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3号成都银行实验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取款后未将银行卡取走即离开,随即使用刘某某的银行卡分七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巴某在取款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的刘某某及群众挡获并报警。
赃款人民币119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回清单、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巴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巴某从轻处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3号成都银行实验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取款后未将银行卡取走即离开,随即使用刘某某的银行卡分七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巴某在取款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的刘某某及群众挡获并报警。
赃款人民币119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回清单、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巴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巴某从轻处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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