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高A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向高A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害人高A书写的清单复印件,被告人唐某向高A开具的空头支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刊登房地产权证、登记证明灭失、遗失申明申请书》、《房地产评估登记表》、《委托拍卖登记表》、《唐某房屋款分配方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附卷联)》、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王B的报案陈述,上海敏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做箱通知》、上海积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量及运费金额清单》,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王B开具的空头支票及《退票通知》,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1、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以其开设的公司缺少周转资金、投资工程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高A人民币388,525.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隐瞒事实,将其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及他人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X弄XX号XXX室房产通过与高A签订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由高A保管房产证的方式,再次抵押给高A,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农业银行门口、淞南三村XX号XXX室高A住处,先后三次骗取高A330,000元。
 
3、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以上海敏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害人王B开设的上海积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集装箱业务。
 
期间,被告人唐某将收取的运费用于支付其他债务,造成无力支付王B运费。
 
同年9月中旬,唐某采用开具空头支票,更换手机号码,搬离车队办公地点等方式逃避运输费用共计270,000余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8,52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0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高A、王B。
 
上诉人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高A38万余元和合同诈骗高A33万余元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其向高A高息借款38万余元,双方属于民间借款,且有书面借款协议,此节即使构成犯罪,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高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而且准备将委托高A保管房产证的房产出售给高A,主观上对收取高A的33万余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运输费用27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3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唐某犯两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
 
上诉人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对被害人高A诈骗38万余元和合同诈骗33万余元的事实不成立。
 
经查,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高A38万余元,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高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交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属无效合同,且唐某将房产证交高A保管后,又以遗失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从而骗取高A33万余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等,依法对上诉人唐某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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