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盗窃稀有珍贵动植物 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7-08-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前不久,山东禹城警方接到一家台商企业报警称,一株价值2000万的蝴蝶兰被人偷走了。报警的这家公司是专门从事蝴蝶兰的培育和销售,丢失的蝴蝶兰是公司前不久刚培育出的新品种。公司员工解释说,这株蝴蝶兰培育了8年,千万株里边都未必选出这样一个优秀品种。该公司因此接到了十多个国家的订单,价值2000万。如果丢失这个母株,后续的2000万订单就都没了。原来,丢失的这株蝴蝶兰是公司多年来通过基因组培,开发出的新一代雌性植株,目前世界仅此一例。据员工回忆,事发当天公司正举行一场花卉展,会不会有买花的客人看着好随意就给拿走了。民警调取监控,锁定当天前来公司买花的一位女顾客。面对民警询问,女顾客承认当天买完花准备离开时,发现旁边的一株蝴蝶兰与众不同,于是趁人不注意将手中的蝴蝶兰和它进行了互换。民警讲明利害关系,她也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将花退还。民警认为女子认错态度较好,而且并不存在主观盗窃的动机,就对她进行了批评教育。如果该女子拒不归还这株特殊的蝴蝶兰,就会涉嫌盗窃罪,而且数额巨大,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惩罚。无独有偶,2014年9月安徽省霍山县一男子邹某潜入石斛专卖店,将15余公斤的霍山石斛盗走。霍山石斛是兰科石斛属草本植物,为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经鉴定,邹某盗窃的石斛约价值52万余元。该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裁判文书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5)霍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周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黄某,男,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黄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霍山县及舒城县境内,盗窃石斛一起价值520507元;采用自制T型工具撬摩托车思维锁连接电路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十五辆价值57141元,合计价值577648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帮助销售石斛价值501257元,帮助销售摩托车四辆价值18860元,合计价值520117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销售摩托车五辆价值17408元;被告人黄某帮助销售摩托车一辆价值22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石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未作辩解。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石某经妻子赵某举报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被认定为自首;⑵有重大立功情节;⑶认罪态度好;⑷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霍山县及舒城县境内,盗窃石斛15.742公斤,价值520507元;采用自制T型工具撬摩托车思维锁连接电路的方式,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57141元,合计价值577648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帮助销售石斛15.192公斤,价值501257元,帮助销售摩托车4辆,价值18860元,合计价值520117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销售摩托车5辆,价值17408元;被告人黄某帮助销售摩托车1辆,价值2249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身穿雨衣,来到本县衡山镇新汽车站对面“霍山石斛专卖店”二楼出租房,用锥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门撬开,将放在内室铁桶的15.742公斤石斛盗走,返回舒城县城关镇。邹某某留下0.55公斤石斛(二级米斛)藏在自家冰箱内供自己使用。因邹某某欠被告人石某两万元钱,遂将其余15.192公斤石斛抵押给石某保管,并让石某帮助其寻找石斛销路。石某一直将石斛存放在自己的奥迪A4车后备箱内(车牌号皖ASL669),并通过左克虎寻找石斛销路。同年10月15日,赵某(与石某系同居关系)向舒城县公安局举报石某车内藏有被盗石斛案发。经鉴定,邹某某盗窃石斛价值520507元,其中交给石某销售的石斛价值501257元。
2.2011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舒城县城关镇白酒厂边四季宾馆外,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岳西县姚河乡的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20元。
3.2012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舒城县山七镇谢塝村张尾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又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山七镇的汤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49元。
4.2013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应流集团新大门外,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岳西县姚河乡的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68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大圆盘向南中国联通对面的巷子,将被害人李某霞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岳西县姚河乡的孙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270元。
6.2013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绿色商城金海岸向西50米的巷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王野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柏林乡的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7.2013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嘉利星城A区,将被害人芮长荣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岳西县姚河乡的储召林。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8.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黑石渡路水果店外,将被害人李众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岳西县姚河乡的倪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
9.2014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停车棚,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石某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城关镇的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420元。
10.2014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绿色商城“忆足轩”门口,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悦星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舒城县城关镇的汪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308元。
11.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好来登”宾馆外,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城关镇的汪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659元。
12.2014年6月4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嘉利星城B区七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石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开发区的汤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067元。
13.2014年8月16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大圆盘飞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湾巨能牌助力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石某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舒城县开发区的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73元。
14.2014年8月26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凤凰城小区32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老爷牌助力车盗走,后以1500的价格卖给舒城县桃溪镇的金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07元。
15.2014年9月1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老县政府对面(老检察院门口),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石某介绍,将该车借用给舒城县城关镇的陈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16.2014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来到本县衡山镇南环城路八号(老林业局周家大塘边),将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石某被人举报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在石某协助下当日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主动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石某、李某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15.742公斤石斛及15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20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2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石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物证照片、借条、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刑初字第00157号、(2012)舒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左某某、邵某、汤某某、付某人、金某某、汪某某、汤某某、夏某、陈某、曾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等16人的陈述,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黄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在石斛销赃前即被人举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帮助销售石斛15.192公斤(价值501257元)和摩托车4辆(价值18860元)的事实,属自首,且销售石斛属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盗窃被告人邹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不属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李某某、黄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前  利
审 判 员 张 金  敏
人民陪审员 曹 道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辉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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