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读该文,你会了解领导干预、插手司法案件是怎样的“套路”。
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划出“红线”,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是否得到了有效实施或严格执行,如领导插手案件数量、记录数量、处理情况等暂时还未有官方确切的数据报告,只能通过个别公开的司法案例才能窥见一斑。
编者将领导干部如何干预司法案件的“套路”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向读者揭示。
案件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于某辉在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期间,滥用职权,指使番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不依法立案、不采取强制措施,放纵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何某勇逃避法律制裁,致使被害人家属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于某辉上诉理由】
(一)其在办理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立案、移送案件等渎职行为,但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1.原判认定其“不依法立案”不正确,何某勇案件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是没有及时立案,不是不依法立案。2.原判认定其“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必须采取强制措施”。3.原判认定其“放纵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不符合事实。其于2011年已批准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只是由于出现领导干预,没有能及时实施。4.何某勇案没能及时立案和移送主要是政法委书记简某波直接干预,导致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5.原判认定其“违反程序干预下属办案”不符合事实。何某勇案2010年9月初需要立案,其于9月底才分管交通工作。直到2010年底,其才了解案件情况。(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属于刑事诉讼,其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从没有包庇、偏袒何某勇逃脱法律追究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于某辉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主管交警大队期间,滥用职权,指使番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不依法及时立案、不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放纵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何某勇逃避刑事责任,导致被害人家属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证人证言】
2010年8月19日,我驾驶粤A×××××丰田汽车上班,由北向南行至南沙大道大简村路段,突然发现路面上有警示的“雪糕筒”便急刹车,车撞到路边一名施工的中年妇女致其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我超速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主要责任。9月中旬,我与被害人家属谈好赔偿,在番禺交警大队签署谅解协议。我向黄阁镇党委书记陈某文汇报事故情况,他通过关系找到于某辉。2010年底一天晚上,我去番禺交警大队找到于某辉,于某辉说让单位开个求情函,并说会尽力帮忙,我送给他两包普通茶叶和一瓶80元的红酒。几天后,我去于某辉办公室把单位的函件给他。2012年,我被通知去番禺交警大队,录了十个手指的指纹,没有讯问也没有做笔录。黄阁镇规划国土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是我在2010年底让黄阁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用于证明我的身份,以及出事是因公发生事故,保证我能随传随到,但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我从轻处理。这两份《证明》的实际时间不是2010年8月19日,而是2010年底拜访过于某辉后出具的。
何某勇交通事故案的定责是我审批的。按照正常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值班组在大队值班领导的带领下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处理,收集证据,分清责任。如需要即时拘留的,由事故处理组现行拘留,然后把案件移交结案组。不需要即时拘留的,就在定责之后交给结案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是定责之后移交结案组处理。事故发生后2日内委托鉴定,20日内做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5日内出责任认定。定责之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后马上移交预审大队处理。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定责后15天,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本来应对何某勇立案和拘留,但副局长于某辉打电话给我让我先放一放。我理解是先不拘留何某勇。我让负责该案的韩某东放一放,先不要处理,并告诉他是于某辉指示的。我们在2011年8月立案,当时案件放太长时间了,经请示于某辉后立案,但对于要不要拘留,于某辉还是指示要放一放。期间我们多次请示于某辉,于某辉的指示都是放一放。2012年年中,于某辉指示我们拘留何某勇,我们传唤何某勇过来准备办手续时,于某辉又打电话来说暂时不拘留,我们又将何某勇放了回去。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需立案和拘留。交通肇事刑事立案手续由当天的值班领导批准,拘留手续由副局长于某辉负责批准。因为于某辉指示不要拘留,所以我让经办干警将案件放一放,暂不拘留。
番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办案流程分为受理、立案、处理三部分。首先,接到报警后,大队指令辖区民警前往事故现场确定是否有人死亡,若发生死亡,中队值班组去现场勘查取证、对相关人员问话、调取录像资料、验车、查酒驾等,待事实清楚后依法定责;其次,事故发生24小时内由值班组立案,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定责,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走简易程序,有人员伤亡的走一般程序。再次,值班组立案、定责后将走简易程序的案件结案存档,将走一般程序的案件移送给结案组刑事立案;结案组依法交中队长、大队长、局法制科、主管交警的副局长审批;最后,结案组将案件移送预审大队,预审大队交检察院起诉。何某勇交通肇事案的结案工作由我主办。文某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于2010年底或2011年初才将案件移交给我们结案组刑事立案。我向梁某强请示办理何某勇刑事拘留的事,他说“领导关系,先不抓人,等一等”。按规定,何某勇被确定为主要责任人后,应马上刑事立案和拘留,然后交预审大队移送检察院起诉。梁某强作了这个指示后,我便把案件放到一边,没有立案。后来我多次向梁某强提出要对何某勇刑事拘留,梁某强均说由于领导的原因,暂时不抓人。2011年8月19日,经梁某强同意,我办理了何某勇案的立案手续。何某勇交通肇事一年后才立案是不符合规定的,立案后未对何某勇采取强制措施也是违规的,但我没办法,因为刑事拘留审批手续必须要梁某强签字同意。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受害者家属上访是2012年10月,上访时间有一年多。
4、证人文某(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件经办人)的证言:
何某勇交通事故案责任认定是我经办的。刑事立案和后面采取强制措施、结案等工作由韩某东等人负责。
5、证人谭某(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何某勇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立案。梁某强称案卷材料在于某辉处。我多次提醒于某辉,何某勇案还没有处理,于某辉说他已经知道了,但没有作出 指示。
大概2010年9月,鱼窝头镇大简村书记何树彬打电话跟我说黄阁镇一个干部开车撞死了他们村一名女村民,向我反映了村民信访情况,希望我协调、督促肇事司机赔偿。我打电话给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谭某,跟他说大简村有二十多人在上访,要他督促何某勇赔偿,刑事方面由交警大队依法处理。第二天晚上,黄阁镇镇委书记陈某文打电话对我说何某勇的案情,问我能不能跟交警大队打个招呼,对何某勇从轻处理。几天后我下班回家,我妻子说李某带着黄阁镇的一个干部到我家坐了一会,留了一个果篮。我就知道那个干部可能是何某勇,打开果篮,发现里面有一个牛皮信封,摸了一下知道里面有钱。我马上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将信封退给他。退还东西的第二天,何某勇打电话给我,我跟他强调公安部门已立案,要他尽快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谅解。一个星期之后,陈某文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找到于某辉。我打电话给于某辉说要依法处理何某勇案。之后我没有再和这个案件有接触。
7、证人陈某文(南沙区南沙街党工委书记)
我在南沙管委会工作时认识何某勇。何某勇交通肇事撞死人的事,我是在他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听同事议论才得知的,我没有帮他找过关系。
2010年,我听说何某勇交通事故撞死人。不久一天傍晚,何某勇到我家,说陈某文让我带他去见简某波书记,我碍于同事的面子,带他去到简某波家门前,然后我就走了。当晚9时许,简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何某勇留了东西在他家,要我帮他退给何某勇,我去到简书记家,简书记将一个信封交给我,我没打开信封,但我猜里面是钱。第二天我将信封交还何某勇。
我们家属对何某勇一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很气愤,并已向维稳办反映问题。
【被告人于某辉的供述】
阅读关键词:政法委书记、关注、拖延、运作、打招呼、保住公务员工作、不起诉
1999年至2006年,我担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交警大队大队长;2006年至2014年1月,担任番禺分局副局长。2010年9月21日,我主管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国保大队的工作。2011年1月,我接到番禺区政法委书记简某波的电话,让我关注一下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他没说要怎样关注。我打电话给番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梁某强,梁某强说何某勇是黄阁镇建设办副主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我将情况汇报给简某波,说要追究何某勇刑事责任,简某波让我想办法拖延,让何某勇有时间去运作,避免追究刑事责任,保住公务员的工作,让我等他的电话通知,我说如果要达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必须要有单位要求从轻处理的公函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2011年1月或2月,我打电话让梁某强将案件卷宗拿给我看,梁某强说还没有立案。按办案程序,何某勇是2010年8月19日案发,8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如果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话,当天就要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我不知道在简某波让我关注该案前,梁某强为什么不立案,当时我也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让梁某强先不要立案。2011年8月,我发现何某勇案子距案发已有一年还没立案,就打电话给梁某强,让他立案。但我没有吩咐梁某强在立案的同时拘留何某勇,因为我还是想拖延办理。梁某强立案后这个案件的办理又搁置了。2012年5月左右,被害人家属到处上访,分局也出具督办函督促办理,虽然我多次催促简某波,但简某波都叫我拖延。2012年10月,我觉得事态比较严重,便打电话给梁某强,叫他按照正常程序开始走刑事程序,通知何某勇来交警大队执行拘留,然后将案子移交预审大队。当晚8点多,梁某强他们正在对何某勇办理拘留手续,简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于局,当时已经说好了给时间处理的,现在你连招呼都不打就拘留何某勇?再给多几天时间,现在先把人放了”。我马上打电话让梁某强把何某勇放了。我打电话给简某波,问他什么时候能搞好,简某波说和检察院有些地方还没搞好,还要等一等。之后何某勇案又搁置下来。我获悉南沙分局可以接手东涌(何某勇案事发地)的交通肇事案,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两次跟梁某强说趁这个机会赶快将何某勇案移交南沙分局处理。我以为将案件移交给南沙分局,就可以摆脱简某波的影响,没有考虑到该案已经出现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影响案件的顺利起诉。2014年5月,梁某强被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带走调查,我知道南沙检察院开始追究该案的渎职行为。这时我已经意识到这是渎职行为,但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被追究责任。我见过何某勇一次。何某勇到我在交警大队的办公室,交给我一份黄阁镇政府出具的要求对何某勇从轻处理的函。何某勇走后,同事收拾茶几时告诉我何某勇送来一支红酒。我从了解这件案件开始就知道何某勇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之前只是想拖延办理,以便何某勇能得到不起诉的结果,并不是想完全放纵他的犯罪行为。每次我想处理的时候,简某波的电话令我打退堂鼓。我现在认识到,拖延办案时间,导致该案超期,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很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该案无法起诉,最终造成放纵何某勇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这是十分错误的渎职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
于某辉指使下属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勇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导致何某勇长时间没有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家属长期在相关部门上访,严重损害司法公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于某辉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于某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被害人家属通过上访的方式引起了官方的重视,才得以让领导干预司法案件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浮出水面,但编者对用上访解决问题的方式不持支持态度。而是希望每个主办案件的单位、领导、承办干警能够真正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为信访、维稳干部减负。由于中国的地域不同、习俗差异、人情亲疏程度、编者的见识等综合原因,本文不代表所有的领导插手案件的方式,还望广大读者朋友补充、完善。
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划出“红线”,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是否得到了有效实施或严格执行,如领导插手案件数量、记录数量、处理情况等暂时还未有官方确切的数据报告,只能通过个别公开的司法案例才能窥见一斑。
编者将领导干部如何干预司法案件的“套路”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向读者揭示。
案件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于某辉在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期间,滥用职权,指使番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不依法立案、不采取强制措施,放纵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何某勇逃避法律制裁,致使被害人家属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于某辉上诉理由】
(一)其在办理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立案、移送案件等渎职行为,但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1.原判认定其“不依法立案”不正确,何某勇案件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是没有及时立案,不是不依法立案。2.原判认定其“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必须采取强制措施”。3.原判认定其“放纵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不符合事实。其于2011年已批准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只是由于出现领导干预,没有能及时实施。4.何某勇案没能及时立案和移送主要是政法委书记简某波直接干预,导致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5.原判认定其“违反程序干预下属办案”不符合事实。何某勇案2010年9月初需要立案,其于9月底才分管交通工作。直到2010年底,其才了解案件情况。(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属于刑事诉讼,其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从没有包庇、偏袒何某勇逃脱法律追究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于某辉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副局长主管交警大队期间,滥用职权,指使番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在办理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不依法及时立案、不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放纵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何某勇逃避刑事责任,导致被害人家属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证人证言】
- 证人何某勇(交通肇事者)的证言
2010年8月19日,我驾驶粤A×××××丰田汽车上班,由北向南行至南沙大道大简村路段,突然发现路面上有警示的“雪糕筒”便急刹车,车撞到路边一名施工的中年妇女致其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我超速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主要责任。9月中旬,我与被害人家属谈好赔偿,在番禺交警大队签署谅解协议。我向黄阁镇党委书记陈某文汇报事故情况,他通过关系找到于某辉。2010年底一天晚上,我去番禺交警大队找到于某辉,于某辉说让单位开个求情函,并说会尽力帮忙,我送给他两包普通茶叶和一瓶80元的红酒。几天后,我去于某辉办公室把单位的函件给他。2012年,我被通知去番禺交警大队,录了十个手指的指纹,没有讯问也没有做笔录。黄阁镇规划国土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是我在2010年底让黄阁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用于证明我的身份,以及出事是因公发生事故,保证我能随传随到,但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我从轻处理。这两份《证明》的实际时间不是2010年8月19日,而是2010年底拜访过于某辉后出具的。
- 证人梁某强(时任番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的证言
何某勇交通事故案的定责是我审批的。按照正常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值班组在大队值班领导的带领下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处理,收集证据,分清责任。如需要即时拘留的,由事故处理组现行拘留,然后把案件移交结案组。不需要即时拘留的,就在定责之后交给结案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是定责之后移交结案组处理。事故发生后2日内委托鉴定,20日内做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5日内出责任认定。定责之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后马上移交预审大队处理。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定责后15天,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本来应对何某勇立案和拘留,但副局长于某辉打电话给我让我先放一放。我理解是先不拘留何某勇。我让负责该案的韩某东放一放,先不要处理,并告诉他是于某辉指示的。我们在2011年8月立案,当时案件放太长时间了,经请示于某辉后立案,但对于要不要拘留,于某辉还是指示要放一放。期间我们多次请示于某辉,于某辉的指示都是放一放。2012年年中,于某辉指示我们拘留何某勇,我们传唤何某勇过来准备办手续时,于某辉又打电话来说暂时不拘留,我们又将何某勇放了回去。何某勇涉嫌交通肇事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需立案和拘留。交通肇事刑事立案手续由当天的值班领导批准,拘留手续由副局长于某辉负责批准。因为于某辉指示不要拘留,所以我让经办干警将案件放一放,暂不拘留。
- 证人韩某东(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件经办人)的证言
番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办案流程分为受理、立案、处理三部分。首先,接到报警后,大队指令辖区民警前往事故现场确定是否有人死亡,若发生死亡,中队值班组去现场勘查取证、对相关人员问话、调取录像资料、验车、查酒驾等,待事实清楚后依法定责;其次,事故发生24小时内由值班组立案,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定责,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走简易程序,有人员伤亡的走一般程序。再次,值班组立案、定责后将走简易程序的案件结案存档,将走一般程序的案件移送给结案组刑事立案;结案组依法交中队长、大队长、局法制科、主管交警的副局长审批;最后,结案组将案件移送预审大队,预审大队交检察院起诉。何某勇交通肇事案的结案工作由我主办。文某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于2010年底或2011年初才将案件移交给我们结案组刑事立案。我向梁某强请示办理何某勇刑事拘留的事,他说“领导关系,先不抓人,等一等”。按规定,何某勇被确定为主要责任人后,应马上刑事立案和拘留,然后交预审大队移送检察院起诉。梁某强作了这个指示后,我便把案件放到一边,没有立案。后来我多次向梁某强提出要对何某勇刑事拘留,梁某强均说由于领导的原因,暂时不抓人。2011年8月19日,经梁某强同意,我办理了何某勇案的立案手续。何某勇交通肇事一年后才立案是不符合规定的,立案后未对何某勇采取强制措施也是违规的,但我没办法,因为刑事拘留审批手续必须要梁某强签字同意。何某勇交通肇事案受害者家属上访是2012年10月,上访时间有一年多。
4、证人文某(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件经办人)的证言:
何某勇交通事故案责任认定是我经办的。刑事立案和后面采取强制措施、结案等工作由韩某东等人负责。
5、证人谭某(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何某勇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立案。梁某强称案卷材料在于某辉处。我多次提醒于某辉,何某勇案还没有处理,于某辉说他已经知道了,但没有作出 指示。
- 证人简某波(原番禹区政法委书记)的证言
大概2010年9月,鱼窝头镇大简村书记何树彬打电话跟我说黄阁镇一个干部开车撞死了他们村一名女村民,向我反映了村民信访情况,希望我协调、督促肇事司机赔偿。我打电话给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谭某,跟他说大简村有二十多人在上访,要他督促何某勇赔偿,刑事方面由交警大队依法处理。第二天晚上,黄阁镇镇委书记陈某文打电话对我说何某勇的案情,问我能不能跟交警大队打个招呼,对何某勇从轻处理。几天后我下班回家,我妻子说李某带着黄阁镇的一个干部到我家坐了一会,留了一个果篮。我就知道那个干部可能是何某勇,打开果篮,发现里面有一个牛皮信封,摸了一下知道里面有钱。我马上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将信封退给他。退还东西的第二天,何某勇打电话给我,我跟他强调公安部门已立案,要他尽快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谅解。一个星期之后,陈某文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找到于某辉。我打电话给于某辉说要依法处理何某勇案。之后我没有再和这个案件有接触。
7、证人陈某文(南沙区南沙街党工委书记)
我在南沙管委会工作时认识何某勇。何某勇交通肇事撞死人的事,我是在他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听同事议论才得知的,我没有帮他找过关系。
- 证人李某(南沙区人大常委会原机关城建工委会主任)的证言
2010年,我听说何某勇交通事故撞死人。不久一天傍晚,何某勇到我家,说陈某文让我带他去见简某波书记,我碍于同事的面子,带他去到简某波家门前,然后我就走了。当晚9时许,简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何某勇留了东西在他家,要我帮他退给何某勇,我去到简书记家,简书记将一个信封交给我,我没打开信封,但我猜里面是钱。第二天我将信封交还何某勇。
- 证人陈某明(被害人袁某的儿子)的证言
我们家属对何某勇一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很气愤,并已向维稳办反映问题。
【被告人于某辉的供述】
阅读关键词:政法委书记、关注、拖延、运作、打招呼、保住公务员工作、不起诉
1999年至2006年,我担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交警大队大队长;2006年至2014年1月,担任番禺分局副局长。2010年9月21日,我主管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国保大队的工作。2011年1月,我接到番禺区政法委书记简某波的电话,让我关注一下何某勇交通肇事案,他没说要怎样关注。我打电话给番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梁某强,梁某强说何某勇是黄阁镇建设办副主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我将情况汇报给简某波,说要追究何某勇刑事责任,简某波让我想办法拖延,让何某勇有时间去运作,避免追究刑事责任,保住公务员的工作,让我等他的电话通知,我说如果要达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必须要有单位要求从轻处理的公函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2011年1月或2月,我打电话让梁某强将案件卷宗拿给我看,梁某强说还没有立案。按办案程序,何某勇是2010年8月19日案发,8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如果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话,当天就要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我不知道在简某波让我关注该案前,梁某强为什么不立案,当时我也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让梁某强先不要立案。2011年8月,我发现何某勇案子距案发已有一年还没立案,就打电话给梁某强,让他立案。但我没有吩咐梁某强在立案的同时拘留何某勇,因为我还是想拖延办理。梁某强立案后这个案件的办理又搁置了。2012年5月左右,被害人家属到处上访,分局也出具督办函督促办理,虽然我多次催促简某波,但简某波都叫我拖延。2012年10月,我觉得事态比较严重,便打电话给梁某强,叫他按照正常程序开始走刑事程序,通知何某勇来交警大队执行拘留,然后将案子移交预审大队。当晚8点多,梁某强他们正在对何某勇办理拘留手续,简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于局,当时已经说好了给时间处理的,现在你连招呼都不打就拘留何某勇?再给多几天时间,现在先把人放了”。我马上打电话让梁某强把何某勇放了。我打电话给简某波,问他什么时候能搞好,简某波说和检察院有些地方还没搞好,还要等一等。之后何某勇案又搁置下来。我获悉南沙分局可以接手东涌(何某勇案事发地)的交通肇事案,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两次跟梁某强说趁这个机会赶快将何某勇案移交南沙分局处理。我以为将案件移交给南沙分局,就可以摆脱简某波的影响,没有考虑到该案已经出现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影响案件的顺利起诉。2014年5月,梁某强被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带走调查,我知道南沙检察院开始追究该案的渎职行为。这时我已经意识到这是渎职行为,但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被追究责任。我见过何某勇一次。何某勇到我在交警大队的办公室,交给我一份黄阁镇政府出具的要求对何某勇从轻处理的函。何某勇走后,同事收拾茶几时告诉我何某勇送来一支红酒。我从了解这件案件开始就知道何某勇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之前只是想拖延办理,以便何某勇能得到不起诉的结果,并不是想完全放纵他的犯罪行为。每次我想处理的时候,简某波的电话令我打退堂鼓。我现在认识到,拖延办案时间,导致该案超期,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很可能因程序瑕疵导致该案无法起诉,最终造成放纵何某勇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这是十分错误的渎职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
于某辉指使下属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勇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导致何某勇长时间没有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家属长期在相关部门上访,严重损害司法公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于某辉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于某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被害人家属通过上访的方式引起了官方的重视,才得以让领导干预司法案件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浮出水面,但编者对用上访解决问题的方式不持支持态度。而是希望每个主办案件的单位、领导、承办干警能够真正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为信访、维稳干部减负。由于中国的地域不同、习俗差异、人情亲疏程度、编者的见识等综合原因,本文不代表所有的领导插手案件的方式,还望广大读者朋友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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