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0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87,并于2012年8月开始使用该卡。
截至2015年5月20日,何某某尚欠透支本金56497.96元未能偿还。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采用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何某某均未能还款。
2016年12月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报案至公安机关。
同日,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对账单、催告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不还,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较大。
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何某某上诉提出:其信用卡透支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没有挥霍浪费;发卡银行在信用卡发行、使用、透支等环节制度不规范,不完善,不能把透支的全部责任归于上诉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何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对账单、催告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认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判断信用卡透支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看是否是恶意透支。
本案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达五万余元不归还,特别是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显然属于恶意透支,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
对本罪而言,透支款用途不是构成要件;发卡银行在发卡授信环节把关不严也不是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理由,不能以此减轻行为人罪责。
因此,对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并超过规定期限不还,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进行了综合考量,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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