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岗时村马庄村460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楚某某私刻公章,冒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用于套取现金,诈骗银行本金186704.76元,另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9070.73元。
公安人员于2009年5月7日将楚某某抓获。
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责令被告人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6704?76元,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85?58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786?32元,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332?86元。
楚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楚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达186704.76元,属数额巨大,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并做出了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岗时村马庄村460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楚某某私刻公章,冒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用于套取现金,诈骗银行本金186704.76元,另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9070.73元。
公安人员于2009年5月7日将楚某某抓获。
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责令被告人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6704?76元,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85?58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786?32元,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332?86元。
楚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楚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达186704.76元,属数额巨大,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并做出了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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