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间,肖某某利用“刘甲”、“刘乙”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驾驶证及房产证等,冒用“刘甲”的身份骗领了广东发展银行(卡号为4063661357373XXX)、中国银行(卡号为5123160519316XXX,后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5123169422678XXX)、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5124660002961XXX)信用卡各一张;冒用“刘乙”的身份骗领了中国银行(卡号为5527428024767XXX)、中信银行(卡号为6226800001921XXX)信用卡各一张。
至2009年9月,肖某某使用“刘甲”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44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中国民生银行26,141元,中国银行5,600元,广东发展银行10,499.30元;使用“刘乙”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168元,其中中国银行9,600元,中信银行3,568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肖某某冒用“刘乙”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4047380033546XXX)、招商银行(卡号为4392267005308XXX)、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5124660007980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81,267.69元,其中浦东发展银行5,930.69元,招商银行17,293元,中国民生银行58,044元。
3、2006年9月,肖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518100351835XXX的牡丹贷记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8年9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7,924.39元。
2007年3月,肖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3651350344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9年2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10,396.70元。
4、2009年3月12日,肖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指使李某,利用“刘乙”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由李某冒称“刘乙”,在本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与被害人曹志明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曹志明10万元。
后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肖某某陆续归还了二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志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刘甲、刘乙、闫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委托书、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书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还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肖某某又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财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
肖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肖某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李某系自首,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对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诉人肖某某辩称,其以“刘甲”名义申领、使用信用卡,系经得刘甲本人同意;其从未以“刘乙”的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也没有使用过刘乙的信用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肖某某辩称,其以“刘甲”名义申领、使用信用卡经得刘甲本人同意,但证人刘甲的证言与此相悖。
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刘乙的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由肖某某填写,闫某某证言又证实,肖某某使用了刘乙的信用卡,故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间冒用“刘甲”、“刘乙”二人的身份证明,骗领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共计5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本金共计5万余元;肖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冒用“刘乙”的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3张,透支本金共计8万余元;肖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恶意透支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1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肖某某还于2009年3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冒名“刘乙”,利用“刘乙”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与被害人曹志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骗得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经查,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房产证、临时居住证、单位收入证明等材料核发了“刘甲”、“刘乙”共计5张信用卡。
证人刘甲和刘乙均否认曾申领信用卡,也否认委托肖某某申领信用卡,而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上述5张信用卡的申请表均系肖某某填写签名。
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闫某某提供相关记录书证还证实,肖某某使用上述5张信用卡及刘乙的另外3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肖某某亦曾部分供述在案。
故肖某某关于其申领、使用刘甲的信用卡得到刘甲本人同意、其未使用刘乙信用卡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肖某某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对肖某某应两罪并罚。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结合肖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间,肖某某利用“刘甲”、“刘乙”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驾驶证及房产证等,冒用“刘甲”的身份骗领了广东发展银行(卡号为4063661357373XXX)、中国银行(卡号为5123160519316XXX,后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5123169422678XXX)、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5124660002961XXX)信用卡各一张;冒用“刘乙”的身份骗领了中国银行(卡号为5527428024767XXX)、中信银行(卡号为6226800001921XXX)信用卡各一张。
至2009年9月,肖某某使用“刘甲”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44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中国民生银行26,141元,中国银行5,600元,广东发展银行10,499.30元;使用“刘乙”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168元,其中中国银行9,600元,中信银行3,568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肖某某冒用“刘乙”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4047380033546XXX)、招商银行(卡号为4392267005308XXX)、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5124660007980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81,267.69元,其中浦东发展银行5,930.69元,招商银行17,293元,中国民生银行58,044元。
3、2006年9月,肖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518100351835XXX的牡丹贷记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8年9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7,924.39元。
2007年3月,肖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3651350344XXX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9年2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10,396.70元。
4、2009年3月12日,肖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指使李某,利用“刘乙”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由李某冒称“刘乙”,在本市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与被害人曹志明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曹志明10万元。
后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肖某某陆续归还了二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志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刘甲、刘乙、闫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委托书、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书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还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肖某某又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财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
肖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肖某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李某系自首,且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对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诉人肖某某辩称,其以“刘甲”名义申领、使用信用卡,系经得刘甲本人同意;其从未以“刘乙”的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也没有使用过刘乙的信用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肖某某辩称,其以“刘甲”名义申领、使用信用卡经得刘甲本人同意,但证人刘甲的证言与此相悖。
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刘乙的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由肖某某填写,闫某某证言又证实,肖某某使用了刘乙的信用卡,故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间冒用“刘甲”、“刘乙”二人的身份证明,骗领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共计5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本金共计5万余元;肖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冒用“刘乙”的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3张,透支本金共计8万余元;肖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恶意透支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1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肖某某还于2009年3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冒名“刘乙”,利用“刘乙”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与被害人曹志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骗得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经查,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房产证、临时居住证、单位收入证明等材料核发了“刘甲”、“刘乙”共计5张信用卡。
证人刘甲和刘乙均否认曾申领信用卡,也否认委托肖某某申领信用卡,而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上述5张信用卡的申请表均系肖某某填写签名。
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闫某某提供相关记录书证还证实,肖某某使用上述5张信用卡及刘乙的另外3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肖某某亦曾部分供述在案。
故肖某某关于其申领、使用刘甲的信用卡得到刘甲本人同意、其未使用刘乙信用卡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肖某某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对肖某某应两罪并罚。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结合肖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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