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张彦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条件,隐瞒事实真相,持虚假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向舒兰市×街道申请办理了低保。
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彦明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
119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存款明细账、证明、舒兰市×医院诊断材料,并宣读了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彦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明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彦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条件,隐瞒事实真相,持虚假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向舒兰市×街道申请办理了低保。
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彦明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
赃款现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传讯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
3、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张彦明于2011年3月被批准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批准每月发放低保金160.00元。
4、张彦明存款明细账流水清单,证明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国家共给张彦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
5、舒兰市×医院证明、常某住院病历,证实张彦明2005年至今没有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彦明母亲,因儿子家庭困难,我跟我儿子说给他办个低保,他也同意了。
我找×医院常某给开的假病历,2011年办下来低保,钱张彦明花了。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彦明的妻子,在2010年我婆婆宋某因我们家庭困难,找大夫开了住院手续和病历,张彦明2011年到×街道办的低保。
8、被告人张彦明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听说没工作的城镇户口可以申请低保,但要求得住院有病历。
我不符合条件,所以我找人办了个假病历,申请了低保。
从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国家共给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明犯诈骗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宋淑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骗赃款现已返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石某某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南岸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 · 冯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 ·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鉴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 · 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 · 高某某、邓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