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严海军等人自2015年1月初担任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负责人以来,通过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押金,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内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按嫖客支持的嫖资一定比例收取提成以牟取非法利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自2015年1月至案发前,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尚水国际SPA公馆”内,通过招募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押金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在“尚水国际SPA公馆”及与之相邻的“兰庭大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严海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被告人严海军组织卖淫活动中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协助被告人严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扣押在案的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孔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海军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对被告人严某某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账本5本、赃款7798元、川A***04号面包车1辆、对讲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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