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0)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某、张某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出贷款100000元,张某某获得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记某、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张聚某、张付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10)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某、张某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出贷款100000元,张某某获得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记某、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张聚某、张付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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