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初次见面醉酒后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

2017-08-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半推半就型是指属于行为人采用强制程度不明显的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类型之一,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女方表现为半推(意指拒绝)半就(意指同意)的,则情况复杂,不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张明楷认为“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者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则构成强奸罪。
【当事人及公诉机关信息】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靖宇县。
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指控信息】
2012年3月19日晚六点钟,被告人于某甲约被害人唐某某到四季肥牛吃饭,吃饭的时候被告人于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一共喝了十二瓶啤酒,被告人于某甲喝了六瓶多啤酒,被害人喝了五瓶多啤酒,吃完饭以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家中,在被告人于某甲家中,被告人将唐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
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案发当日与唐某某饮酒时,二人说好处情人关系,于某甲答应送给唐某某一个金貔貅。
饮酒后,唐某某与于某甲回家拿金貔貅,二人在于某甲家中发生了性行为,且发生性行为时唐某某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
【查明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21时许,二人离开饭店,来到被告人于某甲家中。此时被害人唐某某神志不清,迷迷糊糊,说“我喝多了”,并靠在被告人的肩头闭上眼睛,仿佛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接到其母亲孙某的电话,于是让被告人于某甲开车送其回家。于某甲将唐某某送回家后,便返回家中。3月20日凌晨,于某甲发现手机中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来到唐某某家。走到路口时,正好与被害人及其母亲相遇,唐某某的母亲与被告人于某甲遂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甲提出报警解决。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的姐姐于连霞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于某甲的行为不予追究,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于某甲的刑事处罚。
【定案依据】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系网友,二人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并于2012年3月中旬与“靖宇甄诚交友QQ聊天群”的另两个网友(网名:“甄诚丽美人”、网名:“请止步、禁区”)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见面并喝酒,唐某某当时喝了六、七瓶啤酒,状态清醒。
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二人在吃饭过程中提到了处情人关系,于某甲答应送给唐某某一个金貔貅。21时许,于某甲到吧台结账,唐某某站在其身边。而后二人商量到于某甲家中取金貔貅。在于某甲家中,于某甲将金貔貅拿出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貔貅揣在外衣兜内,后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态迷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
之后,唐某某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并让于某甲送其回家。于某甲在送唐某某到家后,开车返回家中。凌晨时分,于某甲发现手机上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前往唐某某家。车辆行驶至唐某某家附近时,与唐某某、一个中年妇女(唐某某的母亲)以及一个男人相遇。唐某某的母亲说于某甲给唐某某下药并强奸了唐某某。于某甲辩解没有下药,也没有强奸,二人遂当街发生争执,唐某某的母亲抢走了于某甲的手机。后经与唐某某母亲一起前来的男人劝解,于某甲与唐某某、唐某某的母亲、那个男子一起来到唐某某开的美容院里来说清此事,唐某某的母亲与于某甲争执不下,于某甲提出报警。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系网友,2012年3月中旬,该二人曾与另两名网友在饭店见面并喝酒。
2012年3月19日,于某甲在网上和唐某某聊天时约其出来吃饭,二人相约当日晚18点四季肥牛219房间吃饭,席间二人一共喝了十二瓶雪花啤酒,每个人喝了五、六瓶。21时许,唐某某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喝了杯啤酒,然后就对此后的发生事情全无印象。再有印象时,唐某某发现自己在于某甲家客厅里的沙发或者是床上赤裸身体正在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并用手推了于某甲一下,就又没有印象了。再清醒时,唐某某赤身裸体去了趟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躺在沙发上,于某甲到其身边亲吻她,唐某某表示要回家,于某甲将衣服递给唐某某,并给唐某某穿上裤子后,开车将唐某某送回家。唐某某称二人在吃饭过程中并未提及貔貅。另证明,唐某某对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时,自己有无反抗行为、于某甲有无暴力威胁行为均无印象。
3、(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2)57号鉴定文书,证明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对靖宇县公安局送检的唐某某血液进行化验,从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系本案被告人于某甲的妻子,2012年8月22日单某某与其小姑子于某乙在于某甲家中收拾卫生时,在客厅的沙发下发现了一个黄金貔貅,该貔貅没有链子,也没有盒。
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杜某甲(网名:甄诚丽美人)系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唐某某的网友。在2012年3月中旬,杜某甲、丈夫周某某(网名:请止步禁区)与网友“甄诚老实人”(于某甲)、“甄诚兔儿神”(唐某某)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吃饭,这是几人的第一次见面。席间,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意识清楚,但说话走嘴。几天后,于某甲再次找杜某甲吃饭,因为杜某甲不愿意其丈夫喝酒就拒绝了。
  1. 其他证据 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表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平日酒量很好,喝五、六瓶啤酒状态清醒,本案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案发时并未醉酒,也未服用安眠类药物。
因此,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发生性关系时是清醒自愿的。
【争议焦点】
法庭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醉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而“醉酒”是一种精神状态,具有环境的特定性和状态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表明,在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志不清醒,迷迷糊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
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行为。
而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表示,与被告人饮酒后自己神志不清,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发生的事情记忆呈片段性,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示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
可见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呈现了酒后反应迟缓,判断能力减弱,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醉酒状态,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
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被害人平日的酒量做出案发时其清醒自愿的推定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确认。
【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于某甲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母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机关赶来后,配合侦查人员做笔录,且随侦查人员来到派出所,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中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系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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