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菏泽市牡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委委员,曾任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宝全、杜常海,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关于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收受张某6、白某8万元证据不足,因退款在前,查处在后,不应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在2014年的中秋节期间收受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某6、白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答应为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帮助,直到2015年5月份,上诉人龚某得知有人举报此事,其出于害怕便将受贿款项退回,从其收受该款到退款已有半年多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龚某退款不具有及时性,应当认定为受贿。据此,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收受鲁某2万元、收受董某25万元、收受庞某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龚某收受鲁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鲁某证言、上诉人龚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龚某收受董某2、庞某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有证人董某2、庞某等人证言、银行卡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上诉人龚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收受刘某32万元及收受王某2的钱款,在案发前已通过时任牡丹中心医院纪检书记的闫某退给了他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上诉人龚某的辩护人的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证人刘某3、王某2均证实,上诉人龚某收受他们的钱款后并未退还,也未通过其他人退还。时任牡丹中心医院纪检书记的闫某证实,上诉人龚某未通过其向刘某3和王某2退还过涉案款项,据此,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贪污169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起贪污事实,有在案证据牡丹区中心医院记账凭证、发票、汇款业务回单、委托收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2、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龚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未认定被告人龚某受贿犯罪系自首、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破案经过、上诉人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上诉人龚某收受张某6、白某8万元贿赂后将龚某传唤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之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龚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龚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龚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龚某已退出大部分赃款,二审期间,龚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剩余赃款,缴纳全部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量刑的附加刑部分,龚某犯贪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扣押在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孳息二百八十元,购物卡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量刑的主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主刑部分,以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继续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退交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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