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08-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1959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1961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4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克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出租房内,因婚姻家庭问题与其妻李×2发生争执,遂用手扼压李×2颈部,致李×2死亡。
 
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
 
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000元、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886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
 
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出租房内,因婚姻家庭问题与其妻李×2(殁年26岁)发生争执,谢某某遂用手扼压李×2颈部,致李×2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3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侯×证言:2013年8月,我女儿李×2因为和她婆婆有矛盾,就来我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暂住地居住。
 
9月17日前后,谢某某来北京劝李×2跟他回家,李×2的意思是让她婆婆来北京道歉才回家。
 
谢某某住了几天就走了。
 
10月14日21时许,谢某某又来劝李×2回家,李×2还坚持让婆婆来道歉。
 
10月16日7时许,我和丈夫李×1上班。
 
9时许,李×2同事打电话说李×2没上班,我和李×1回暂住地后见门外挂着锁,窗帘也拉着。
 
我给谢某某打电话,未联系上。
 
我从外面拉开窗帘,看见屋里的被子堆在床上,地上有李×2的鞋,我赶紧从窗户爬进去,掀开被子看见李×2平躺在床上,头西脚东,左腿秋裤套在大腿外,右腿没穿秋裤,怎么叫都没反应。
 
我喊我三姐侯×1把门弄开,侯×1和邻居庄×把门砸开后侯×1去找医生,庄×打"999"电话。
 
村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
 
后警察带谢某某赶来,"999"医生也赶到了,医生说李×2已死亡。
 
2、证人李×1证言:我女儿李×2正和谢某某闹离婚。
 
2013年10月14日,谢某某来我北京暂住地劝李×2回家,李×2让谢某某母亲来道歉才回去。
 
10月15日晚,我们4人睡在一起。
 
10月16日7时许,我和侯×上班。
 
9时许,李×2单位的人给侯×打电话说李×2没上班,我和侯×回暂住地后发现房门锁着,侯×给谢某某打电话但联系不上。
 
我去李×2单位得知李×2没上班就返回来。
 
侯×在床上抱着李×2,李×2已没呼吸了。
 
我和侯×1去村卫生所把大夫请来,大夫说李×2没气了并让我们打"999"电话。
 
后警察带着谢某某赶来,"999"医生也赶到了,医生说李×2已死亡。
 
3、证人庄×(侯×邻居)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许,我正在暂住地院里洗衣服,李×2母亲见李×2屋门锁着,窗帘拉着,就问我是否看见李×2,我说没看见。
 
李×2母亲给李×2丈夫打电话,对方没接。
 
李×2母亲就从窗户跳进去了。
 
一分钟左右,我听见李×2母亲喊她女儿不行了,快帮忙找医生。
 
我找斧子把锁砸了,看见李×2躺在她母亲怀里,上穿白色上衣,脖子上有道痕迹,感觉人已经不行了。
 
我就打"999"电话。
 
侯×1和李×1带村医生赶来,后警察和"999"医生也来了。
 
4、证人侯×1(侯×亲戚)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许,李×2父母回暂住地找李×2。
 
侯×说李×2单位的人说李×2没上班,问我看见李×2没有,我说没有。
 
侯×用她和我的手机分别给李×2丈夫谢某某打电话,对方没接。
 
侯×让李×1去找李×2,我就回屋了。
 
一分钟左右,我听见侯×喊闺女,庄×说侯×在屋里。
 
我发现她家门锁着,庄×找来一把斧子,我俩把锁砸开。
 
我进屋见李×2上穿一件上衣,下穿红色秋裤,正躺在侯×怀里。
 
侯×一边掐李×2人中一边喊赶紧找大夫。
 
我和李×1去村卫生所把医生请回来,医生抢救时发现李×2脖子上有一道紫红色印子,眼皮上有小红点,嘴唇发黑紫。
 
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
 
这时,警察带谢某某赶到。
 
后救护车也来了,急救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
 
5、证人王×(卫生室医生)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10分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室值班时来了一男一女,他们说有个女子背过气去了,让我去看一下。
 
我到他们家后见一女子坐在床上,她妈正给她掐人中,该女子已无呼吸脉搏,瞳孔扩散,无生命体征。
 
我给她做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均无任何反应,就让家属赶紧打急救电话。
 
20分钟后急救车赶到,医生给该女子做心电图后确定人已死亡。
 
死亡女子颈部正位有月牙形淤血,双眼眶有轻微淤血。
 
6、证人高×(医生)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我接"999"急救中心指令
 
后赶到大兴区×村,民警也在现场。
 
一名医生说病人在他到时就已没有呼吸心跳了。
 
被害人躺在床里侧,我给她做心电图,确实没有心跳,该女子颈部有淤血。
 
家属称被害人叫李×2。
 
7、证人谢×1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许,我哥谢某某打电话说他把李×2掐死了,让我教育好他孩子,并让爸妈看着点孩子。
 
他还说他正在自首的路上,后来说他已经在派出所了。
 
从2012年底开始,谢某某和李×2家庭关系比较紧张。
 
李×2和我父母因家庭琐事也有点小矛盾。
 
8、证人谢×2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许,我堂弟谢某某打电话说他把媳妇掐死了,让我帮忙看着点房子。
 
我回拨他电话后得知他已经在派出所了。
 
9、证人谢×3证言:2013年10月16日8时许,我儿子谢某某打电话说他把媳妇掐死了,去派出所自首。
 
我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外甥女文×。
 
谢某某和李×2从2012年12月开始闹矛盾,长期不住在一起。
 
10、证人文×证言:2013年10月16日9时许,我舅舅谢×3打电话说谢某某把李×2掐死了。
 
我与谢某某通话,他说李×2已经死了,他正在自首的路上,并让我帮忙照顾他孩子。
 
2012年春节前,李×2离家出走,我把李×2劝回来才知道李×2喜欢聊QQ,谢某某不让她聊,好像就因此产生的矛盾。
 
后来李×2又走了。
 
11、证人徐×证言:我将北京市大兴区×房租给李×1和他老伴居住,他女儿、女婿偶然也来住两天。
 
李×1女婿来的那天没发生吵闹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李×2暂住地。
 
李×2暂住地为一间平房,屋门朝南,单扇内开,门锁为挂锁,挂锁呈锁闭状,锁搭扣与门体分离。
 
屋门外西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铁质簸箕,簸箕内可见卫生纸(实物提取)等物,标记为"卫生纸3"。
 
屋内北墙下是一张双人床,床面上北侧可见一具女尸,呈仰卧位,头西脚东,上身穿白色长袖上衣,上衣胸前印有蓝色图案,下身内穿粉色内裤,外穿红色秋裤,脚穿白色袜子。
 
在床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块卫生纸(实物提取),标记为"卫生纸1",在南侧床沿下方地面上发现一块卫生纸(实物提取),标记为"卫生纸2",在现场屋门北侧地面上发现一枚烟蒂,烟蒂上可见"哈德门"字样(实物提取),标记为"哈德门烟蒂"。
 
13、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带领下到案发现场发现李×2尸体的过程。
 
1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李×2颜面部、双侧眼睑结膜、齿龈粘膜及口腔内粘膜可见点状出血,喉室粘膜可见点状出血,心外膜及双肺叶可见点状出血,以上改变符合窒息征象;死者李×2颈部可见皮下出血及皮肤破损,左侧胸骨舌骨肌可见出血,右侧甲状软骨上角处肌肉可见出血,以上损伤扼压颈部可以形成。
 
鉴定意见:李×2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1、侯×是李×2的生物学父、母亲。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5号
 
检材(谢某某面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08号
 
检材(李×2乳头拭子,检测脱落细胞)、09号
 
检材(李×2肛门拭子,检测精斑)、14号
 
检材(卫生纸1检测精斑)、15检材(卫生纸2检测精斑)为谢某某所留;支持送检的07号
 
检材(李×2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李×2所留,03号
 
检材(谢某某双手拭子,检测脱落细胞)、12号
 
检材(李×2颈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谢某某、李×2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
 
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7号
 
检材(哈德门烟蒂检测唾液斑)为李×1所留。
 
18、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勘查及到案经过等材料表述的谢某某作案地点与起诉书
 
中表述的作案地点经核实为同一地点。
 
2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某某与李×2系夫妻关系。
 
22、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
 
、火化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李×2的身份及其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同年11月2日火化的情况。
 
2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和李×2于2009年结婚。
 
2012年春节前后,我因李×2不干家务,还总QQ聊天说了她几句,她就离家出走。
 
后我俩一吵架她就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
 
2013年8月,我母亲和李×2吵了几句,李×2就回北京她父母的住处。
 
10月14日,我住在李×2父母家,想接李×2回家。
 
10月16日7时许,李×2父母去上班,我和李×2发生性关系后劝她回家好好过日子,李×2说我父母不跪着给她道歉她就不回去,一定要离婚。
 
我劝她,她打我两记耳光,穿衣服要去办离婚。
 
我拉她劝她别离,她挠我,我就把她拉倒在床上,一手捂住她嘴,一手掐住她脖子。
 
后我双手掐了她脖子几分钟,她就不动了。
 
我把被子给她盖上,穿好衣服,把门锁上,就去派出所投案了。
 
路上,我分别给我弟、堂姐、表姐、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们我把李×2掐死了。
 
我掐死李×2后想去投案,怕李×2母亲发现后报警,我就不算自首了,所以就把门锁上了,这样别人进不去也发现不了。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三十八元五角(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侯×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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