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芦镇崇圣村岭下38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8月份间,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谎称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委托其出售位于黄石工业园区内0.84亩店面地皮实为莆田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尔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口头约定该地皮以每亩9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该地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被害人余某某收取定金人民币29500元后携款潜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建源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明、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戚代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三、继续向被告人曾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芦镇崇圣村岭下38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8月份间,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谎称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委托其出售位于黄石工业园区内0.84亩店面地皮实为莆田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尔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口头约定该地皮以每亩9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该地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向被害人余某某收取定金人民币29500元后携款潜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建源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明、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戚代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三、继续向被告人曾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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