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阿市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代某找到被害人蒋某某让其投资自己经营的位于阿克苏市小南街某苹果手机专卖店,称让蒋某某投资20万元,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其30万元。
被告人代某于当日给蒋某某出具了一张面值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1月,蒋某某到银行承兑支票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
案发前,被告人归还被害人蒋某某2万元钱款。
(二)合同诈骗罪
2、2012年10月,被告人代某谎称跟阿克苏移动公司有一笔供2500部维文手机合约,与受害人鲍某某签订协议,从鲍某某处骗得款项55.75元。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代某称可以从深圳进到便宜的苹果手机为由与受害人艾某口头约定帮助其购买15万元的手机,艾某共支付手机款共计15万元。
被告人代某在购手机未果后没有将货款还给艾某。
后艾某多次催要手机款,2014年3月4日代某将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
后经查实,被告人代某出具的该房产购房合同系伪造的,并且该房屋在其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屋分割给其前妻刘某某。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诈骗罪
4、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能快速办理驾照的信息。
被害人苟某某看到后与代某联系。
被告人代某称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指纹等资料,不用通过任何考试三个月之内就能拿到驾照,一个执照13000元。
后苟某某先后将身边10个朋友的身份资料及现金122000元交给被告人代某。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空头支票、账户交易明细表、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移动公司结账明细、房产转让协议、房产合同、市公安局所需证据材料回复、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案发后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第一起犯罪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8万元、退赔受害人鲍某某现金55.75万元、退赔受害人艾某现金15万元、退赔受害人苟某某现金1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阿市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代某找到被害人蒋某某让其投资自己经营的位于阿克苏市小南街某苹果手机专卖店,称让蒋某某投资20万元,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其30万元。
被告人代某于当日给蒋某某出具了一张面值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11月,蒋某某到银行承兑支票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
案发前,被告人归还被害人蒋某某2万元钱款。
(二)合同诈骗罪
2、2012年10月,被告人代某谎称跟阿克苏移动公司有一笔供2500部维文手机合约,与受害人鲍某某签订协议,从鲍某某处骗得款项55.75元。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代某称可以从深圳进到便宜的苹果手机为由与受害人艾某口头约定帮助其购买15万元的手机,艾某共支付手机款共计15万元。
被告人代某在购手机未果后没有将货款还给艾某。
后艾某多次催要手机款,2014年3月4日代某将位于阿克苏市某小区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
后经查实,被告人代某出具的该房产购房合同系伪造的,并且该房屋在其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屋分割给其前妻刘某某。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诈骗罪
4、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能快速办理驾照的信息。
被害人苟某某看到后与代某联系。
被告人代某称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指纹等资料,不用通过任何考试三个月之内就能拿到驾照,一个执照13000元。
后苟某某先后将身边10个朋友的身份资料及现金122000元交给被告人代某。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空头支票、账户交易明细表、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移动公司结账明细、房产转让协议、房产合同、市公安局所需证据材料回复、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案发后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第一起犯罪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8万元、退赔受害人鲍某某现金55.75万元、退赔受害人艾某现金15万元、退赔受害人苟某某现金1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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