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郑某涉嫌贪污罪(20万)一案智豪律师集体讨论简报

2017-04-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贪污罪量刑标准: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郑某利用其担任某省新闻网的职务之便,私自同意与赵某网络宣传协议,非法截留、侵吞公款2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两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而在本案中,郑某涉案的主要原因吸引体制改革遗留的历史问题没有解决,郑某系考虑到维系平台继续运作、发展,才将涉案款项用作运营经费。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所内承办律师提出,起诉书认定的截留公款行为并不等于贪污行为,本案中郑某所截留的公款系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办公经费,因此不应认定郑某具有贪污的故意。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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