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经过被害人向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门市时发现其卷帘门未锁,趁无人之际,进入手机门市内,将门市柜台内的一部OPPOA59s手机,一部OPPOR9s手机,两部OPPOA37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262元。
被盗手机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向某某、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5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经过被害人向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门市时发现其卷帘门未锁,趁无人之际,进入手机门市内,将门市柜台内的一部OPPOA59s手机,一部OPPOR9s手机,两部OPPOA37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262元。
被盗手机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向某某、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5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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