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2017-10-24来源:110判裁案例浏览次数: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干部。2001年4月至今任华县粮食局军供站站长。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干部。2003年8月至今任华县粮食局军供站会计,2008年3月至今任华县粮食局军供站副站长。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干部。2003年8月至今任华县粮食局军供站出纳。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七次从被告人王某处借走公款39万元,其是以个人私用为由借走5万元,2009年下半年,为应付上级检查,伙同王某、李某虚开假发票8张,总金额395400元,并作了一套假账,将所借公款予以冲减。
2、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六次从被告人王某处借走公款35.3万元,以个人私用为由借走4.5万元。
3、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五次从被告人李某处借走公款16万元,以个人私用为由借走5.5万元。
以上三笔共计90.3万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除将1.4万元用于单位办公事,其余88.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给家人看病。被告人王某违反财经纪律将9.5万元挪用给被告人白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违反财经纪律将5.5万元挪用给被告人白某某个人使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王某、李某系从犯,建议在3—5年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供述的所谓给单位办事用17.3万元所涉及的事实不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挪用公款很大一部分用于给父母看病,其用途目的并不十分恶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接受刑事处罚,亦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极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因;单位财务混乱,内审形同虚设,监管不力是酿成本案的外因。全面看待被告人犯罪构成的背景和环境,酌情适当从轻,使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王某辩解:白某某从她那借款都说是公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4.5万元当时她休假,白某某当时说急用,是白自己开的现金支票从银行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意见;(2)被告人王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宣告被告人缓刑。被告人李某辩解:白某某是我的上级,也是我的领导,他借款都是公事,我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得一分钱。希望法庭给我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2)白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是领导关系,白每次以公事借款,做为出纳的被告人只能听从,故李某系本案从犯,也未使用挪用的公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华县军粮供应站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白某某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任会计,李某任出纳。
一、贪污罪
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七次从被告人王某处借出公款39万元。2009年下半年,上级财务检查,被告人白某某无力归还,便伙同王某、李某虚开假发票8张,总金额395400元,由王某制作会计帐,李某制作现金帐,将所借公款在会计帐及现金帐中予以冲减。使该企业财务帐簿中不能反映该款的真实去向,该帐簿经过了年度审计并一直沿用至今。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2001年4月至今任华县军粮供应站站长;被告人王某2008年3月至今任华县军粮供应站副站长,2003年8月任华县军粮供应站会计;被告人李某2003年10月任华县军粮供应站出纳;(2)证人兰某、张某证明,白某某给他说单位有些支出没有办法报销,找他们要发票,他们给了白某某6张盖好章子的空白发票;(3)证人薛某某证明,他开的海峰粮油店没有给华县军供站供应过粳米、面粉;(4)证人高某某证明,2009年3、4月份,会计王某找到她拿出8张手写的入库单,让她签字,因为她没有见到实物,所以不愿意签字,后王某找了她几次,说是为了查账,应付过去以后,要么补实物,要么补出库单,后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她在虚假的入库单上签了字。2011年自己不干时将8张假入库单从王某处要回撕了;(5)假账、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会计王某、出纳李某用8张假发票做的账务及王某的取款情况;(6)记账凭证及8张假发票复印件以及辨认记录证明,已让相关证人辨认假发票及做账用的假发票;(7)保管帐证明,没有8张发票上的入库情况记载;(8)营业执照证明,军供站系国有企业;(9)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华县审计局对华县军粮供应站2009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未发现虚假支出情况;(10)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他从王某处借款39万元,2009年省军供站要来检查,他和会计、出纳虚开了8张发票,顶了39万的借条,做了一套假账,但39万的借条他没有抽走,还在会计处。让会计和出纳做假账没有给过好处;(1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白某某从她手里借的39万元中有5万元是用于个人办事,其余用于办公事;还证明8张假发票是白某某拿到办公室,对她和出纳说是省军供站要来查账,让拿8张空白发票冲借账的白条子,他们在华隆商务酒店开房做的假账,同时开了八张假入库单,让保管员高亚琴签了字,后2011年4月份高不干了,走时将入库单抽走了,账上只剩下虚假发票了。白某某每次借钱时都打有借条,有时给她发票做账,但借条没有抽走。借条自己一直保存着;(1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白某某说为了应付查帐,填的假发票,做假账是白和王让她做的。做的假账一直沿用着,填假发票的数量、公斤数及金额她没有参与,是白和王算好让她填的。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六次从被告人王某处借出公款35.3万元;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条的形式分五次从被告人李某处借出公款16万元。共计51.3万元。
以上两起共计90.3万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除将1.4万元用于单位办公事,其余88.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基金、赌博及给家人看病。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各主动退赔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某某证明,他和白某某是父子关系,从2007年开始,他和爱人看病能花20余万元,都是白某某出的,没问钱是从那来的。2007年9月份,白某某借自己的身份证买基金,买了3万元的基金;(2)证人白某某证明,白某某借过自己妻子的身份证,几天后就还回来了;(3)证人程某某证明,她是白某某的前妻,白某某曾经给她2万元让帮忙买基金。后来赔了,她将钱赎出来后给了白某某;(4)证人杨某某证明,他在2007年7、8月份和白某某在华县七五十字开了一家饭店,开了多半年,就不办了,白某某投资了十几万,后来全赔了;(5)证人樊某证明,他和白某某以及粮食局局长薛某某于2009年去上海、四川,都是白某某掏的钱;(6)证人薛某某证明,军供站是一级法人单位,业务是省军供站管理,粮食局管理人事,局里以借款形式给军供站拨过周转资金。白某某打借条多次借款的事他不知道,白某某和自己及樊某去四川和上海考察学习过,白某某能花一万四千元左右,白某某没有给过自己现金,过年送过烟酒;(7)证人张某某证明,华县军供站2001年5月成立,白某某从成立至今任站长,军供站是独立法人,粮食局财审股对军供站的账务进行监管,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交叉进行,临渭区对军供站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虚开发票及入库单的情况。白某某挪用公款的事他不知道。2011年7月25日薛局长告诉他白挪用一百多万的事;(8)股票申购情况证明,白某某以白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名义购买股票共计8万元;(9)借条复印件证明,白某某从会计王某处借走74.3万元,从出纳李某处借走16万元;(10)应收账务记载证明,应从白某某处收回353000元;(1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他来反贪局自首,共挪用单位90.3万元,从王某处借走74.3万元,从李某处借走16万元,理由是自己用或者单位用。他借的公款大部分用于还赌债了。单位公事用了17.3万元,但只有1.4万元能够证实,父母看病用了15万元,开饭店赔了13万元,个人花了16万元,还账28万元。还账的28万元中自己炒股花了14万元,14万元还了赌帐;(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白某某从她手里借的353000元中除过2011年2月12日借的45000元用于私事,其余是因为公事借走的,39万元中2008年11月12日借的5万元是用于个人办事,其余用于办公事;(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白某某从她处借了16万元,理由有时说是单位清帐,有时说是个人有事需用钱。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打白条的形式从被告人王某处借款39万元,其最初在主观上准备以后归还,但在2009年下半年,为应付上级检查,三被告人虚开发票8张,总金额395400元,并作了一套假账,掩盖了借款事实,将所借公款予以冲减并将该帐簿一直沿用至今,其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该款项至今未还,由此可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已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协助被告人白某某占有国有财物,致使公款流失,属贪污罪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该起事实的罪名不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打白条的形式从被告人王某及李某处共借款49.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给家人看病,数额巨大,且在本案审理阶段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私用而借款的事实仅有三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而在庭审中三人均予否认,且被告人白某某与王某、李某属上下级关系,被告人王某、李某在白某某借款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人是在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下为完成站长白某某交待的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第二、三起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之观点,根据案件证据反映,本案系纪检委接群众举报初查后向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交,被告人王某经多次劝导、说服教育才交待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立功条件,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所犯罪刑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李某能主动退赔损失,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李某的退赔款40000元返还华县军粮供应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     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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