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1.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