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沪金检诉刑诉〔2017〕2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由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51号开设卧龙浴场,以人民币158元、200元每次的价格容留卖淫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收益分成。
2017年1月4日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某先后至卧龙浴室并分别与尹某甲、尹某乙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人民币共计674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
2、证人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17年1月4日先后容留尹某甲、尹某乙卖淫四次,并收取分成。
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过程。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卖淫嫖娼的尹某甲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及基本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本区卧龙浴室的经营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卧龙浴室内先后容留尹某甲等人卖淫四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沪金检诉刑诉〔2017〕2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由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51号开设卧龙浴场,以人民币158元、200元每次的价格容留卖淫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在其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收益分成。
2017年1月4日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某先后至卧龙浴室并分别与尹某甲、尹某乙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人民币共计674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
2、证人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17年1月4日先后容留尹某甲、尹某乙卖淫四次,并收取分成。
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过程。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卖淫嫖娼的尹某甲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及基本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本区卧龙浴室的经营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卧龙浴室内先后容留尹某甲等人卖淫四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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