下血肿、脑疝,我们做了开颅手术,至少要再观察一周,目前还未脱离危险。

9、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2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2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11、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徐×1所受损伤为左臂部软组织挫伤、右胸前挫伤、头部外伤;王×2所受损伤为头外部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右腿、右肘部等软组织挫伤;俞×2所受损伤为右上臂挫伤、左腰背部挫伤;张×2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1、王×2、俞×2、张×2均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饭馆内给客人上菜,看到我母亲和隔壁山西面馆老板的女儿互相揪扯头发,面馆老板的大舅哥正拿着木头面的小圆凳打×母亲的头部,然后我就从饭馆门口拿了一把一样的小圆凳,冲过去打面馆老板的大舅哥,我打了对方的头部左侧和肩部各一下,接着又推了对方胸部一下,之后小圆凳坏了,我就扔了小圆凳用双手推搡对方右侧上身,对方向左侧坐在地上了。

这时我走过去准备拉我母亲,让面馆老板女儿放手,刚说了两句话,面馆老板的大舅哥就从我后面用小圆凳打×后脑一下,我马上转身推了对方胸部一下,这时面馆老板的大舅哥往后倒下去了,从台阶上摔下去了(仰面倒下去的)。

我当时只是走下台阶看了一眼面馆老板大舅哥,这时对方的男伙计拿着一根木棍要打×,我就退回到台阶上了,接着我看见面馆老板娘正用一把笤帚打×母亲的后背,我母亲依然和面馆老板的女儿坐在地上互相撕扯住对方的头发不放手,然后我也拿了一把扫帚打了面馆老板娘几下。

这时候面馆老板的大舅哥已经躺在台阶下不动了,面馆老板说别打了,我们双方就停下来了。

对方的人过去看大舅哥的伤势,我当时觉得自己脚崴了,就自己先去医院。

对方当时已经报警了,我离开之前让我母亲在现场等着派出所的人,我在去医院的路上,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派出所调解,我就从医院出来直接去的派出所。

经其辨认,徐×2就是用凳子打×母亲头部和身上,后与我互相打架的男子;王×2就是与我母亲相互抓头发打架的女子。

1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收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人护工费收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清单,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出租车发票证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徐×2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17、收条二张证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家属向徐×2家属支付共计赔偿款人民币32912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虽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持有异议,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俞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举有关证据及相关法规依法予以判定。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发现家人与对方发生冲突时,不予理性劝阻,却积极参与到双方的殴斗中,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徐×2推倒在地,造成徐×2重伤的伤害后果,不符合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能够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交纳人民币十五万元,扣除先期赔偿的三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余款三万七千零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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